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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上康張季芬王浦傑

再審原告
林進華
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此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因受審級之限制而不得上訴。茲再審原告對該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狀」,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茲依再審原告前述所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狀」所載,雖再審原告提出借據、結算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本票等正本,指摘法官判決前未予查證,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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