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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四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葉居正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四號 E

再審原告
壬 ○ ○
再審原告
辛 ○ ○
再審原告
癸 ○
再審原告
丁 ○ ○
再審原告
庚 ○ ○
再審原告
己 ○ ○
再審原告
戊 ○ ○
再審原告
丙 ○ ○
兼右八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
再審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九三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其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訴之追加,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時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該訴狀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予再審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再審原告復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在嘉義市○段○○段七七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有合法使用權」,經核此乃訴之追加,再審被告業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再者,訴之追加,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應依普通訴訟程序為之之訴,於法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吳  志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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