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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洪挺梧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湘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姚惠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國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上訴人
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惟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佳湘公司、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佳湘公司新臺幣8,774,0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佳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佳湘公司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佳湘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湘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佳湘公司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湘公司主張:佳湘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起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國英(下稱方國英)經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購買桶裝瓦斯,並自101年6月起向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約定單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其中1元為運輸費、2元為設備維修費)。方國英請其上游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富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惟隆(下稱蕭惟隆)到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3.9噸之瓦斯儲槽設備,並安裝流量表,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並提供原證五「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下稱原證五換算表)予方國英,作為民本裕公司向佳湘公司請款計價之依據。方國英則依佳湘公司每月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以每度換算為4.6公斤,並依中油公司公布當月之價格加3元計價請款。惟方國英、蕭惟隆實際提供之液化石油氣為「丙烷」,以蕭惟隆設計之原證五換算表所示,每1度應換算為3.31公斤,方國英卻以1度換算4.6公斤計算,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101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各向佳湘公司詐領129,608元(462,176元-332,568元)、10,254,349元(即實領金額36,566,008元-應領金額26,311,659元),致佳湘公司受有損害。蕭惟隆為湮滅其幫助方國英詐領瓦斯費用之證據,於107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影片,教導方國英將管線壓力表設定值由0.7公斤/㎡改為1.0公斤/㎡,就方國英上開詐領費用之情事,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國英、蕭惟隆依序為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不法侵害佳湘公司權利,致佳湘公司受有10,730,406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方國英自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浮報中油牌價向佳湘公司請款,致佳湘公司受有346,449元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富大公司、蕭惟隆應連帶給付佳湘公司10,730,406元,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6,057元部分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國英應給付佳湘公司10,730,406元,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6,057元部分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命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應連帶給付佳湘公司8,774,070元,其中8,664,554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其中109,516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及就佳湘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分別准予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佳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方國英、民本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56,336元;其中1,589,795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366,541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蕭惟隆、富大公司應連帶就前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方國英、民本裕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方國英、民本裕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方國英應給付上訴人10,730,406元;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476,057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則以: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口頭協議成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1年1月起販售液化石油氣予佳湘公司,約定每度以4.6公斤計價、每公斤為中油公司公告液化石油氣牌告費用加計3.7元之價格(於105年7月重新議價為加計3元),出售液化石油氣丙烷予佳湘公司,並由民本裕公司負擔裝設、保養及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之費用。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液化石油氣(丙烷),而「每度以4.6公斤計價」非指1度實際上重量為4.6公斤,僅是以4.6公斤計算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非法所不許。民本裕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據「瓦斯行慣用係數表」即每度以4.6公斤計價作為收費標準,並未溢領買賣價金。又民本裕公司設置蒸氣鍋爐、鋪設瓦斯管線,供佳湘公司無償使用,另支付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測費用,歷年來總花費高達300萬餘元,並非單純出售液化石油氣,與中油公司業界慣例之交易模式不同,不得援引中油公司業界慣例,指摘民本裕公司不法。原證五換算表係蕭惟隆自行製作,非第三方公證機構製作,亦非業界慣用之換算表,不得以此認定民本裕公司溢領百分之39買賣價款。佳湘公司自106年11月後即未給付液化石油氣(丙烷)、桶裝瓦斯及採購設備費用,共計3,012,387元;倘認民本裕公司溢領液化石油氣價金,民本裕公司以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主張抵銷。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佳湘公司所支付之價金均係由民本裕公司受領,而非方國英,基於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各自獨立之法理,佳湘公司備位聲明向未受領利益之方國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佳湘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民本裕公司及方國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富大公司、蕭惟隆則辯以:富大公司、蕭惟隆對方國英、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間採購瓦斯之約定與議價過程均未參與,方國英是否藉瓦斯流量計浮報請款,與富大公司無涉。民本裕公司自富大公司購得液化石油氣,再轉賣予佳湘公司,乃成立2個獨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計價方式各為「過磅」與「流量計換算係數」,互不影響。目前業界常見液化石油氣以流量表度數計量,並使用契約雙方協定之換算係數表計算使用重量,而換算表並無一定標準,自無灌水浮報之不法。蕭惟隆與佳湘公司無契約關係,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亦未在場接觸,不知民本裕公司如何向佳湘公司計價請款,亦未因方國英浮報請款而額外獲利,富大公司及蕭惟隆顯無任何協助浮報請款之動機。蕭惟隆與本件原因事實無涉,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向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民本裕公司向佳湘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之計價方式,以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加價金額逾3元;105年7月1日起固定加3元)計費。

㈡民本裕公司委請其上游液化石油氣供應商上訴人富大公司,於98年4至7月間為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立方米之瓦斯儲槽設備。

㈢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富大公司之負責人蕭惟隆,以Line告知民本裕公司負責人方國英,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整為使用中1㎏/㎡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操作方法;同日方國英於佳湘公司員工午休時,進入儲槽管制室調整壓力表。(原證16)

㈣107年2月2日、同月8日佳湘公司分別委請中油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至佳湘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如原證11、12所示,pr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

㈤佳湘公司提出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8日之錄音譯文(原證13、原證14),與當日談話內容相符。

㈥107年2月14日蕭惟隆、方國英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佳湘公司草擬協議聲明書(原證14),分別經蕭惟隆、方國英簽署,同日蕭惟隆又以富大公司名義簽署關於設備使用等事項之協調聲明書(原證14)。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供給之氣體種類?系爭契約約定供應氣體種類為丙烷或丙丁烷混合氣?

㈡民本裕公司自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提供丙烷而非丙丁烷混合氣予佳湘公司,並以每度4.6公斤計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構成,佳湘公司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㈢民本裕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㈣佳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先位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富大公司、蕭惟隆連帶賠償價差損害10,383,957元、浮報牌價損害346,449元,是否有理由?

㈤佳湘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方國英賠償價差損害10,383,957元、浮報牌價損害346,449元,是否有理由?

㈥民本裕公司以其對佳湘公司之3,617,725元債權(即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丙烷買賣價金2,647,924元、桶裝瓦斯買賣價金158,351元、採購設備價金211,450元、鍋爐費用60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供給特定之氣體種類:

⒈本件佳湘公司雖主張其與民本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約定供給之氣體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云云,然為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有約定供給氣體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乙節,自應由佳湘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佳湘公司雖依民本裕公司向其收取費用為以每度4.6公斤換算計價與原證五換算表對照氣體管路壓力1㎏/㎡丙丁烷混合氣之價格相同為據。然:

⑴依佳湘公司之起訴狀所載:向民本裕公司所購買者為「液化石油氣」,並未明確表示兩造係約定買賣丙丁烷混合氣(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核與方國英所辯佳湘公司只有說提供較好的瓦斯乙節相符。

⑵佳湘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佳湘公司是外行,雙方是約定價額以中油牌價加3塊錢,公斤數換算氣體金額是富大公司提供的,依照當時提供的換算表即原證五換算表來看,是買賣丙丁烷混合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而佳湘公司另一訴訟代理人姚惠貞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本件是因為公司液化石油氣用量異常暴增,為檢討原因,始發現民本裕公司長期「冒領」「液化石油氣費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顯見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所辯:佳湘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指定特定供應氣體種類,應為可採。

⑶佳湘公司雖主張原證五換算表是民本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供作為議價之參考云云。然證人翁宗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證五換算表是伊於107年1月30日提供給許明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明確;證人即佳湘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證五換算表是翁宗坤在107年1月30日當天提供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顯見原證五換算表並非民本裕公司或方國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佳湘公司作為計價換算標準。是方國英辯稱:伊與佳湘公司是約定1度以4.6公斤計價,並非以原證五換算表之丙丁烷混合氣價格作為計價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⑷證人許明煌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伊在107年1月30日當天有打電話問方國英,方國英告訴他提供的是丙丁烷混合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然縱方國英當時確有如此陳述,惟此部分之陳述,亦可能係方國英恐佳湘公司知悉其收取較高之費用,不再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而所為掩飾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供應之氣體為丙丁烷混合氣之憑據。

⑸佳湘公司另主張依原證14之協調聲明(附於原審補字卷第323頁),可證明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供應氣體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云云。然觀之協調聲明所得證明者僅是民本裕公司以丙丁烷混合氣相同之價格向佳湘公司收取費用,尚不足以認定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約定供應氣體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

⒊綜上,佳湘公司未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供應之瓦斯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即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就浮報中油牌價部分:

⒈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起向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民本裕公司向佳湘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之計價方式,係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計算,其中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以中油牌價加價3元計算,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則有超過3元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關於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加價數額為何,依證人許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年7月以前是方國英說了算。因為總經理說先前的核算方式太過模糊,無法明確知道中油的牌價,總經理指示財務人員要按照中油牌價詳實計算,所以方國英從105年7月後按照中油牌價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參以兩造於107年2月14日會同協調時,佳湘公司總經理姚惠貞亦曾表示「我們也是有給你們加耶,之前又更多喔,以前不是加3塊喔,是加3.5或4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復勾稽佳湘公司提出民本裕公司請款單記載之優惠、降價、折扣之價格,與對應請款月中油公司牌告價金額有超過3元之情形,而中油公司牌告價金額為何,係佳湘公司極易取得之資訊,如佳湘公司就民本裕公司該月請款計價方式有異議,佳湘公司自得退回民本裕公司之請款,或另為議價,然佳湘公司仍依民本裕公司請款單記載之優惠價格核算液化石油氣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79、81、83、85、87、97、105、109、117、119、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165、169、175、179、181、185、189、193頁)。足認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抗辯:105年7月以前,兩造並未約定依中油牌價為固定之加價,而係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依實際交易使用數量,按月斟酌優惠價格,個別議價等語,確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實堪採信。

⒊此外,佳湘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原有計價方式為何?則佳湘公司率以兩造在105年7月重新議定之價格,採用固定以中油牌價加價3元計算方式,遽此主張101年1月至106年10月,逾中油牌價加價3元部分,即為民本裕公司浮報中油牌價,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賠償346,449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由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簽訂,計價方式亦由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議定,已如前述;而本件液化石油氣買賣過程,為富大公司先將液化石油氣以過磅秤重計價方式出賣予民本裕公司,再由民本裕公司出售予佳湘公司,富大公司交付液化石油氣方法為委託美綸運輸公司運送至民本裕公司指定之佳湘公司工廠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美綸運輸公司員工嚴淑美在原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情節相符。是以,液化石油氣實存有二筆買賣契約,其一為富大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一為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基此,富大公司、蕭惟隆既非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尚難知悉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買賣液化石油氣係如何計價,則渠等間有無浮報中油牌價,顯與富大公司、蕭惟隆無涉。況105年7月以前,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依中油牌價為固定之加價,而係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依實際交易使用數量,按月斟酌優惠價格,個別議價,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並無浮報中油牌價溢收價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佳湘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方國英、蕭惟隆、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連帶賠償浮報中油牌價之溢收價款,亦屬無據。

㈣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以每度4.6公斤計價,供應丙烷予佳湘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翁宗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烷提供的熱能比丙丁烷好,熱能較高的意思是指比較省瓦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明確,並有輕質碳氫化合物之物性表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115頁)可憑。足認民本裕公司提供丙烷予佳湘公司,尚符合兩造買賣債之本旨所為給付。

⒊又丙烷與丙丁烷每公斤之價格,自93年後均相同,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液化石油氣歷史價格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可稽;可知民本裕公司並未因所提供者為丙烷或丙丁烷混合氣,影響其支付的成本,故本件差別應係在於換算計價的方式。然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業經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協議所定,方國英亦未提供原證五之換算表予佳湘公司,而有使佳湘公司誤信其所提供之氣體種類為丙丁烷混合氣之情。是佳湘公司主張方國英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尚無所據。

⒋另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非僅有提供液化石油氣,尚有包括設置相關設備、管路及維修等內容,此據證人張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賣2台鍋爐給民本裕公司,是安裝在佳湘公司,費用是方國英支付的,2台6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佳湘公司亦未提出有支出該些設備費用係由其自行支出之證據。是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認除氣體供應外,亦包含相關設備的建置、維修,自難以一般僅購買液化石油氣之價格相比。

⒌再商業交易本係追求利潤極大化,商品出售之價格本為商人自由訂定,而商人是否得以該價格成交,獲取利潤之決定則在於買方之同意,如買方願以該價格購買,該商品之價格即為兩造間公平之價格,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民本裕公司基於其成本及利潤之考量,與佳湘公司協議供應瓦斯之價格,既經佳湘公司同意,縱使買賣價格偏高,亦屬買方考量是否繼續買賣之問題。依佳湘公司所提出自101年11月起之請款單(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201頁),其上方均有載明每度以4.6公斤計價之方式,足認佳湘公司與方國英、民本裕公司確實有約定上開計價之方式。且「市面販售之丙丁烷混合比例國家標準寬鬆,生產單位(中油、台塑)並無固定比例摻配,所以影響瓦斯表流量度數,一般交易行為皆採買賣雙方合議協定」,此有中華民國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5月8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佳湘公司僅以事後認買賣價金過高,遽謂方國英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⒍佳湘公司雖主張系爭瓦斯儲槽管路係由蕭惟隆所設置,而壓力自始即設定0.7㎏/㎡,顯見方國英、蕭惟隆自始即知供應予佳湘公司之氣體種類為丙烷,而非丙丁烷混合氣,卻向佳湘公司以丙丁烷混合氣之價格計價,方國英、蕭惟隆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氣體種類,已如前述,則尚難據上開壓力之設定,遽為佳湘公司有利事實之認定。

⒎佳湘公司雖舉於107年2月14日與方國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方國英自承所供應之氣體為丙丁烷混合氣,與事實供應為丙烷不同,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供應氣體種類,已如前述;且方國英於法庭外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有無其他事證可佐。就方國英而言,佳湘公司因察覺方國英有收取較高之價格後,質詢方國英,方國英為維繫客戶,而隱瞞其收取較高之價格,而謊稱其所供應者為丙丁烷混合氣,非無可能,然此部分與佳湘公司所主張至106年10月止所詐領之款項無涉,難據此認方國英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⒏至佳湘公司另主張方國英、蕭惟隆變更系爭管路壓力表設定,查方國英係於107年1月31日至佳湘公司調整壓力表之設定,然此部分核與本件佳湘公司所主張係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所詐領之款項無涉,併此敘明。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惟方國英、蕭惟隆並未對佳湘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佳湘公司就民本裕公司負責人方國英、富大公司負責人蕭惟隆對於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佳湘公司受有損害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佳湘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分別與方國英、蕭惟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係由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所簽訂,並基於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則民本裕公司受領佳湘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參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系爭契約既成立於佳湘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受領佳湘公司給付之價金者為民本裕公司,並非方國英,佳湘公司主張方國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領之款項,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佳湘公司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富大公司、蕭惟隆應連帶給付10,730,406元,及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476,057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國英應給付10,730,406元,及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476,057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應連帶給付佳湘公司8,774,070元本息,與法尚有未合,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佳湘公司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再連帶給付1,956,336元本息,及請求富大公司、蕭惟隆應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為佳湘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佳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佳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原告佳湘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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