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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李念慈
相對人
黃淑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頁),提起抗告,因異議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以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之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遂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認異議並無理由,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前揭事由未符,而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嗣異議人再聲明異議,惟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異議人又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聲明不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而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茲異議人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所為之裁定再聲明不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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