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石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瑞惠、吳火舜等間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方為公允。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以⑴.分配表編號第8號有關相對人吳瑞惠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64萬5,562元部分,無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其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⑵.分配表編號9號有關相對人吳火舜所分配之97萬9,988元債權額,應減為68萬元,即以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可受之利益為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適當擔保金額為14萬7,220元(68萬×5%×4.33=147,220)。原裁定超逾14萬7,220元部分不利及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因必要情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該項擔保係依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定之。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時,致其受償時間延後,損失停止期間可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4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該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35、36頁),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酌定擔保金額,此部分抗告人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債權人無法及時受償分配表所列金額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害計算,此有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45,550元(計算式:1,645,562+979,988-680,000=1,945,550)。是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故預計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期間即為債權人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依分配表分配受償之時間;從而,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及時受償分配表所列金額可能產生之損害,為其金錢債權之受償時間延後,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為421,212元(即計算式:1,945,550元×5%×4.33=421,212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抗告人雖抗辯:供擔保金額應為147,220元(即68萬×5%×4.33=147,220),原裁定核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核抗告人之上開計算方法暨金額,殆有脫誤,並非可採;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超逾147,220元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