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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英聰
即原審原告
王秀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郭勝德
即原審被告
郭勝弘
即原審被告
郭淑美
即原審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鄧麗珍
即原審被告
鄧鼎泰
即原審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鄧麗惠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鄭緯仁
即原審被告
鄭郁雯
即原審被告
鄭緯益
即原審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蔡旻芳
即原審被告
蔡岱蓉
即原審被告
蔡宜霖
即原審被告
吳月美
即原審被告
蔡惠蘭
即原審被告
許有誌
即原審被告
許祐愷
即原審被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江陳秀梨
即原審被告
陳秀鶴
即原審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雄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陳培傑
即原審被告
陳秀足
即原審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上25人下合稱陳培雄等25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再給付上訴人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再給付上訴人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

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依如附表1「潛在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上訴人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下稱黃英聰等2人)就原審受部分敗訴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如嘉義地政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下稱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編號乙部分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陳培雄等25人每人每年應給付黃英聰新台幣(下同)387元;及每人每年應給付王秀治1,545元。(C部分建物占用編號乙部分土地之面積暫以4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繪測後更正);且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部分,未為上訴(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嗣後於115年1月15日具狀主張其於原審係請求訴外人陳張柑(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培雄等2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係判決陳培雄等25人應平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陳培雄等25人依法應各依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爰就原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如後述黃英聰等2人上訴聲明㈡所示;並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判准部分,更正聲明為:如後述黃英聰等2人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五第158-159頁)。黃英聰等2人上開所為,經核均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鄧麗珍、鄧鼎泰、林鄧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英聰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黃英聰等2人主張:伊等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英聰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依嘉義地政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23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A、B、C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000號、○○街00號、○○街00○0號,下依次分稱系爭A、B、C建物,並合稱系爭三建物),因系爭三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並未獲系爭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分割前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23地號土地)已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或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因共有物分割業已確定,該分管契約亦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應認系爭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柑,陳張柑死亡後由陳培雄等25人繼承,依法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三建物,故陳培雄等25人應對伊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又伊等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陳張柑死亡之後,故陳培雄等25人所負之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不當得利之規定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是陳培雄等25人不負連帶責任,而應依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又系爭23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市中心,附近相當繁華,屬嘉義市七星計畫之範圍,土地價值不斐,且系爭三建物係出租給第三人為營利用途,故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繁華程度及使用情形,以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就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再給付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並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判准部分,更正聲明為: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按:黃英聰等2人就除上訴聲明第二項以外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黃英聰等2人於原審請求陳培雄等2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請求依系爭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5%逾原審判准及上訴聲明部分以外之請求),均未據黃英聰等2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則以:訴外人張德坤為伊等之先祖,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張德坤於昭和3年間向蔡吳氏才所購得,亦即系爭三建物坐落分割前23地號土地上已百餘年,張德坤全家自轉居於分割前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生活後,迄今90餘年,其子女繼承後居住至今,張德坤死後戶長陳崑祿以張德坤次女張甭之名義代表辦理繼承,亦即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而張德坤之長女陳張柑(即陳培雄等25人之被繼承人)則為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因此,張德坤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憑;陳崑祿死後,該戶並針對張德坤之不動產協議分管。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57年陳秀鎔(即鄭緯仁、鄭郁雯、鄭緯益、鄭力源之被繼承人)被代位繼承辦畢後並無異動事宜,而49年10月8日不動產分讓會議紀錄表,係針對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同段23-1地號土地、系爭三建物所為之分管協議,故系爭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至黃英聰等2人非張德坤之後代子孫,何以其2人編造出與共有人無關之異動資料,其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無法證明為其取得分割前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來源。嘉義地政所提供之對於分割前23地號土地自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載之資料、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共有人保持證字號等未完整提供,所提供之資料、格式亦有錯誤,致黃英聰等2人依錯誤之憑據,以及嗣後經判決分割而取得原非屬於其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等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黃英聰等2人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黃英聰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英聰等2人為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英聰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各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⒈黃英聰等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英聰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等語,業據提出分割前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5-4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87-193頁),堪認黃英聰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黃英聰等2人另主張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陳張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300號卷二第7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308頁),且核與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1年5月31日市財房字第1117508881號函所檢附稅籍資料記載嘉義市○○路000號、○○街00號等2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張柑相符(原審訴字卷六第249-251頁),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雖無稅籍資料可稽,然有黃英聰等2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300號卷二第79-81頁),而陳培雄等25人亦不爭執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柑,其等為陳張柑之公同共有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是黃英聰等2人主張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各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堪可認定。

㈡黃英聰等2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培雄等25人固辯稱訴外人張德坤為其等之先祖,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張德坤於昭和3年間向蔡吳氏才所購得,張德坤死後戶長陳崑祿以張德坤次女張甭之名義代表辦理繼承,亦即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依照不動產協議分管約定,系爭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培雄等25人固辯稱依據附件甲所示之資料,足認張德坤向蔡吳氏才購得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嗣後由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等情,然依嘉義地政110年1月1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178號函檢附之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415-489頁)可知:張甭於44年5月17日因繼承取得張德坤之分割前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9,嗣於78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張榮源,而張榮源又於80年1月3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9,再於91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9移轉予翁惠菁,嗣於101年11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信託登記予張哲銘。因此,張德坤或張甭僅為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單獨所有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又依嘉義地政114年8月19日嘉地登字第1140001385號函說明欄回覆稱:(二)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區分成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所有權人超過1人時,土地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權利範圍持分、共有人保持證字號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三)查○○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本就如實記載自光復總登記申報及光復初期登記異動之共有人資料。而被繼承人張德坤僅為○○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登記所有持分為72分之9(即8分之1),張德坤死亡後,於民國44年辦竣繼承登記為張甭所有,並載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四)次查前開張德坤所有11筆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張德坤就其所有持分8分之1辦理土地總登記,故上開11筆地號土地本就為共有土地,張德坤為共有人之一,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名簿登記為李鎮江等16名所有權人,共有人李鎮江死亡後,除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於光復初期辦理繼承登記外,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李鎮江死亡後由李介仁等4人繼承,共有人數變更為19人並無違誤,故無郭淑芬所陳誤錄為共有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31-333頁),堪認張德坤或張甭並非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是陳培雄等25人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尚非可採;況陳培雄等25人尚未依法定程序請求塗銷登記名義人即黃英聰等2人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培雄等25人援引附件甲所示資料辯稱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既已判決張榮源(應有部分信託予張哲銘)就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取得嘉義地政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土地,該判決亦已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七第7-23頁、本院300號卷一第29-51頁),張榮源或張哲銘既未取得分割後之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張甭或張榮源(應有部分信託予張哲銘)於分割共有物前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於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後亦生終止之效力,而黃英聰等2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僅請求自系爭共有物前案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是黃英聰等2人自有權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依上所述,黃英聰等2人為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陳培雄等25人未能證明系爭三建物有權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是黃英聰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黃英聰等2人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2(即系爭A、B建物部分)、附表1(即系爭C建物部分)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計算,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系爭三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政至現場測繪,並由嘉義地政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73-175頁),是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27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33平方公尺,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41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23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街及○○路交叉口,屬於嘉義市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有多數的商店已形成商圈相當繁華,經參酌系爭23地號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使用情形,以及目前系爭三建物均供作商店或攤位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152-161頁),是本院認應以系爭23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9%計算陳培雄等25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因此,黃英聰等2人請求⑴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系爭23地號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以及⑵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於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英聰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就無權占用系爭三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黃英聰等2人請求陳培雄等25人就無權占用系爭系爭C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有未合,黃英聰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就陳培雄等25人無權占用系爭A、B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陳培雄等25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培雄等2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既經黃英聰等2人更正聲明為:請求陳培雄等25人各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理由詳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英聰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陳培雄等25人 (即陳張柑之繼承人) 潛在應繼分比例 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 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 1 陳培雄 1/9 1074 4292 2 郭勝德 1/45 215 858 3 郭勝弘 1/45 215 858 4 郭淑美 1/45 215 858 5 郭勝仁 1/45 215 858 6 林鄧麗惠 1/27 358 1431 7 鄧麗珍 1/27 358 1431 8 鄧鼎泰 1/27 358 1431 9 鄭緯仁 1/36 268 1073 10 鄭郁雯 1/36 268 1073 11 鄭力源 1/36 268 1073 12 鄭緯益 1/36 268 1073 13 蔡旻芳 1/135 71 286 14 蔡岱蓉 1/135 71 286 15 蔡宜霖 1/45 215 858 16 吳月美 1/135 71 286 17 蔡惠蘭 1/45 215 858 18 蔡侑珠 1/45 215 858 19 許有誌 1/90 107 429 20 許祐愷 1/90 107 429 21 陳培傑 1/9 1074 4292 22 江陳秀梨 1/9 1074 4292 23 陳秀鶴 1/9 1074 4292 24 陳秀足 1/9 1074 4292 25 郭淑芬 1/45 215 858  合計  9663 38626 備註: 1.黃英聰部分之計算式:每年9,663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占用面積41㎡×黃英聰111年1月申報地價19,040元×年息9%×持分336/2443=9,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 2.王秀治部分之計算式:每年38,626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占用面積41㎡×王秀治111年1月申報地價14,160元×年息9%×持分1806/2443=3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王秀治主張依上開數額定之,從其主張,本院卷五第168頁】。     
附表2
編號 陳培雄等25人  (即陳張柑之繼  承人) 潛在應繼分比例 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 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  1. 陳培雄 1/9 1571 6281  2. 郭勝德 1/45 314 1256  3. 郭勝弘 1/45 314 1256  4. 郭淑美 1/45 314 1256  5. 郭勝仁 1/45 314 1256  6. 林鄧麗惠 1/27 524 2094  7. 鄧麗珍 1/27 524 2094  8. 鄧鼎泰 1/27 524 2094  9. 鄭緯仁 1/36 393 1570 10. 鄭郁雯 1/36 393 1570 11. 鄭力源 1/36 393 1570 12. 鄭緯益 1/36 393 1570 13. 蔡旻芳 1/135 105 419 14. 蔡岱蓉 1/135 105 419 15. 蔡宜霖 1/45 314 1256 16. 吳月美 1/135 105 419 17. 蔡惠蘭 1/45 314 1256 18. 蔡侑珠 1/45 314 1256 19. 許有誌 1/90 158 627 20. 許祐愷 1/90 157 627 21. 陳培傑 1/9 1571 6281 22. 江陳秀梨 1/9 1571 6281 23. 陳秀鶴 1/9 1571 6281 24. 陳秀足 1/9 1571 6281 25. 郭淑芬 1/45 314 1256  合計  14141 56526 備註: 1.黃英聰部分之計算式:每年14,141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合計占用面積60㎡×黃英聰111年1月申報地價19,040元×年息9%×持分336/2443=1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 2.王秀治部分之計算式:每年56,526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合計占用面積60㎡×王秀治111年1月申報地價14,160元×年息9%×持分1806/2443=56,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王秀治主張依上開數額定之,從其主張,本院卷五第170頁】。     
附件甲: 
 ⒈日治時期地籍圖、謄本、建物辦理登記要件、陳張柑房屋稅
  及證明書、地號23、37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地籍圖謄本、相關法規、張德坤除戶證明和全戶戶籍、繼承
  系統表、不動產分讓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原審訴字卷二
  第201-267頁)
 ⒉被證一: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二第349
  頁)
 ⒊被證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6.12航照圖(原審訴字
  卷二第351頁)
 ⒋被證三:嘉義地院109年訴字第117號證人高秋蓮109.9.17言
  詞辯論證詞(原審訴字卷二第353-359頁)
 ⒌被證四:納稅義務人為陳張柑之○○街00號、○○路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73頁)
 ⒍被證五:○○段○○段00地號土地謄本截圖(原審訴字卷四
  第407頁)
 ⒎被證六:日治時期○○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資料及共有人連名簿(原審訴字卷四第409-423頁)
 ⒏被證七:同地段23-1、23-2、23-3地號土地手抄謄本(原審
  訴字卷五第155-161頁)
 ⒐被證八:○○街00號、○○路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郭淑芬手繪資料、國土測繪地形圖、同地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謄本(原審訴字卷五第163-175頁)
 ⒑被證九:系爭000番地沿革附表(原審訴字卷六第19頁)
 ⒒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訴字卷六第209頁)
 ⒓台灣光復前後各時期登記簿介紹與應用、手繪說明、土地買
  賣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嘉義市政府函、○○段○
  ○段00、00、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張德坤繼承系統
  表、9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段000、000、000地號
  人工登記簿(原審訴字卷六第325-429頁)
 ⒔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6.6函、111.6.16函(原審訴字
  卷六第431-433頁)
 ⒕土地變更移轉說明(本院300號卷一第339-383頁)
 ⒖附件:買賣移轉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17頁)
 ⒗張德坤繼承系統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19-423頁)
 ⒘戶籍資料(本院300號卷一第425-443頁)
 ⒙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300號卷一第451頁)
 ⒚買賣移轉、繼承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53-471頁)
 ⒛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其他資料(本院300號卷二
    第37-67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2.6移文單、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2.2.4、112.2.8函、上訴人112.2.7民事陳報狀及證物、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6.20函及附件、張德坤繼承系統表、
  土地移轉說明、陳張柑繼承系統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嘉義市政府財稅局、嘉義
  市政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張德坤戶籍謄本、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本院300號卷二第9
    3-275頁)
 附件1、2:張德坤等人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附表
    、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稅籍證明書(原審更一卷一第189-
    254頁)
 附件3:權狀格式演進史(原審更一卷一第255-267頁)
 附件4: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審更一卷一第269-279頁)
 附件5:109年訴字第266號原告提出之證據、附表、各自繼承
    與買賣移轉來源(原審更一卷一第281-303頁)
 附件6: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原審更一卷一第305-30
    9頁)
 附件7:嘉義地政事務所函(原審更一卷一第311-313頁)
 附件8: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冊說明(原審更一卷一第315-
    331頁、原審更一卷二第307-315頁)
 附件9: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
    、陳張柑繼承系統表、○○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
    情形(原審更一卷一第333-349頁)
 附件10: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書狀、附件(被繼承人:張德坤
    )(原審更一卷一第351-393頁)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演進(原審更一卷二第59-71頁)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土地共有人名簿(原審更
    一卷二第89-92頁)
 被證一:張德坤除戶謄本(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被證二:張德坤繼承系統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3-125頁)
 陳培雄等25人引用原告附件三: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仁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7頁)
 陳培雄等25人引用原告附表: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
    前手姓名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9-136頁)
 郭淑芬手寫整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原審更一卷二第159-163
    頁)
 整理之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29-231頁)
 張德坤繼承系統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33-241頁)
 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43-247頁)
 張德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
    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71-305頁)
 地籍登記設置沿革和權狀的沿革(原審更一卷二第307-327頁
      )
 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329-332頁)
 附件(原審更一卷二第333-369頁)
 附件一-五(原審更一卷二第387-398頁)
 表格、說明、所有權狀、土地共有人保持書、張德坤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附表、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原審更
    一卷三第45-84頁)
 附表(原審更一卷三第131-137頁)
 附件:房屋稅繳款書管理代號、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44
    年土地一部買賣契約書、48年賣渡證書、他人土地共有書狀
    、共有人名簿、張德坤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157-325頁)
 附件1:00地號土地表格(本院卷一第351-353、389-391頁)
 附件2:○○○段000、000地號、○○段○○段00、00、00、00地號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5-385、393-423頁)
 附件3:說明(本院卷一第387-388、425-426頁)
 附件:手寫文件、賣渡證書(本院卷二第53-61頁)
 附件1:張德坤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附表、復轉或代位登記附
    表、繼承戶(本院卷二第63-81頁)
 附件3:○○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人工
    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17-177頁)
 附件4:○○段○○段0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本院卷二第179-193頁)
 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卷二第235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及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
    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09.8.21函、嘉義市○區○○
    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異動
    索引、地籍圖、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平面圖、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235-291頁、本院
    卷三第135-137、291-293頁)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19-
    525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本院卷二第527-531頁)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本院卷二
    第533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09.8.21函(本院卷二
    第535頁)
 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卷二第537-542頁、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件1:原審被告當時該戶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27-34
    1頁)
 附件2:○○○○○○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壹冊(本院
    卷二第343-517頁)
 附件3:本事件相關資料-○○段○○段00地號第一類謄本(日據
    時期、光復初期)、同段000建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地
    籍圖、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節本、表格(本院卷二第519-561
    、本院卷三第303-305頁)
 附件1:陳崑祿、張德坤當時該戶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三第
    9-25頁)
 附件2:○○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同段00地號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27-67頁)
 附件3: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設置沿革簡表、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建築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嘉義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
    理處109.8.21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8.25函及附件節本、嘉義市○區○
    ○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段○
    ○段00地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光復初期)、同段000建
    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臺北縣共有人名
    簿節本、嘉義市共有人名冊-張甭、00地號表格、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9.10.6函及○○段0○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69-139頁)
 原審訴字卷109.9.18勘驗筆錄節錄(本院卷三第147頁)
 附表2:各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25-22
    7頁)
 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
    房屋平面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及○○段0○段00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85-293頁)
 上訴人自填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他項權利證
    明書存根、(甲)式建物附表說明、臺北縣共有人名簿(本
    院卷三第295-305頁、第307-321頁)
 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格、債權讓
    與同意書、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格、給付金額表格(本
    院卷三第307-321頁、卷五第249-250頁)
 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
    房屋平面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5.9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段○○段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格、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格、債
    權讓與同意書、23地號土地表格、給付金額表格(本院卷三
    第337-359頁)
 ○○段○○段00、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00地號土地上建物分布
    概圖(本院卷三第369-377頁)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各地號之所有權狀字號、該戶共有人名簿
    和該戶共有人個保持證字號、昭和年間土地臺帳各地號的地
    租(本院卷三第383-388頁)
 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土地共有人
    名簿說明、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空白)(本院卷三第403-41
    9頁)
 ○○街00號、○○路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自行整
    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說明、臺南縣共有人名簿
    (空白)、土地一部買賣契約證書、賣渡證書、49.10.8不
    動產分讓會議記錄表、○○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台帳、○○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連名簿、債權讓與同意書、00地號土地附表、給付金額附
    表、上訴人手寫註記被繼承人(本院卷三第473-536頁)
 附件3:張德坤財產共有繼承人持分之再、複轉之繼承戶(本
    院卷三第555頁)
 附件4: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本院
    卷三第557-559頁)
 附件5:○○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9.8.21函、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三第561-564頁)
 附件6: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565-567頁)
 附件1: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原告於發生之初列印之○○段○○
    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列表(本院卷四第133-13
    4頁)
 附件2:兩造之○○○段000、000、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沿革列表說明(本院卷四第
    135-137頁)
 附件3: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被告的○○段○○段00、0000地號
    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列表說明(本院卷四第139-144頁)
 附件4:○○段○○段00地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列表說明(本院卷
    四第145-147頁)
 附件5: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原告聲稱之○○段○○段00地號土
    地之繼承買賣移轉表,列表說明原審原告各地號與前手(本
    院卷四第149頁)
 附件1:土地所有權狀、說明(本院卷四第187-188頁)
 附件2: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本院卷四第189頁)
 附件3:共有人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
    訴人手寫說明(本院卷四第191-196頁)
 附件4: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10.2函及附件、上訴人手寫台
    南縣共有人名簿(本院卷四第197-201頁)
 附件5:上訴人製作之土地沿革表格(本院卷四第203-205頁
    )
 附件6:土地、建物登記見出帳(本院卷四第207-208頁)
 附件1: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6.18函(本院卷四第215-217
    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10.2函(本院卷四第219-220頁)
 附件2:○○○段000、000、000番地土地臺帳共有人連名簿(本
    院卷四第221頁)
 附件3: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6.20函(本院卷四第223頁)
 111.6.9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四狀(本院卷四第225-226頁)
 附件4:台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本院卷四第227頁)
 附件1: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台灣自來水公司109.
    8.21函(本院卷四第265-271頁、卷五第254-255頁)
 101.附件2:○○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情形、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本院卷四第273-279頁)
 102.附件3: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共有人
      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四第281-284頁)
 103.附件4:土地登記見出帳、建物登記見出帳(本院卷四第2
      85-286頁)
 104.附件5:土地臺帳連名簿、共有人名簿、台灣光復前後土
      地登記沿革(本院卷四第287-289頁)
 105.附件6: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1.14函(本院卷四第291-3
      11頁)
 106.張德坤除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四
      第313-357頁)
 107.○○段○○段0000地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0000地號
      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卷四第365-395頁)
 108.USB(本院卷四第407頁)
 109.內政部112.9.11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2.4函(本院
      卷四第409-412頁)
 110.日治時期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
      417-429頁)
 111.00地號土地台帳、0000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24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本院卷四第
      431-533頁)
 112.張德坤不動產沿革(本院卷四第539-541頁)
 113.日據時期地籍圖、勘驗圖說、00地號表格、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共有人附表(本院卷四第543-550頁)
 114.○○○000番地謄本清冊、000、000、000番地共有人連名簿
      (本院卷四第557-560頁)
 115.○○段○○段00、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臺南縣共有人名簿(
      ○○○○○○○○、○○、○○、○○○○地號)(本院卷四第567-577頁
      )
 116.○○段○○段24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00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0000
      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段000地號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名簿(本院卷五第15-28頁)
 117.參考資料(本院卷五第191-198頁)
 118.張德坤不動產之該戶共有繼承的持分比例(持有○○○段000
      番地的0分之0)與書狀字號(本院卷五第229頁)
 119.郭淑芬手繪○○○段000 、000 、000 、000 番地地圖(本
      院卷五第2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