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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蕭文西
相對人
遠東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限期起訴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蕭秋桐並非本件請求限期起訴之當事人,且原裁定未詳查並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事實,與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是否同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列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為當事人即駁回其限期起訴請求,顯有違誤;茲因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已有分割遺產共有物協議,並已登記完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0頁,按:102年7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屬抗告人所有),即無再列其他繼承人之必要;況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即得單獨為排除侵害限期起訴之請求,原裁定未查,顯有違失。

㈡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凡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謝榮裕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以士院木民柏97年度司字第275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准予核備(見原法院卷㈠第52頁),然抗告人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安厝段288、288之1至288之6),現仍遭相對人持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是難謂相對人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列清算人謝榮裕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第三人蕭秋桐之給付票款請求,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72年3月15日以72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蕭秋桐之財產在23萬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蕭秋桐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3萬8,75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債務人蕭秋桐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2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相對人提供擔保,經原法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02號對債務人蕭秋桐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並經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72年度民執全字第102號、臺中高分院72年度抗字第387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蕭秋桐、蕭文西、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之戶籍謄本以觀(見原法院卷㈡第28、29、30至36頁),足見債務人蕭秋桐於102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而渠等均無拋棄繼承,並有本院104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抗告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蕭秋桐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明,亦未對被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有關全體繼承人間有無就該票據債務為分割遺產協議乙情提出證據資料或說明,因而被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應認由繼承人即抗告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繼承,且渠等間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與被假扣押之不動產係由何人繼承不同,故有關聲請命限期起訴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限期起訴事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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