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K
- 上訴人
- 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乙部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如因前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或協議,除其內容法律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不同之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郭勝煌為前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且不否認郭勝煌代表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退佣之協議,則上訴人所應繳付之保費,自應扣除佣金之數額,始符上開法律之規定,乃原審卻認為退佣之給付應係郭勝煌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不得抵銷,此部份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僱用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郭勝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台南分公司經理,其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含職務上予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佣金係郭勝煌個人行為與受僱公司無關實於法有違。
㈢再衡諸社會常情,一位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動告知授權範圍之實例,幾未曾見,而一般保戶亦認為經理所言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保險契約,或其他足使保戶知悉之文件上載明經理之授權範圍,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已經由事先告知佣金之事項,不在經理授權範圍,徒以佣金支付係郭勝煌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為抗辯,要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三五三一三0號函影本乙件、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首按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間因給付保險費訟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八月導往執行,經查封得上訴人公司車輛一部車號9J-213,當日經雙方溝通,結果查封車輛交由上訴人公司保管,上訴人公司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還款事宜,詎上訴人公司以就前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肆意提起異議之訴,並獲該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上訴人公司所指已提再審之訴係指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毫無關連性,既非再審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
㈡次按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以保險佣金抵銷保險費乙事,既經法院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理由中二、(四)部分審酌(原證一,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已釋明不合抵銷要件在卷,且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云: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則就該抵銷是否成立,上訴人公司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綜右所陳,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所訴不但係子虛烏有,而且無理由亟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給付保險費事件全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車號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實施查封。惟上開給付保險費事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數額內,扣除其中之保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另案提起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就被上訴人應扣除之佣金部分與上開上訴人應支付之保險費用主張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案給付保險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倘如上揭執行程序終結時,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意旨,併請求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曾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遵依原法院九十年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導往執行,經查封得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九J—二一三號車輛一部。詎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獲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上訴人所持異議理由係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依上訴人所提向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書狀內容以觀,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毫無關連性。又上訴人於異議之訴中主張佣金抵銷乙節,依前開確定判決中理由二、(四)部分,已釋明不合抵銷要件在卷,是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原審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遵依原法院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導往執行,經查封得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九J—二一三號車輛一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數額內,扣除其中之保險佣金,上訴人已另案提起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尚未判決),就被上訴人應扣除之佣金部分與上開上訴人應支付之保險費用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中,即已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郭勝煌積欠其汽車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與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中答辯:縱郭勝煌有積欠上訴人之汽車險佣金,然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並不合於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是兩造間均就此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認定:保險佣金乃保險公司為酬謝保險業務員於渠極低之底薪外,就渠所招募之保險已成立後所給予一定比例之金額,佣金是否回饋予要保人,乃業務員與要保人之約定,該約定既非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為,並不及於保險人。因此保險業務員縱曾與要保人約定以佣金扣抵保費,一旦保險業務員不履行,此項債務並非保險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郭勝煌有積欠其汽車險佣金,債務人應為郭勝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自無得由上訴人逕為主張以此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可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郭勝煌積欠伊之保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應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抵銷乙節,業經上開判決理由予以論斷,並認抵銷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嗣後不得再就前開抵銷要件成立與否,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上訴人既不得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給付保險費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抵銷與否)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主張有可抵銷之事由提起本訴,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之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亦未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車號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乙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並無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徐財福~B3法官 曾平杉
~B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