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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火川葉居正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K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發生嚴重錯誤,而將兩造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對調,實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應係停放在外線慢車道上,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則停放在內線快車道上,足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上開錯誤之現場圖做鑑定,因而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至明。

2、上訴人之車遭擦撞之後,二部車均撞擊到路肩護欄,車牌亦一同掉落在草皮上,且二部車撞擊路肩護欄後,上訴人之車彈回外線車道,被上訴人之車則彈回內線車道,而未撞及中央分隔島,設若上訴人確係任意變換車道,則二部車之撞擊點應非如此,蓋被上訴人之車若方向盤打左,則將直接撞擊中央分隔島,惟中央分隔島並未遭撞擊,足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過來撞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二手車價格資料影本一紙為証。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訴外人鄧智云所有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車道二百五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號HK-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驟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相撞,因而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計需花費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始能修復。伊嗣後已取得上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經鄧智云讓與取得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上訴人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上有伊所駕駛之車號HK-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及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足見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其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所有之車號HK-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二百五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發生碰撞,因而致伊所駕駛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七六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為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檢送之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調查筆錄影本二紙及相片八紙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茲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行駛至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而在我右側之HK-八八一五號小自客欲打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我認為該車可能不會立即進入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該HK-八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即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撞上我車之右前角後,我車即失控‧‧‧‧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所附警訊筆錄),此外參酌:①、證人即警員吳國忠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本件車禍是我第一個到現場‧‧‧(現場草圖)是(我所繪製)‧‧‧B車是內線道那台,是原告所開,另一部(A車)則是甲○○所開,我到場時‧‧‧二部車車頭都朝南‧‧(外側車道上之碎片)是A車,內線車道碎片是B車(所遺)‧‧‧(外側煞車痕則)應係A車所留‧‧‧(本件二部車都)沒有打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第一○五頁筆錄)。②、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行駛外線車道」等語,另証人即坐於上訴人車內之林豐源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甲○○的車子在發生車禍時,是在外側車道。乙○○車子在我們後面,原來走的車道我不知道‧‧‧(甲○○)前方沒有車子,並不需要變換車道,(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要(變)換。發生車禍後,(甲○○)車子停在外側車道,撞(上)路肩之護欄後才停止的,乙○○車子(則)停在內側。毛的車子之左後側被擦撞,我正坐在左後座」等語。③、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自外側車道處起遺有長約十二公尺之煞車痕二條右斜至路肩外側護欄,肇事後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右斜停放在外側車道,車後遺有碎片;另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亦右斜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車後亦遺有碎片。④、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前後車頭及車尾受損,另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則前車頭及後車尾損壞。---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上訴人駕駛車號HK-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即驟然變換車道,欲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於發現無肇事因素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被上訴人既已由內側車道自後趕上,衡情又豈有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尾隨上訴人,因而致其車頭擦撞上訴人之車尾之必要?

2、雖員警於其所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中,將兩造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車號相互誤載,惟其就草圖中A車係代表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及B車係代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等基本事實,則未誤載,且事後於其正式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已予以更正,足見上開誤載並不足以影響肇事責任之判斷,上訴人任意指摘上開誤載已影響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有關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車牌是否確係在路肩所尋獲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是否確有撞及中央分隔島,經核與本件車禍肇事之認定,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蓋車牌於掉落後至尋獲前,可能因各種不同之原因而被移動,實不足憑以認定車禍發生之經過,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縱未撞及中央分隔島,惟亦難謂上訴人即無過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車牌係在路肩所尋獲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撞及中央分隔島等為由,因而遽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3、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欲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於發現無肇事因素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肇事,因而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損,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嘉鑑字第八七六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4、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其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及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訴外人鄧智云所有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定七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乃上訴人逾期而不為該車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業經鄧智云讓與取得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為証,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車號EU-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三年二月之車齡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其中工資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材料費則為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一紙及估價單三紙為証,並經証人許榮結於原審訊問時証述明確。則依汽車使用滿五年折舊為一成,未滿五年部分每年平均折舊一‧八成計算,上開材料費依折舊之結果,應為二十二萬零七百十九元〔513300×(1-0.18 ×三年又二月)〕,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149250+220719)。又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依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吳  志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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