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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火川葉居正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K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慧 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 瑞 華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中 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查原審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慣行毆打,所憑據者無非係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証明書以及兩造之子吳明學、吳明憲之証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屬私文書,並無法証明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且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所發生之糾紛,亦非上訴人有意傷害被上訴人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疑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常無故離家,上訴人曾偕同被上訴人至斗六市○○路二三二號二樓吳浩治精神科醫院診療,因吳醫師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能會突然外出,為恐發生意外乃建議上訴人能尾隨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安全,故當天上訴人始尾隨被上訴人至虎尾鎮農會,嗣見被上訴人進入廁所,為恐發生意外,上訴人乃入內查看,因而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悅,被上訴人乃先以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始以手架開,因而不慎誤擊中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足見上訴人絕非有意傷害被上訴人,更無「慣行毆打」、「虐待」之事實,倘上訴人真有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之習性,被上訴人豈有僅「左臉頰瘀傷」之可能?

2、次查:兩造所生之子吳明學、吳明憲於原審訊問時固証稱兩造時常爭吵,感情不睦,但「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究與「慣行毆打」不同,自難僅憑吳明學、吳明憲二人之証詞即遽認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

3、再查: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惟原審關於贍養費之核給,完全未考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每月之收入均悉數交予被上訴人掌理,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三層樓透天建物,該建物及基地目前市價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反觀上訴人已退休,目前無任何收入,所領取之退休金係上訴人欲安度晚年之唯一依靠,而被上訴人名下擁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其資力勝過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致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審未詳加調查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一百萬元,顯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及地價証明書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雖否認毆打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如何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兩造所生之子吳明學、吳明憲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添

2、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既動輒即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顯然已達慣行毆打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添

3、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在家照顧子女管理家務,且現年已五十五歲,學歷又僅國小畢業而無任何專長,覓職不易暨兩造所生之子女皆已成年及上訴人現已退休等情,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一百四十萬元核減為一百萬元,雖未盡被上訴人之意,惟被上訴人認為尚可接受,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上訴人目前名下有一棟三樓透天厝,市價近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四七七巷十一號之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該筆建物乃被上訴人累積一、二十年打零工及在家從事手工所賺取之金額,並接受娘家之資助而購得,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得,上訴人主張係伊出資購得,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目前該筆建物乃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吳明憲、吳明學用以遮風蔽雨之陋宅,自民國七十三年購入,迄今已使用十五年有餘,堪稱老舊建物,上訴人稱該建物市值一千萬元,簡直是自欺欺人,試問以目前之房市,陋巷內之建物能值幾何,況該棟建物乃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安身立命之處,根本不能出租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離婚後之處境係如此之不堪,上訴人竟謊話連篇,謂被上訴人資力猶勝過上訴人,其無情無義真乃世所罕見。

4、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乃因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是上訴人乃有過失之一方,甚為灼然,原審斟酌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被上訴人長期遭受虐,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應屬相當。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偵訊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於婚後,竟經常無故毆打伊,其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復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繼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廁所內,復因細故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不滿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伊長期以來屢受上訴人之凌辱及虐待,實已無法與上訴人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慣行毆打被上訴人,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足見上訴人就上開離婚之事由,顯應負過失之責,而被上訴人則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更因本件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贍養費一百四十萬元(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贍養費一百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民國五十四年結婚以來,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未曾對被上訴人予以打駡,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吳明學、吳明憲等所為之供述均非事實,至於有關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所發生之糾紛,則非上訴人有意傷害被上訴人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疑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常無故離家,上訴人恐被上訴人發生意外乃尾隨被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安全,嗣見被上訴人進入廁所,為恐發生意外,上訴人乃入內查看,因而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悅,被上訴人乃先以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始以手架開,因而不慎誤擊中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足見上訴人絕非有意傷害被上訴人,更無「慣行毆打」、「虐待」之事實,倘上訴人真有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之習性,被上訴人豈有僅「左臉頰瘀傷」之可能?另上訴人現已退休,目前已無任何收入,而所領取之退休金乃上訴人安度晚年之唯一依靠,反觀被上訴人名下則擁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其資力顯勝過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不致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經常無故毆打伊,其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復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繼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廁所內,復因細故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因不滿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伊長期以來屢受上訴人之凌辱及虐待,實已無法與上訴人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贍養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另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贍養費及其請求之金額各若干元?茲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經常無故毆打伊,其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復因細故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繼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廁所內,復因細故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因不滿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及第三十五頁),此外參酌:①、証人即兩造之子吳明學於原審訊問時亦証稱「(問:父母親感情如何?)答:感情不好,父親時常打媽媽,一年打二、三次」、「贊成父母親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筆錄)。②、証人即兩造之子吳明憲於原審訊問時亦証稱「(問:父母親感情如何?)答:感情不好」、「(問:父親如何打母親?)答:掐脖子,有時候會用枕頭悶著,事後我母親告訴我的。我本身看到的,是用拳頭打」、「贊成父母親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筆錄)。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廁所內,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偵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經常無故毆打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事實,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2、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慣行毆打,或夫因細故即毆打其妻,致其妻受傷,因而使之尊嚴受損,致其感受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經查: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婚後,竟置夫妻間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互相扶持、彼此敬愛,以維持他方人性之尊嚴等相處之道於不顧,僅因細故即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且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衡情上開情節已足認被上訴人無論係身体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且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破裂,其原因乃在於上訴人之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終日陷於驚慌、恐懼之陰影下,因而對婚姻生活不再懷有希望,足見上訴人對上開離婚之事由,顯應負過失之責,而難令被上訴人應負何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被上訴人長期遭受上訴人之毆打,其精神上及肉体上所受之痛苦及其為系爭婚姻所負之代價,實難以言喻,另被上訴婚後即在家照顧子女,管理家務,僅偶而在外打零工或在家從事手工工作而已,現已五十六歲(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且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並無專長,衡情覓職自屬不易,足見其自營生計之能力實屬不高,另其目前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自己名下之房屋,該地區生活程度顯較都會地區生活程度為低及上訴人如後所述之財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應予准許。

4、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即在家照顧子女,管理家務,僅偶而在外打零工或在家從事手工之工作,衡情其所得已屬不多,而於幫忙支付家計後,所剩更屬無幾,茲離婚後,則因年已五十六(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且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復無專長,其覓職謀生自屬不易,此外參酌依虎尾鎮農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虎農信字第三八三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虎存第八八○○五二四號函、虎尾郵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五○六一九-一號函所示,其存款亦僅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而已,依該存款數額所生之孳息,顯不易維持一般生活,另其名下雖擁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惟該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棲身之處,要難令被上訴人將該屋出售或出租他人,以換取生活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判決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等語,應屬可採,另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開離婚之事由,復不應負任何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依法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乃其數額而已。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等情形暨上訴人現已六十歲(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生),依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所示(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其退休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投保薪資每月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於民國八十七年退休時,共領得勞工保險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其名下共有田地二筆,面積分別為八百十一平方公尺與一千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依扣繳憑單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其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所得共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此外參酌八十七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另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國民兩性平均壽命,女性為七七.八一歲,被上訴人離婚後之餘命約有二十二年,如以此為標準,經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共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上訴人現已退休,經濟條件並非極為優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訴請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贍養費一百萬元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吳  志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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