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劉淑惠
- 被上訴人
-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於承辦
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逾越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利用其兼任訴外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涂冠妤等5人(下稱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機會,公然指摘:「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基於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始發表系爭言論,非屬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