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他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秋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期間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請求給付金錢之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併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審查,上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徵再審裁判費為5,955元;依此,依上開再審之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則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