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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上訴人
博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乾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開始洽談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伊未宣稱系爭太陽能設備能達到如何程度之發電,上訴人規劃委由被上訴人,於其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於104年5月20日申請通過,並於同年7月14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受契約。嗣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考量高架太陽能板恐因強颱生危險,上訴人決定採行平鋪方式,同年11月間委由伊承攬施作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8萬9760元,伊未保證發電量,亦未同意若發電量不足可將太陽能板重新架高再行付款。伊於104年12月7日開始施工,同月24日施工完畢,施作能源局核備數量太陽能板192片,經黃敏修土木技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經嘉義縣政府准予竣工備查,申請經濟部能源局通過設備登記後,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價,伊遂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先支付175萬元,尚餘73萬9760元未給付。上開發票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通過後,與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補登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內容完畢,系爭設備亦經嘉義縣政府准予竣工備查。太陽能設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監控系統軟體,乃由太陽光電變流器廠商所附加,非伊所另尋外加,該軟體系統如有發生問題,均有會同變流器廠商人員前往處理,並無瑕疵,兩造就太陽能設備之施工並未約定保固期。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業已完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剩餘工程款73萬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有未完成施工部分,並請求命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伊洽商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後,提出A、B、C廠房設計圖,部分太陽能板係採架高、部分採平舖,承諾發電量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每日至少應有3.7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然實際發電量卻不足。兩造就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C廠房屋頂(面積為149.76坪)共49.92瓩(指每三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量為1瓩)之太陽能設施成立承攬契約,A、B廠房部分則委由其他廠商承攬。上訴人除須施作完成(含面板清洗系統)外,並須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相關併聯躉售及向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承攬工作方始完成。另保固五年,須交付保固承諾書。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找伊商量,以採架高方式施作太陽能板怕會被颱風強風摧毀,建議採用平鋪方式施作,稱不會影響發電量,且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增加發電量,保證若屆時發電量不足,其可將原要架高之太陽能板重新架高,完成後再付尾款即可。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後,自105年1月間起,其承攬範圍之太陽能設施變流器電腦監控系統軟體,經常故障伊多次通知處理,顯存有瑕疵,其與變流器廠商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4日才完成設備登記,之後台電公司始可追溯計價付費,伊在同月底收到台電公司通知單,發現發電量與被上訴人所稱有落差。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屋頂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移至伊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表示尾款73萬9760元待其完成面板清洗系統及上開應改善事項、交付保固承諾書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尚未施作所同意之模組架高及移置,及面板清洗系統之加壓馬達、噴槍。縱被上訴人在伊交付之合議書增加其所承諾之電腦監控模系統、面板清洗設備及驗收、保固5年之文字有意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於105年10月份完成上述應改善施作事項,被上訴人一再延宕迄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尾款。退步言,被上訴人於發電量不足時,未依保證承諾事項辦理,且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給付尾款73萬9760元,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6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6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提出在系爭房屋屋頂新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容量49.92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4年4月20日函覆同意。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在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總裝置容量49.92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5月20日函覆同意備案。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14日與台電嘉義營業處簽立如原審卷第23至38頁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㈡嗣後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採行平鋪方式,於試規劃階段,被上訴人曾設計北面屋頂是採高架方式,後來因為考慮颱風,建議改成平鋪方式,雙方約定改成平鋪方式,並於104年間正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款為248萬9760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但未裝設面板清洗系統之加壓馬達、噴槍及電腦監控設備是用免費軟體,並經黃敏修土木技師於104年12月14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並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後,向台電嘉義營業處申請開始躉售電能。上訴人遂委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7月14日函覆同意登記。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正式向上訴人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為49.92瓩,購售電費率為每度5.5760元,計價起迄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共計20年。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開立金額為248萬976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175萬元,尚有尾款73萬9760元未給付。

㈤被上訴人曾出具105年11月14日之合議書(下稱合議書1)予上訴人,然雙方均未在合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27頁)。

㈥上訴人曾出具106年2月18日之合議書(下稱合議書2)予被上訴人,然僅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

㈦上訴人之子劉家宏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晉銘間,曾有如原審卷第173至19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二、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原即有包括下列事項?

⒈電腦監控模系統。

⒉裝設面板清洗設備(加壓馬達、噴槍)。

⒊承諾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

⒋保固五年。

㈡兩造就合議書1、2之內容是否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依合議書1、2,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73萬976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事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抗辯系爭工程有發電量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其保證承諾事項辦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合議書1、2,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

㈠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系爭合議書1,內容記載「…劉永安先生(以下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針對甲方之請求乙方原則同意,惟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內全額支付乙方…。」有系爭合議書1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證上訴人先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模組架高或移位,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議書1上表示同意將部分光電板架高或移位,然另提出上訴人須於完成後7日內付清餘款之條件。顯係對上訴人之要約為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上述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提出新要約。亦即系爭合議書1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要約。

㈢然上訴人對系爭合議書1並未逕行簽名同意,而是另提系爭合議書2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劉永安先生(以下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系統一組,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針對甲方之請求乙方同意,上述工程完成時,甲乙兩造雙方至施工位置勘驗完成後,並確認施做工法可抗天災強度無慮,惟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內支付,並至修改部分保固5年,以上合議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為憑。」,有系爭合議書2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合議書1之內容為擴張、變更內容,依上開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新的要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新要約。是系爭合議書2,並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交之合議書1簽名,被上訴人則未在上訴人提交之合議書2簽名,兩造尚處於協調階段,就系爭合議書1、2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議書1、2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依合議書1、2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保固5年」: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議書1、2並未生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合議書2,即認系爭合議書2內容所載「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系統一組,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保固5年」等事項,業經兩造達成合意。

㈡次查,裝設太陽能模組並不一定都會加裝太陽能清洗系統,大多數案場不加裝此設備,年清洗次數不多的可採雇臨時人員人工清洗較划算,有社團法人台灣太陽光電產業協會106年5月16日台灣太陽光電字第00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裝設太陽能模組並非定會加裝太陽能清洗系統,上訴人辯稱清洗系統係太陽能模組之必要設備云云,並非可採。

㈢台電嘉義營業處106年10月23日函第二點,亦僅是就承裝業者為名詞解釋,依該文義解釋,就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只在敘明應由電器承裝業負責承裝、施作及裝修,並無限定所有承裝、施作及裝修工程,均須限定由同一位電器承裝業者負責。又依台電嘉義營業處106年11月13日函,足證上訴人各階段之作業,非必然須由同一廠商完成,且隨時可變更廠商,亦不必須由廠商出具拋棄聲明書,始得更換廠商。故兩造於104年3月間,仍在磋商、試規劃階段,被上訴人詳細為上訴人分析各項優劣,上訴人因其自身資金、貸款、比價等個人因素考量,僅先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向台電公司為文件申請,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為文件申請作業,即遽認兩造已達成承攬施工合意。上訴人主張委託送件申請即為委託施工、需由被上訴人出具拋棄聲明書,始得由他廠商進行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施作等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約定保固5年,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既謂「試算表」,當然只是供參考約略數字,不得據以認應屬契約內容或契約之一部分。此並非廣告或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或同法第25條第1項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的問題。

㈣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乾之子吳晉銘(下稱吳),及上訴人劉永安之子劉家宏(下稱劉)間,於106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173-177頁),吳晉銘尚仍向劉家宏確認北面之太陽能模組是否確有要架高起來,足見在此之前,兩造就此並無達成架高之合意。至於監控程式出現錯誤訊號,吳晉銘亦僅提及「到時去順便幫你看」,並無承諾要修復或另更換軟體。106年2月8日及106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劉「合議內容我加一些內容,再傳你們」、吳「討論看看合議書怎麼寫才恰當」(原審卷第181-185頁),尚在提合議書內容。106年3月6日吳晉銘之對劉家宏何時過來做架高詢問,回請與作主的伊父協調。106年3月9日劉家宏稱寄出存證信函仍望雙方可以談談(原審卷第189-191頁LINE對話)。依據以上對話,足證兩造間仍處於協調階段,未就協議內容達成合致,亦證太陽能模組架高部分並無達成合意。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現場施工之員工吳鎮如證稱:兩造契約沒有施工圖或書面,施工前後都有跟上訴人接觸,施工前先確認太陽能的系統及瓦數,但不是保證能發多少電,談約當時未約定要達到多少發電量,在台電的併聯審查的瓦數為基準;都有按上訴人選擇的架高模式施作全部光電板,伊等均係單純的施作架光電板至送件台電,一般不會做監控設施。沒有談監控設施及維護設施。是用系統1K瓦數多少錢來談,只是談要裝多少K瓦、要裝幾片的光電板,沒有保證要發多少電量,當時評估要裝192片,有全部裝好。當時有台電的人員會同伊等驗收,係以口頭驗收,無驗收單,上訴人有確認沒有問題,未提出任何瑕疵異議。驗收後請款時,上訴人才說要加裝清洗系統、監控系統,並希望發電量能再提高。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所達成合意的施作加裝水管,以外零件無合意施作。不清楚監控系統有無答應改善。當時兩造有在談光電板,但未達成協議,後來沒有再修改。談約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講到每K瓦平均多少發電量,亦未談到要加裝加壓馬達、清潔步道、清洗管路及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晉銘亦證稱:與上訴人談光電板設備時,沒有書面。當時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完工期限、高度要30公分、及發電量49.92K瓦容量,看場地大小決定裝190幾片光電板裝置,不一定裝滿,不是發電量,是直接發電給台電。有評估過1K瓦將近三坪,當時沒有約定要裝幾片,只約定容量,除發電量及完成送電,未約定其他項目。要求屋頂浪板跟太陽能模組間高度要30公分,及清洗步道,未約定監控系統及清洗系統。一般有電表可以看出多少電,未必要監控系統。事後有依其要求找逆變器原廠廠商,下載原廠網站免費軟體,免費協助將監控系統軟體安裝在電腦。網站只提供一個版本,此非合約內容,是事後同意幫忙安裝。安裝後上訴人說有問題要求改善,會同去看的廠商說軟體跟上訴人電腦內部元件有衝突,但監控是正常可以看,只是會跳出錯誤碼的視窗。有約定清洗步道,其他沒有講到,清洗系統有管路及快速接頭,沒有水槍、加壓馬達。兩造未協議部分朝北面面板架高、部分移到指定朝南面位置,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上訴人的要求。不清楚監控系統之軟體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表示,付費軟體錯誤碼不會跳出,好像是用另外一個設備,不是上訴人的電腦等語(原審卷第204-208頁)。根據證人吳鎮如、吳晉銘上開證詞,兩造於合意建置太陽能模組時,沒有書面,只有口頭約定,清洗系統僅是管路及快速接頭,沒有水槍、加壓馬達。被上訴人亦無事後承諾將部分朝北面面板架高、部分移到朝南面位置,監控系統軟體係由逆變器公司所附加,但因上訴人之電腦與軟體部分元件不相容,造成會出現錯誤碼,被上訴人亦無承諾購置另套新軟體予上訴人等情無誤。此核與上述LINE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上述所陳,應屬真實可採。

㈥證人即上訴人劉永安之子劉家宏證稱:完工後有上去看光電板裝置,但因為部分沒有架高,吸收陽光的功率數不好,發電量效果不好,每一K瓦都有差0.3~0.7,每個月會差三千元,所以沒有完全驗收。當初有約定平均要有3.6小時左右發電量,但在三點多時,太陽就晒不到北面下面比較低的面板,被上訴人有答應改善,將朝北面二列架高、二列移朝南面的位置,上訴人有同意這方案。被上訴人也有答應要改善電腦監控系統一直跳出錯誤碼問題,及施作面板清洗系統,含水管、三馬力加壓馬達、水槍,未約定水槍幾支,一般二支就夠了,但僅施作水管完成,無加壓馬達,水槍一支也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證人劉家宏證述兩造就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改善監控系統電腦等有達成合意,然此與上述之LINE對話事實相悖,亦與證人吳鎮如、吳晉銘之證述不符。且兩造於太陽能模組完成後,對此工程有存疑時,兩造尚知各提合議書請求對方確認,則在對爭議達成合意時,自當以書面記載明確。又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幾支水槍竟未明確,難認劉家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㈦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報酬試算表,其上固有加裝加壓馬達、清洗管路及水龍頭之記載,惟該投資報酬試算表所示,其所載之建置容量為357.24K瓦,太陽光電系統為錸德或昇陽公司,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元(見原審卷第209、223頁)。然本件實際建置49.92K瓦,採用友達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上訴人售予台電之每度為5.576元(見原審卷第209、225-237頁),是本件實際裝置及台電躉購買與上述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不符。難認兩造係以此投資報酬試算表為合意內容。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報酬試算表,證明兩造有合意要安裝加壓馬達及噴槍。

㈧又104年間被上訴人正式承攬施作時,果若兩造原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保固5年」,應該不會發生被上訴人在請領尾款時,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合議書1,上訴人不肯簽名,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出具合議書2,被上訴人不肯簽名之爭議。上訴人之子劉家宏於105年2月23日LINE對話尚稱:「…大哥要不要找老闆娘在<再>溝通一下,在<再>試一下看看,我有跟他討論過,保固不是要保固天災」(見原審卷第185頁),尚就保固內容為討論,是保固五年顯非兩造契約原約定事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或被上訴人有承諾,是請求被上訴人架高移置太陽能板、加裝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改善電腦監控模系統,及出具保固5年保證書,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未承諾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每日至少有3.70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

㈠上訴人固以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證明每年之發電量不足被上訴人所出具投資報酬試算表之1351度/年(見原審卷第223-237頁)。然如前所述,本件實際裝置與上述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之事實不符。且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上訴人售予台電之每度為5.576元,此有台電公司之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237頁),亦與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元不符。尚難認兩造有以此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此主張發電不足,應不可採。

㈡再依投資報酬試算表固載每KW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換算每KW平均發電量每日為3.7度(1351365)。若依投資報酬試算表每度售價4.558元計之,則每KW每日平均效益為16.8646元(4.558元3.7)。然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正式向上訴人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為49.92瓩,購售電費率為每度5.5760元,計價起迄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共計20年,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原審卷第225-231頁),上訴人售電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共350日,總度數扣減線損失後為58395度(35548+4234+10225+8388),即每KW每日平均效益為18.636元(<5839535049.92>×5.576元),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每KW每日平均效益16.8646元。是被上訴人裝置太陽能模組實際每KW每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每KW每日平均效益。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核備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0日函同意備案,該函文第2頁載明:「1、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26瓩。2、設備數量:192片。總裝置容量:49.92瓩。」(見原審卷第17-21頁),故架設太陽能板自須符合上開核備申請。嗣亦以49.92瓩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以192片太陽能板之設計,由黃敏修土木技師申請簽核通過,有電能購售契約書、結構計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38、41-77頁)。是太陽能設備之安裝,乃以太陽能板為設計單位及計算容量,事先均需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備,其後施工不論高架或平貼均須符合核備同意函,即無上訴人所稱:「採行平舖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增加發電量」、「所謂49.92瓩之太陽能設施,係指每三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量為1瓩,上開C廠房屋頂之面積為149.76坪,故為49.92瓩之太陽能設施」之計算方式。

㈣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除以一年365日,每日至少應有3.70度,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工程約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包括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板清洗設備、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及保固5年,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承諾;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又系爭太陽能模組業經主管機關完成驗收,並已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裝置太陽能模組實際每KW每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每KW每日平均效益。另上訴人尚有尾款73萬976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未完工事項等瑕疵,亦無發電量不足等之情形,或有何被上訴人未依其保證承諾事項辦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3萬976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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