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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洪鼎輝
上訴人
吳嘉純
上訴人
陳沛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上訴人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寶

      莊育菁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旗下有數個招攬保險之承攬人及業務員,均依據承攬條件,與被上訴人簽約,自行在外招攬與被上訴人簽有保險代理契約之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約。於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後,先由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代理人契約,發放佣金及約定之其他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與各承攬人所簽之契約及展業制度,發放予各承攬人及業務員。伊等3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各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心茹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的發佣制度全部比照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制度辦理。精聯公司發放佣金之方式係以保險公司之來佣率先減去5%營業稅,再依照營業員之職級乘上各人之佣金率發放,即保險公司之來佣率為一切佣金之計算基礎。嗣被上訴人竟擅自將伊等招攬保險所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數額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長期以多報少剋扣伊等各自之應得承攬款項,其中吳嘉純、陳沛樺、陳怡芳及陳宥蒨應得追討之佣金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442,447元、699,513元、26,110元及50,931元(陳怡芳、陳宥蒨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陳沛樺)。又上訴人洪鼎輝依雙方承攬契約,得依旗下業務員吳嘉純之年度業績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職階獎金(即吳嘉純之業績金額12%),被上訴人少算業績予吳嘉純之金額為1,442,447元,則洪鼎輝應得請求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鼎輝繼續率獎金362,925元及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吳嘉純佣金差額1,442,447元、陳沛樺佣金差額776,554元及繼續率獎金52,79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洪鼎輝就敗訴之職階薪資差額,上訴人吳嘉純及陳沛樺則就佣金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沛樺776,544元、給付吳嘉純1,442,447元、給付洪鼎輝173,094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條及展業制度第18條之約定,伊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應以展業制度第18條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之標準計算,非以各保險公司之來佣率為準,伊無告知上訴人各保險公司來佣率之義務。又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其佣金比率內容龐雜且經常變動,伊不可能將每種承銷保險契約之佣金比率一一載於承攬契約中,但全部附件一之佣金率文件均放置於公司助理處,隨時供業務員閱覽,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率若干。伊已依系爭附件所示支付標準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佣金差額即職階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洪鼎輝、吳嘉純自96年2月間,由陳心茹帶領進入被上訴人招攬保單,於同年10月間簽訂業務承攬合約。上訴人陳沛樺及陳怡芳、陳宥蒨於97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上訴人等並同時於99年底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

㈡業務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即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

㈢兩造對業務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除系爭附件外)不爭執。

㈣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附件予上訴人。上開各情,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展業制度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之系爭附件於簽約後,是否有放置在被上訴人助理處,隨時供上訴人閱覽?

㈡被上訴人有無告知系爭附件的各佣金比例,與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的各項傭金比例較低之義務?兩造所簽契約之系爭附件內所載之上訴人佣金或服務津貼之費率或佣金率,應該是以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以下簡稱佣金率)為準或是以被上訴人自訂佣金率為準?

㈢被上訴人102年10月24日提出之呈報兼更正狀所載吳嘉純及陳沛樺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若干獎勵金,該獎勵金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或獎金,而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

㈣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率之計算方式,非依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上所載方式,應依照簽約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心茹口頭承諾內容,即比照精聯公司之制度,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口頭達成合意系爭佣金率比照精聯公司之制度辦理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政呈於本院證稱:伊加入精聯公司時,陳心茹有對伊承諾說制度比照精聯公司,簽約時伊看大多數是精聯公司的東西就簽名了,並沒有看附件,被上訴人也沒有讓伊去比對保險公司的佣金率與其展業制度規定的佣金率是否一致,之後發放佣金時,伊信任陳心茹,所以不覺得被上訴人佣金計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即上訴人等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等語(見原審促卷第7頁正背面);另展業制度第18條約定:各公司商品,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算率乘以95%計等語(見原審促卷第11頁背面),又展業制度附件三、四亦約定:通訊處主管、主任、襄理及區經理、資深區經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一標準計支(見原審促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準此,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率若干,業於承攬契約內明載為應以系爭附件所定比率定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另有以口頭約定佣金率計算方式,然與契約條文相牴觸,且未於契約內另為補充記載或更正,自無可採。即便陳心茹於訂約前口頭同意,按精聯公司之制度支付獎金及津貼,惟於正式訂約時,既已變更為依附件一支付,自應以後者為準。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顏坤智於原審證稱:陳心茹沒有承諾來佣率一定不會比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低,因為保險商品很多,故在公司助理處會放置系爭附件,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佣金率即以此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核與兩造契約記載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由陳心茹口頭承諾,以各保險公司所定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佣金率之計算標準等情,是證人蔡政呈之證詞,尚難憑採。

⒊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附件裝訂於承攬契約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依證人顏坤智於原審證稱:系爭附件內容為每個商品的佣金率,這些在助理或是公告欄可以查到,因為保險商品很多,新商品會公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助理那邊會有所有產品的佣金率,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證人蔡政呈亦於本院證稱:來佣率每個單位都有公告出來,雖然伊在簽約的時候沒有去看那些附件,但伊做業績的時候會去從公司給伊的資料知道伊可以拿到多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互核相符。又本院審酌系爭附件所載之保險公司家數及保險種類眾多,常有新增、停售或變更佣金率之情形,實難完整附於承攬契約。再者,依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2日經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各會員公司之給付保險業務員佣金率的高低及計算基礎,視組織發展、徵才的情形而異,並無一致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各項保險商品自訂佣金率以為發放佣金之基準,亦不悖於保險經紀公司之常情。綜上,被上訴人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系爭附件,然其等仍願意簽立承攬契約,且於販售各項保險商品時均得輕易查詢系爭附件所定該項保險商品之佣金率,尚難認有其他足以排除兩造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系爭附件之效力,而主張以各保險公司所定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

⒋依上,被上訴人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佣金率之計算方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之,且別無排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條文之效力,其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附件所載佣金率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吳嘉純、陳沛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則上訴人吳嘉純、陳沛樺即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差額776,554元、1,442,447元。

㈡上訴人洪鼎輝另主張伊可以從吳嘉純之業績抽佣其中12%,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嘉純之佣金差額為1,442,447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3,094元之職階獎金等語,惟依前述,吳嘉純就佣金差額所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是洪鼎輝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沛樺776,554元,給付吳嘉純1,442,447元,給付洪鼎輝173,094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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