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華濱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健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彥輯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為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萬222元,係因其向被上訴人採購T151背鋼板(下稱系爭背鋼板)歪斜致上訴人組裝出貨之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致生瑕疵結果損害,嗣於本院上訴時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222元,惟改稱因被上訴人未依本院卷一第149頁鉛筆處作好定位,使系爭背鋼板有縮邊瑕疵(如本院卷一第149頁鉛筆處, 下稱系爭縮邊瑕疵),致生瑕疵結果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9萬222元,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背鋼板,上訴人受領系爭背鋼板後,即自行或委外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後交付予訴外人德商公司Dauphin Human Design® Group GmbH & Co. KG(下稱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問題,上訴人與道芬公司因重工費用成本(包含倉儲費、檢驗、運輸費等)及道芬公司之商譽等考量,故協商由道芬公司在當地自行聘請工人就系爭椅具進行重工,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就廠內尚未出貨之系爭椅具進行抽驗及全檢,發現系爭椅具確實存在系爭縮邊瑕疵,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自上訴人處取回尚未組裝之系爭背鋼板2,093支,並進行全檢及重工整修,且未向上訴人收費,又分別於111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將重工整修後之系爭背鋼板送回給上訴人,足徵系爭背鋼板係有系爭縮邊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系爭縮邊瑕疵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背鋼板後所發生,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害給付,致生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於瑕疵結果損害,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向道芬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工費用,合計229萬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一(即椅具整體偏斜度過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229萬222元、系爭瑕疵二(即椅具過寬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1,447元,就系爭瑕疵一請求賠償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就系爭瑕疵二請求賠償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一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系爭瑕疵二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上訴,故系爭瑕疵二損害賠償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萬2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作系爭背鋼板,係以被上訴人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000000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上訴人並提供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上訴人按圖開模施作,樣品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上訴人按新版圖面施作生產,兩造間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上訴人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背鋼板並無系爭縮邊瑕疵,上訴人於提供上開圖面時,未曾就「垂直角度」明定任何規格或公差上之要求,被上訴人亦未參與上訴人組裝系爭椅具的過程,僅是推測造成系爭背鋼板整體左右高低差過大偏斜之原因並提供調整之建議,實與系爭背鋼板無關,更無所謂系爭縮邊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背鋼板,被上訴人均依約如數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背鋼板後,即自行或委外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後交付予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
㈡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上訴人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0000000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上訴人並提供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上訴人按圖開模施作,樣品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上訴人按新版圖面施作生產,並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電子郵件、新舊版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等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㈢系爭背鋼板之舊版及新版圖面分別如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7頁所示。
㈣上訴人111年7月26日提供改款後新工程圖面(即改版後之三明治款),並於圖面左下角約定背鋼板外框之左右垂直角度須小於±0.3度(圖面標示為90°±0.3°)。(原審卷二第191頁)
㈤證人戴秀蓮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華濱、證人康鳴翔之111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20頁所示。
㈥群組A與群組B於111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背鋼板僅是由被上訴人提供L板圖式標示上訴人所需L板螺孔位及底座寬度,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依本身必備之具上下調整器之背鋼板作為買賣標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背鋼板之訂製,應定性為承攬關係,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背鋼板之訂製,應定性為承攬或買賣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生產製造乃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以被上訴人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000000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上訴人並提供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上訴人按圖開模施作,樣品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上訴人按新版圖面施作生產,並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電子郵件、新舊版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等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此一產品,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版圖予以試作、經上訴人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再予以生產製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背鋼板本身並無設計或變更之權利,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版圖規格生產製造產品。是以,就系爭背鋼板被上訴人既負有依上訴人指定之版圖規格製作之義務,尚難認定兩造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背鋼板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兩造契約對於製造系爭背鋼板此一工作物,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其契約目的著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系爭背鋼板,足認兩造合約就此部分自屬承攬契約。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備註記載「1、為配合電腦作業,請在出貨單及發票上備註本公司之貨品編號、貨品名稱、單位及數量。2、收到本採購單後,請簽收回傳。若出貨到指定點請另外傳真出貨簽收單,以利作業。3、未在交貨期間內履行交貨義務,所造成之損失由賣方全權負責。……5、入貨之商品如不符合規格、品質瑕疵,需由賣方負責,買方會通知賣方載回如欲代為寄回,將於每月月底一次辦理,其寄回之運費由賣方負擔。如未接到通知,於每月10日會將上月不良品報廢處理。6、送入之商品買方會以抽點方式來進行收料作業,如有發現短缺之情況,由賣方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亦認兩造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背鋼板之工作物製作完成後,即應將系爭背鋼板工作物交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抽點方式進行收料後付款,此部分則著重在於系爭背鋼板產品所有權之移轉,足認兩造契約就系爭背鋼板此部分自屬買賣契約,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承攬契約。
⒊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著重在系爭背鋼板工作物之完成,亦著重在系爭背鋼板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自應依契約各部分所側重者,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背鋼板與調節器,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背鋼板與調節器組裝後交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組裝調節器,及其他零件與背木板、泡棉等物品組裝成椅具並交付道奇公司,然上訴人於組裝椅具時,即有檢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組裝成椅具後是否會造成上訴人所稱之椅具整體高低落差過大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背鋼板再組裝調節器之產品達數千支以上,上訴人自行組裝成椅具之際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縮邊之瑕疵,且亦自承因兩造對於系爭背鋼板沒有約定左右高度,僅有約定系爭背鋼板總高度為折彎後220,正0-1,因為左右高度沒有約定,所以沒有檢驗左右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就系爭背鋼板左右高度檢測,且於收受系爭背鋼板自行加工組裝背木板、其他零件而出售椅具與道芬公司時,未曾發現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而造成椅具背板整體偏斜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造成組裝後之椅具整體偏斜高低差過大,即屬有疑。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並提出111年2月24日製作之系爭背鋼板檢驗紀錄表、椅背墊全檢照片及T151整椅座左右高低差紀錄表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製作之系爭背鋼板檢驗紀錄表,係以椅背整體作為檢查。又上訴人所提出道芬公司在當地檢視產品瑕疵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係以系爭背鋼板加上調節器安裝於背木板作為測量基準,並非僅以系爭背鋼板加上調節器,作為測量基準,故道芬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之問題。再者,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整體椅背之各項零件孔洞大小尺寸,會造成組裝之整體椅背左右高低歪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件道芬公司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係將系爭背鋼板組裝於背木板上面,惟將系爭背鋼板組裝於背木板上之孔洞高低位置、孔洞大小、螺絲大小亦會造成整體椅背歪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背鋼板組裝於背木板上之孔洞、螺絲均無問題之情況下,僅以其自行將椅背整體作檢測有高低差,即遽認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康鳴翔與證人戴秀蓮於111年3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康鳴翔詢問證人戴秀蓮「背鋼板的問題嗎???」,戴秀蓮覆稱為「是」,康鳴翔詢問「或調整器組裝的問題?」,戴秀蓮覆稱為「鐵的問題」;康鳴翔復詢問「背鋼板是什麼問題?」,戴秀蓮覆稱為「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造成您們困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亦可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證人康鳴翔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軟體向證人戴秀蓮表示「SALLY(即證人戴秀蓮),你們的背高調節器都會偏斜一邊,會有這樣的狀況?」證人戴秀蓮回覆:「目前沒有客人回應這個問題耶,請問有照片或影片供我們了解嗎?」、「我認為偏一邊跟客人固定點有關係」。證人康鳴翔傳送測量照片與證人戴秀蓮後,證人戴秀蓮表示:「我們的量測不會用外框,我們會以孔位,因為定位點是在螺絲孔」。證人康鳴翔表示:「一樣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調節器有歪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9頁),顯見,當初上訴人經道芬公司表示上訴人交付之椅具有椅背歪斜之情況,上訴人自行檢測組裝之椅具背墊有無歪斜,係認恐係與調節器歪斜有關。
⒋因證人戴秀蓮111年2月24日向證人康鳴翔表示椅具背墊有無歪斜,要以孔洞測量為準,證人康鳴翔遂以LINE要求證人戴秀蓮隔日至上訴人的工廠一趟彼此確認,並要求被上訴人攜帶背鋼板到工廠,測量椅具歪斜之情況究竟為何,證人戴秀蓮並於隔日111年2月25日上午至上訴人工廠與證人康鳴翔一同討論,有證人康鳴翔於111年2月24、25日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頁)。證人戴秀蓮111年2月25日上午至上訴人工廠現場討論後,旋即於當日傳送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有要設變請提早告知我」、「我們建議改版」等語後,證人康鳴翔則表示:「Sally Tai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可知,111年2月25日兩造至上訴人工廠當場確認椅具有整體偏斜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及調節器瑕疵有關後,未見上訴人有何指謫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及調節器有何瑕疵之處,反而係證人戴秀蓮隨即向上訴人建議以設計變更、改版之方式處理,益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現場確認後,未見系爭背鋼板有何瑕疵之處無訛。
⒌另證人戴秀蓮於111年2月25日建議改版後,證人康鳴翔於當日即向證人戴秀蓮表示「Sally Tai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並於LINE群組中向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靜儀表示:「你明天早上早點出發跑一趟好了」、陳靜儀於隔日向證人戴秀蓮取貨載走後,證人戴秀蓮向上訴人表示:「請測試後通知我後續訂單是否變更,方便我3月4日的1000支訂單」。再於111年3月1日詢問:「請問有要更換嗎?」。證人康鳴翔回覆:「目前訂單沒有,但會準備日後要更換」。證人戴秀蓮再詢問:「所以3月4日訂單照舊出貨喔」。證人康鳴翔回覆:「yes,但偏斜這個部分,你們可以如何改善?」證人戴秀蓮回覆:「目前舊版已經確定沒有改善空間,只能建議變更塑膠主體,增加調整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康鳴翔回覆:「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且最大有偏到1度,這樣的偏斜太大了」、證人戴秀蓮詢問:「那是否考慮改版?主體」。證人康鳴翔回稱:「有,但你們改版的塑膠也是偏斜」。證人戴秀蓮回稱:「改主體是最後對策了,如果改版的主體公差不能接受,那真的投降了。主要這系列,已經十多年每個月有5到6萬支出貨量,直出外銷,我們不能冒險變更」。證人康鳴翔回稱:「但實際偏斜量超過你所提出的+/-0.5mm, 所以確實是歪掉」。證人戴秀蓮回稱:「但是客人組裝確實沒有問題,我們確實頭次這個問題,我想還是回歸是否改版是可接受的,如果可接受,我們盡量配合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可知,不論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即兩造所稱的舊版),或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改版,證人康鳴翔均認為「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等情,已如前述。則塑膠主體偏斜之問題,不論系爭背鋼板或改版的產品均會產生。本件上訴人未曾就系爭背鋼板左右高度為約定及檢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如前述。而依證人戴秀蓮證述:兩造交易時間已經10幾年,上訴人從來沒有就L型背鋼板的高低位置做要求,直到上訴人被客訴,上訴人才提出要求,要求要用調節器的塑膠框上端邊緣作為高低標準,上訴人要求塑膠調節器拉到L型背鋼板最上方,要與L型背鋼板平行,誤差不能超過0.5度,這是康鳴翔於111年3月1、2日要求我去的時候講的,且這是康鳴翔當場量給我看的方式等語。足認,證人戴秀蓮係為達到證人康鳴翔要求實際偏斜量不超過+/-0.5mm之新標準而進行測試。此從111年3月4日證人戴秀蓮傳送照片與證人康鳴翔,證人康鳴翔才會回稱「讚、 變幾度?」。證人戴秀蓮回稱:「差0.5以內」。證人康鳴翔詢問:「背鋼板的問題嗎???」證人戴秀蓮回稱:「是」等語。證人康鳴翔詢問:「背鋼板是什麼問題?」證人戴秀蓮回稱:「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 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造成您們困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12頁),足徵,證人戴秀蓮回稱係背鋼板的問題,係為達成證人康鳴翔之新要求即實際偏斜量不超過+/-0.5mm之新標準所致。況且,證人戴秀蓮表示係系爭背鋼板有問題時,證人康鳴翔並無任何指謫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反而係立即詢問證人戴秀蓮「如果可以早點,thanks,成本會增加多少嗎???現在單價非常緊,因為持續有量,我們希望不要調整單價,但變成三明治,對於強度有幫助,雙方都是安心的」。是以,系爭背鋼板若係因不符合兩造原本約定而有瑕疵,證人康鳴翔於得知證人戴秀蓮告知係因系爭背鋼板問題後,證人康鳴翔理當會有不滿之情緒,要求證人戴秀蓮儘速改善瑕疵才是,然證人康鳴翔並非表示系爭背鋼板有何未達兩造原本約定之瑕疵,反係緊張詢問證人戴秀蓮成本是否會增加、希望不要調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證人戴秀蓮發現從系爭背鋼板縮邊方面著手,便可達到證人康鳴翔之實際偏斜量不超過+/-0.5mm之新標準,證人戴秀蓮即將系爭背鋼板14支做縮邊修正及一支加強版(三明治)送交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領重工系爭背鋼板14支費用,且由上訴人支付該14支背鋼板之重工費用,業據證人康鳴翔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客戶帳款明細表-111年3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證人戴秀蓮係發現若從系爭背鋼板縮邊方面著手即可達證人康鳴翔之新要求即實際偏斜量不超過+/-0.5mm之新標準,證人康鳴翔才會詢問這樣應加多少成本,而非向證人戴秀蓮表示之前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從而,難以證人戴秀蓮向證人康鳴翔表示系爭背鋼板有縮邊定位問題即遽認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
⒍再者,被上訴人111年3月7日將系爭背鋼板14支修正後交付上訴人後,於111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員工即訴訟代理人李華濱「李經理!請問前天送去的14支修正版,不知確認如何」。李華濱回稱:「確認OK,請依此進行整修」、「我們庫存的是不是也再載回重工」」、證人戴秀蓮詢問:「請問庫存數量有多少?」、李華濱回覆:「數量約2100PC」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倘若系爭背鋼板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縮邊瑕疵,則上訴人當無須自費將系爭背鋼板14支予以縮邊整修。再確認是否符合新標準,大可直接要求被上訴人依兩造原本之約定為之即可。更非詢問被上訴人其庫存的部分是不是也載回重工,應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縮邊瑕疵要求全面退回。而上訴人雖以其退回被上訴人重工之系爭背鋼板共計2093支,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收費,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縮邊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將上訴人交付重工之系爭背鋼板2093支委請慶成五金工業社進行二次加工,因慶成五金工業社未向被上訴人收費,被上訴人才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背鋼板2093支二次加工費用,並提出其與慶成五金工業社之簽單及請款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7頁)。又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將系爭背鋼板全部二次加工後始出具客戶帳款明細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背鋼板二次加工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系爭背鋼板若依上訴人主張因有系爭縮邊瑕疵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二次加工費用,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背鋼板要求被上訴人重工之部分,應全部不需負擔費用,而非由被上訴人決定何部分重工收取費用、何部分重工不收取費用。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背鋼板部分二次加工費用(即系爭背鋼板14支之二次加工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因慶成五金工業社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背鋼板2093支二次加工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未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背鋼板2093支二次加工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背鋼板之二次加工費用之情形,與一般請廠商進行二次加工之常情較為相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其請領系爭背鋼板2093支之二次加工費用乙節,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縮邊瑕疵而造成交付與道芬公司椅具有整體偏斜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229萬222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萬2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費用種類 細項 帳單編號(Beleg-Nr. /Formular No.) 單價/單位 匯率 換算後之金額(新臺幣) 費用種類總金額(新臺幣) 1 重工費用 Rework 19390 27€ /153 h 31.28 129,217.68元 233,311.20元 Rework 19390 56€ /45 h 31.28 78,825.60元 Part's for rework 19390 327€ /1 item 31.28 10,228.56元 Rework 19492 56€ /9 h 29.84 15,039.36元 2 全檢費用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03.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18.03.2022 19348 56€ /182.5 h 31.28 319,681.60元 638,220.80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21.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2.03.2022 19389 56€ /44 h 31.28 77,073.92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13.04.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4.06.2022 19492 56€ /144.5 h 29.84 241,465.28元 3 客戶端品保,倉庫主管費用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48 84€ /1 1item 31.28 28,902.72元 200,892.16元 Dauphin Logistic staff 19348 56€ /14 item 31.28 24,523.5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48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89 84€ /4 h 31.28 10,510.08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89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492 84€ /2 h 29.84 5,013.1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492 92€ /25 h 29.84 68,632.00元 4 人員到倉庫交通費用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48 0.70€ /638 km 31.28 13,969.65元 27,413.12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89 0.70€ /116 km 31.28 2,539.94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492 0.70€ /522 km 29.84 10,903.54元 5 外包倉庫費用 Invoice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48 8,685.58€ /1 item 31.28 271,684.94元 888,451.31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89 12,296.74€ /1 item 31.28 384,642.03元 Set up pallets storage 19390 2,090.58€ /1 item 31.28 65,393.34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4,143.20€ /1 item 29.84 123,633.09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1,444.30€ /1 item 29.84 43,097.91元 6 運輸費用 Truck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48 1,304€ /1 item 31.28 40,789.12元 301,933.92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89 317€ /9 item 31.28 89,241.84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390 870€ /2 item 31.28 54,427.2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390 370€ /1 item 31.28 11,573.60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492 317€ /7 item 29.84 66,214.96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492 960€ /1 item 29.84 28,646.4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492 370€ /1 item 29.84 11,040.80元 合 計 2,290,22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