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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

申辦承租人變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李陳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國勝間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審本訴(暨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19,632元,應徵裁判費為10,080元及原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合計36,0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三審,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申辦承租人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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