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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火川葉居正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E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圓滿,並育有女林璟蓉(民國七十年二月五日出生)一人,惟婚後被上訴人不安於室,曾與訴外人黃永昌發生外遇,此有訴外人黃永昌所立之悔過書一份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仍終日遊盪在外,經上訴人履勸之,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且另與訴外人陳財本交往,上訴人得知後,向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表示願意盡棄前嫌,詎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依然故我,並與訴外人陳財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同毆打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癡心盼望被上訴人回心轉意,故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上訴人與陳財本不加理睬,上訴人無奈之下,方提起告訴,其二人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各五十日在案。

2、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傷害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然該刑事案件係緣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埤頭里四十二號之住處,苦勸被上訴人須照顧家庭,並與陳財本斷絕往來時,因被上訴人態度跋扈,上訴人忍無可忍下方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旋即打電話向其弟葉春桂哭訴,詎葉春桂不明就裏隨即找其姐陳葉月鴦、妹葉麗珍、妹夫葉添賜及高建隆等人前來,眾人旋即至上訴人前開住處,並不分青紅皂白即動手毆打上訴人,其中高建隆並恐嚇上訴人,其等上開犯行亦均經判處有罪在案,是以,該刑事案件係緣起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財本交往,在上訴人屢勸不聽下,上訴人為恐婚姻破裂,一時心急失控,而觸犯傷害罪行,而被上訴人之親友卻氣勢洶洶,群毆上訴人,上訴人為免被傷害,方才反擊,足見上訴人之動機與出發點均為家庭之完整,並無任何違反倫常之處,除此以外,上訴人從未毆打被上訴人,或有其他任何惡行,自難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同視。

3、兩造所生之女林璟蓉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而須住院,惟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經常不知去向,且未盡人母之責,不曾照顧林璟蓉,而上訴人為使林璟蓉早日康復,只要林璟蓉稍有微恙,上訴人即將林璟榮送進醫院治療,更於多家不同醫院診斷治療,只盼望林璟蓉回復健康,此有林璟蓉住院之期間、醫院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林璟蓉生病期間亦均由上訴人及其親友照顧,而被上訴人則從未照料,此業據證人林政勝、張西玉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証述綦詳。

4、末按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之婚姻,其過失係完全存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已如上述,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任何不堪虐待之情形,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其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人現仍日夜盼望被上訴人回心轉意,盼與被上訴人再共同攜手創造美好末來,且兩造所生之子林春輝尚年幼,亦極須母親照料,因之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長期無業,未能分擔家計,竟不知反省,而經常毆打被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之家人何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責備上訴人「男人不工作,只會打老婆,靠女人養家,不要臉」一語之原因(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十九行所載)。另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以皮帶、拖把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受雇乙○○煮飯將近六年,至八十七年(去年)年底不做。受僱二、三年後,我曾給(替)她擦藥將近十次,我看到她背後傷痕很長,我問她傷何來?她說是甲○○用拖把打她」等語明確。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本件依據證人林玉蘭之陳述,被上訴人當時背部確有受傷,而受傷之時間距本案起訴時,復已逾四、五年,以被上訴人當時尚無離異之想法,其實無捏造遭上訴人打傷以欺騙證人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告知證人之受傷原因為真,上訴人確曾多次(十餘次)以拖把毆打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按應係十一日之誤)持皮帶鞭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吳閃),造成被上訴人左大腿、後背紅腫後,被上訴人曾向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調解時坦承該事實,並請求被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因念夫妻情誼,乃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乙節,亦有省立雲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未改變其暴戾之習性,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唇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驗傷診斷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夫妻,本應彼此尊重、疼惜,乃上訴人竟不知疼愛,竟本於父權之心態,持皮帶鞭打被上訴人,卑微被上訴人,其行為對被上訴人精神及肉體均已造成極大之痛苦,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遍體成傷部分,其虐待之程度更已使被上訴人不堪與其同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

2、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鈞院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續毆打之程度未達於不能同居之程度,則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續毆打,並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下列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按應係十一日之誤)持皮帶打傷被上訴人母親吳閃,造成吳閃受有左額擦傷、右眼臉瘀血、鼻根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及家人對上訴人上開大逆不道之行為,無法諒解。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家人不滿,趕來二造住處了解情形,復因言語不合,發生毆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弟弟、妹妹均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見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及姻親間之關係,已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而遭到嚴重破壞。③、兩造所生子女林璟蓉患有多發性硬化症,由於上訴人偏執,禁止醫師用藥,林璟蓉因而感染死亡,被上訴人受有椎心刺骨之痛,已無法對上訴人釋懷。--等事由,因而致使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參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遭受上訴人毆打不得已離家,上訴人竟將家中門鎖更新,不願被上訴人返家,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如財產分清楚,我就答應離婚」等語,且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宣判後,竟聲請

訴人亦無情愛可言,其堅持者僅夫妻財產之分配,雙方婚姻關係相愛之基礎應已動搖,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

3、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亦有可歸責之處,惟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如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雙方負責者,則無該但書之適用,而應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姻不能維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及不令子女服藥均是婚姻不合之原因,且上訴人有可歸責,則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主張伊無可歸責,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陳財本交往而未返家,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於兩造所生子女林璟蓉生病住院期間未予照料。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母親吳閃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索討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果,上訴人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言係苦勸被上訴人與陳財本斷絕來往遭拒始毆打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驗傷診斷書四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自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上訴人竟性情丕變,經常持拖把、皮帶或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計約十餘次,其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曾持皮帶鞭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吳閃,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後背紅腫之傷害,另被上訴人之母吳閃則受有右額擦傷、右眼瞼瘀血、鼻根瘀血等傷害,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後,被上訴人因念夫妻情誼,乃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詎上訴人仍未改其暴戾之習性,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唇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而引起被上訴人家人不滿,趕來兩造住處了解,惟因言語不合,發生毆打事故,因而致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弟弟、妹妹均遭判刑在案,足見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及姻親間之關係,已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而遭到嚴重破壞,另上訴人未本於夫妻間應彼此尊重、疼惜之原則相互對待,竟基於父權之心態,持皮帶鞭打被上訴人,卑微被上訴人,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肉體均已造成極大之痛苦,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遍體成傷部分,其虐待之程度更已使被上訴人不堪與其同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另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續毆打之程度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則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續毆打,並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下列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持皮帶打傷被上訴人母親吳閃,造成吳閃受傷,被上訴人及家人對上訴人上開大逆不道之行為,無法諒解。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家人不滿,趕來二造住處了解,復因言語不合,發生毆打,致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弟弟、妹妹均遭判刑,足見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及姻親間之關係,已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而遭到嚴重破壞。③、兩造所生之女林璟蓉患有多發性硬化症,由於上訴人偏執,禁止醫師用藥,林璟蓉因而感染死亡,被上訴人受有椎心刺骨之痛,已無法對上訴人釋懷。--等事由,因而致使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參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遭受上訴人毆打不得已離家後,上訴人竟將家中門鎖更新,不願被上訴人返家,且於法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如財產分清楚,我就答應離婚」等語,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聲請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從重量刑,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亦無情愛可言,其堅持者僅夫妻財產之分配,雙方婚姻關係相愛之基礎應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後曾與訴外人黃永昌發生外遇,繼又與訴外人陳財本交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十時許,伊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財本交往,且屢勸不聽,乃一時心急失控,而掌摑被上訴人耳光,但伊之動機純係為家庭之完整,除此之外,伊從未毆打被上訴人,或有其他任何惡行,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財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同毆打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其二人拘役各五十日在案;另兩造所生之女林璟蓉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而須住院,惟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經常不知去向,且未盡人母之責,不曾照顧林璟蓉,而伊則為使林璟蓉早日康復,只要林璟蓉稍有微恙,伊即將林璟蓉送進醫院治療,只盼望林璟蓉回復健康,而被上訴人則從未照料;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其過失係完全存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人現仍日夜盼望被上訴人回心轉意,期能與被上訴人再共同攜手創造美好之末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性情丕變,經常持拖把、皮帶或以手毆打伊,計約十餘次,伊已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及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已發生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及姻親間之關係,遭到嚴重破壞,且相愛之基礎亦已動搖,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茲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經常持拖把、皮帶或以手毆打伊,計約十餘次之事實,業據証人林玉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受乙○○僱用煮飯,白天去作事到晚上收拾完畢就回家,在那邊作了約六年多,去年底(按即八十七年底)才不作,,‧‧‧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曾受過傷擦藥,擦不到的地方,我曾替她擦,當時我看到她背部傷很長,我問她傷何來,她說是甲○○用拖把打她,大約在我受僱後二、三年,我給她擦藥將近十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及第五十四頁筆錄),此外參酌:①、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打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筆錄)。②、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其住處,以皮帶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吳閃,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大腿後十一×○‧二、十五×○‧二、十一×○‧二公分紅腫、後背十一×○‧三、三×○‧三、十五×○‧三公分紅腫,另吳閃則受有右額擦傷○‧三×○‧一公分、右眼瞼一×一公分瘀血、鼻根一×一公分瘀血等傷害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及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証。③、上訴人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二號住處,毆打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唇腫傷○‧五×○‧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三×一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一公分、左小腿瘀傷一×一公分、二×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三×一公分等傷害及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偵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伊確有打被上訴人耳光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筆錄)。---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經常持拖把、皮帶或以手毆打伊,計約十餘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如未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本於互敬、互信、互愛之維繫美滿婚姻之原則,以維持他方人性之尊嚴,因而致使他方之尊嚴受損,而感受到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即經常持拖把、皮帶或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計約十餘次,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持皮帶鞭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吳閃,經其二人原諒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十時許,僅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唇腫傷○‧五×○‧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三×一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一公分、左小腿瘀傷一×一公分、二×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三×一公分等傷害,足見上訴人用心之狠,下手之重,全然已不顧念夫妻之情分,其顯係未立於兩相平等之互敬互愛之地位以對待被上訴人,因而致使被上訴人之尊嚴受損及身体上或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另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復引起被上訴人家人不滿,因而發生毆打事故,致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弟弟、妹妹均遭判刑乙節,亦有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及姻親間之關係,已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而遭到嚴重破壞,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上開情節應已足認被上訴人無論係身体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同居之程度至明,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自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從重量刑,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被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吳  志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