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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歐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施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在大陸結婚,同年5月11日上訴人來台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共同生活僅約半月時間,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底左右離家前往北部自行生活,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間雖曾返家數次,惟僅略作停留隨即離去。被上訴人之父於100年1月24日過世,經通知上訴人於2月12日舉行告別式,上訴人並未返家奔喪,未盡為人兒媳之孝道。嗣於102年5月9日上訴人自認已無夫妻之情同意協議離婚,惟要求俟103年5月間如能取得國民身分證時再行辦理,否則願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手續,被上訴人念及曾有夫妻之情而同意,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一份(下稱「5月9日協議書」)可證,上訴人無意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經人介紹前往大陸與上訴人認識並進而結婚,原期望能於第二春時有一美滿婚姻,惟上訴人結婚之本意並非有共營婚姻生活之心,其目的僅係透過結婚來台定居取得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並表示因欠債甚多必須外出工作,匯錢回大陸照顧其母親及兒子。因此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約半月,即藉口因在大陸負債甚多,必須前往北部工作以便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雖為人夫,但亦無法強行攔阻,僅能無奈任由上訴人離家前往北部。上訴人於答辯狀內竟稱係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不過係顛倒是非。上訴人自99年5月底左右離家迄今達4年之久,雙方並無實際夫妻生活,形同陌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顯見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之情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意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認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婚後於99年5月11日來台與被上訴人同居,惟婚後即遭被上訴人性虐待,致上訴人下體常常流血,上訴人與其溝通,但被上訴人不聽,若上訴人不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動輒要求要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也對上訴人精神虐待,常要求上訴人做大量家事,只要打掃不如他意,被上訴人即口出髒話;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但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常說希望上訴人趕快去死,好讓他趕快領到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足夠生活費,導致上訴人必須離家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上訴人離家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在北部之居所,上訴人有假期也常從台北回嘉義與被上訴人團聚。上訴人來台後,被上訴人一個月只給上訴人生活費一千元,不夠花用。上訴人迫於生活壓力,本想在嘉義找工作,但被上訴人都不幫忙,只好求助伊姐歐美英,在臺北與伊姐歐美英一同從事清潔工作,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其住在姐家,被上訴人從未主動打電話要求上訴人回家同居,反而是上訴人常回家探望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願意付生活費,上訴人願馬上回家,但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再對其虐待。

㈢上訴人自99年5月底左右離家至台北工作後,被上訴人即說因其子不成材,有拿房子去做抵押貸款,母中風需請外籍看護,希望上訴人賺錢要拿錢回家,一開始一個月只拿2至3千,被上訴人嫌太少,於是就威脅上訴人要離婚,除非上訴人簽協議書。兩造在102年5月8日之協議書(下稱5月8日協議書)中所謂:「乙方須展現其對家庭生活之共同責任」,係指上訴人必須提高生活費負擔至15,000元,然上訴人當時每月薪水不過25,000元,扣除後僅剩1萬元,不足以維持上訴人在台北生活,後來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每個月拿1萬元回家。至103年5月間,上訴人姐歐美英說上訴人很久沒回家,答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也累積到6萬元未給,擔心被上訴人不高興,於是上訴人與姐歐美英及姐夫在103年5月23日搭乘高鐵帶6萬元去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收錢,堅持要與上訴人離婚。但此由該5月8日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仍有意願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在主觀上尚未造成感情撕裂致無法回復之程度。

㈣又上訴人在台北工作時得知公公生病,適逢過年期間,上訴人二位姐姐亦要回大陸過年,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想家,還借上訴人機票錢1萬元,甚至還買禮物(餅乾、巧克力)要上訴人帶回家分給親友,上訴人跟姐姐在100年1月24日搭機回大陸,約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始電話告知其父親已亡,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難得回大陸一趟,就留在大陸晚點回來沒關係,於是上訴人在100年3月2日始返台,被上訴人父親往生,上訴人未返台奔喪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一直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兩造婚姻未出現破綻,縱有破綻亦非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在大陸結婚,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來台並於同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㈡上訴人來台後與被上訴人在嘉義縣○○鎮○○000號住所同居生活,惟上訴人同居生活約半個月後,即於同年5月底左右離家前往台北工作。

㈢兩造婚後迄今未生育小孩。

㈣被上訴人父親於100年1月24日過世,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將於100年2月12日舉行告別式,惟上訴人並未返家奔喪;迄同年3月2日始自大陸返回台灣。

㈤兩造於102年5月9日在楊勝夫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期望能有一美滿婚姻,惟上訴人結婚之本意並非有意共營婚姻生活,其目的僅係透過結婚來台定居取得國民身分證,並外出工作匯錢回大陸照顧其母親及兒子。因此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未及半月,即藉口其負債甚多,必須前往北部工作以便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雖為人夫,亦無法攔阻上訴人離家前往北部。上訴人離家迄今達4年之久,雙方並無實際夫妻生活,形同陌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同居,顯見已無夫妻情份,此可歸責於上訴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來台後與被上訴人在嘉義縣○○鎮○○000號住所同居生活,惟上訴人於同居生活約半個月後,即於99年5月底左右離家前往北部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後上訴人亦非每逢假日返回嘉義,上訴人亦自承在103年上半年以後沒有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姐歐美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以前是一個月回家1、2次,後來連續5、6個月沒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上訴人長時間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必然影響正常之夫妻生活,彼此關係也將日漸疏離。上訴人雖抗辯:此係因被上訴人與印尼外勞有染,不滿被上訴人對婚姻之不忠,因而減少回家次數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信實。另,上訴人雖又抗辯:當初至臺北工作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足夠生活費,導致上訴人必須離家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上訴人有假期也常從台北回嘉義與被上訴人團聚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當初兩造共同生活未及半月,上訴人即藉口其在大陸負債甚多,必須前往北部工作,其雖為人夫亦無法強行攔阻,僅能無奈任由上訴人離家前往北部等情。而上訴人確實為了賺錢而離家北上與其姐一起工作乙節,為上訴人所直承,然此違背於上訴人當初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並來台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兩造間約定之住所,應為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鎮之住處無疑;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理應瞭解被上訴人居住地點為嘉義縣○○鎮,非繁華之北部都市,謀求工作因為居住地點必然受到一定程度限制。上訴人為工作賺錢離開約定住所,被上訴人無力阻止,迄今長達4年時間,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上訴人卻認其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應無限包容兩人分居之狀況,難令人認同,上訴人顯然遺忘來台主要目的係與被上訴人經營夫妻生活,而非工作。

㈡上訴人復抗辯:只要被上訴人給付足夠之生活費,將返回嘉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無疑將夫妻之相處視為一種金錢對價。而上訴人正值壯年(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身強體健並非無謀生能力;又上訴人所謂「生活費」,應係指專供其個人開銷所需之金錢,而非維持兩造家庭生活必須之支出(例如家中水、電、瓦斯、買菜等開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來台後並非未負擔兩造住處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何未盡家庭責任之處。上訴人另謂當初結婚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3,000元人民幣(相當於新台幣15,000元)之生活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明,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個月只給其生活費一千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同住半個月已給予4,000元),根本不夠花用,其迫於生活壓力,本想在嘉義找工作,但被上訴人都不幫其找工作,只好求助其在台北工作之姐歐美英云云。實則,上訴人僅在嘉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約半月,家庭生活開銷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只是未獲得被上訴人另外給予較多之零用錢,何來迫於生活壓力不得不求助其姐北上謀職之理?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能給予足夠生活費指責被上訴人,殆非合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責之處。

㈢上訴人又抗辯:婚後即遭被上訴人性虐待,嫌上訴人胸部太小、皮膚粗糙,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性器官都發出惡臭,仍要求上訴人對伊口交;每次性交都用多隻手指插入上訴人下體攪動,導致上訴人下體常常流血云云。惟不僅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亦自陳:「最後一次跟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在簽協議書的前一天,就是102年5月8日,我簽完協議書後還回家過2、3次有找被上訴人做愛,但他不要甚至還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果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性虐待,上訴人何以主動找被上訴人做愛?上訴人所辯顯不合常理。

㈣又兩造間不爭執所簽立之5月9日協議書第1條書有:「甲乙雙方於99年1月22日在大陸結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來台並完成結婚登記,惟隨即於同年5月…前往北部自行生活,並無意願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實質分居狀態已達3年。」、第2條書有:「乙方同意協議離婚,惟如法令修改後乙方於103年5月間可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居留者,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取得身分證後再行辦理無條件離婚及登記。如法令未修改無法居留4年取得身分證,乙方同意於103年5月26日辦理協議離婚。」等情,可見雙方實質分居狀態已達3年,均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上開5月9日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章,為上訴人所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可以閱讀繁體中文,亦經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上訴人既為識字成年人,豈可能在沒有閱讀、瞭解協議書內容情況下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有見證人龔文輝、楊勝夫律師之簽名蓋章可按,是故上開協議書簽署過程中,上訴人一方縱無律師協助,如認上開協議書對其不公,則其何以在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協議離婚,否則上訴人大可於斯時提起離婚訴訟,由法院判斷兩造間是否存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上開協議內容可見兩造長期分居,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用意在換取續留台灣1年,待103年5月26日再處理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問題;亦可見上開協議書已足顯示兩造間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有離婚之意,但仍願再給上訴人1年時間,讓上訴人有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

㈤另,5月9日協議書第1點之所書:「…雙方實質分居狀態已達3年」等情,與上訴人提出經兩造簽名之102年5月8日協議書(下稱5月8日協議書)第1點所書:「…乙方(即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按即民國99年)5月11日來台,居住男方(即被上訴人)家,並於當年5月26日獲准在台居留至(西元)2013年5月26日。乙方獲准在台居留後,即以需要工作賺錢養在大陸的母親與兒子的理由,每天大吵大鬧,致使甲方不得不讓乙方到新北市三重區工作至今,期間『雖偶有回家但並無實質與甲方共同生活』,且雙方之思想、個性與生活習慣具有極大差異。甲方父親於(西元)2011年1月24日過世至(西元)2011年2月12日出殯,乙方皆未回來祭拜,顯失為人兒媳之道,且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本應訴請離婚,但考慮乙方隻身來台生活不易,因此甲方願給乙方再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3之8頁),皆可見兩造間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上訴人偶爾返家,夫妻情感已然鬆動淡薄,被上訴人不滿分居之現況,期待上訴人予以改善;上開2紙協議書之文義至為明確,上訴人對於「分居」未共同生活情形,實無不明之理。又5月8日協議書固無上訴人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之記載,但由其第1點亦書有「本應訴請離婚,但考慮乙方隻身來台生活不易…」等文句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仍思兩造關係如有改變,將再與上訴人維繫夫妻關係;如未改變,上訴人不辦理協議離婚時,將訴請判決離婚,亦無不合理情形。

㈥上訴人猶抗辯:兩造5月8日協議書第2條所書:「乙方須展現其對家庭生活之共同責任」,係指上訴人必須提高生活費負擔至15,000元,但上訴人無力提供,後來上訴人有答應給被上訴人每個月拿1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從上開協議書亦難以為如此推敲;又被上訴人若為自保而不願將金錢給付之情形記入協議書內,上訴人果曾給付被上訴人一次2萬、一次3萬元,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列入協議作為兩造間對家庭生活費分擔達成共識之理?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後來很久沒回嘉義,一次拿了6萬元回去,但原告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上訴人亦有長達半年未回嘉義家,難認有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狀態,殆無不合。

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於100年1月24日過世,已通知上訴人於2月12日舉行告別式,惟上訴人並未返家奔喪,未盡為人兒媳之孝道等情乙節,固為上訴人抗辯:當時其兩位嫁來台灣姐姐也要回大陸過年,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想家,還借上訴人機票錢1萬元,甚至還買禮物(餅乾、巧克力)要上訴人帶回家分給親友,約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始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父親已亡,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難得回大陸一趟,就留在大陸晚點回來沒關係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月8日協議書內容迥異,5月8日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父親於(西元)2011年1月24日過世,至(西元)2011年2月12日出殯,乙方(即上訴人)皆未回來祭拜,顯失為人兒媳之道…」等語,上訴人豈可能諉為不知而爭執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必返台?雖證人即上訴人姐歐美英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說原告說難得回家一次,就不用趕回臺灣奔喪。」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證人係上訴人之姐姐,關係親密不免迴護上訴人,且此證言與上開經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之記載相違,已非無疑;而證人證言係聽聞自上訴人轉述,尤難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告知上訴人毋庸返台奔喪之意。被上訴人若非介意此事,亦不至於在2年多後簽立協議書時仍再提出。

㈧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離婚,表明無法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顯然對上訴人已喪失恩愛之情;上訴人雖抗辯:只要被上訴人提供相當生活費或幫其在嘉義找到工作,就願回嘉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居日久,已失感情暨信賴感,如今上訴人縱願無條件返家,被上訴人亦不願與上訴人如夫妻般相處,況上訴人猶提出需要給付生活費之條件。兩造為異地婚姻,經人介紹結識,婚前感情基礎薄弱,上訴人婚後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卻不久即離被上訴人北上工作,期間雖偶然返家,但長時間未共同生活長達至少3年以上。尤其上開5月8日協議書明確要求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卻仍有超過半年未曾返家之情形,兩造間已喪失恩愛之情,並非無由;5月9日協議書則已明白約定(如法令未修改無法於居留4年取得身分證)兩造將於103年5月26日協議離婚,亦經上訴人簽署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5月11日甫至嘉義大林,人生地不熟,身上亦無半毛錢,係被上訴人開車載其至嘉義○○統聯客運站,並幫忙其購買車票至台北,顯見其至台北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再者,被上訴人擔心其於台北從事清潔工作有安全疑慮,故於100年6月24日為伊購買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以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意外險,甚至其北上後某颱風日欲返家嘉義團聚,被上訴人慮及伊之安危而傳簡訊表示颱風天危險令其不要回家等語。其自台北返回嘉義○○多搭乘統聯客運、抑或阿羅哈客運或高鐵,然均必須轉搭計程車始能返回住處,故關於其返家頻率有統聯客運旅客服務車隊薛紹興及私人轎車謝金傳司機可為證明等語,惟此載送、買保險等情,皆係兩造成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甫結婚後夫妻間照顧對方之情形,當時雙方感情尚稱融洽,並無可議;但被上訴人嗣後不滿上訴人長期分居之狀況,於5月8日協議書明確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卻仍有超過半年未曾返家之情形,兩造感情已然淡薄,夫妻感情基礎已經動搖而流失,上訴人雖不願協議離婚,但從兩造間相處狀況、協議書簽署情形,上訴人多年以來無意將心力放在夫妻感情維繫上,只是一再藉由婚姻居留台灣,以便工作賺錢。核與被上訴人於56歲時與上訴人結婚目的,期待有陪伴妻子之情不符,上訴人卻罔顧當初婚姻目的。況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多所攻訐被上訴人,兩造加深對立惡化,夫妻恩愛之情已失,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蕩然無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傳喚證人薛紹興及謝金傳為證明,已核無必要。

㈨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在兩造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又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供給之生活費不足須北上工作,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上訴人甚至欲以事後給付金錢作為維繫婚姻之條件,或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找尋工作,或給付其一定金額之生活費,始願返家共同生活,惟已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兩造恩愛感情已失,至此難以回復,此事由之造成,上訴人應負較高之責任。則依上說明,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到達一般人皆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家庭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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