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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光秀楊省三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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