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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即蔡宗穎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許 淑
被上訴人
辰 ○ ○
兼上列1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 ○ 住同上巷13號
被上訴人
卯 ○ ○ 住嘉義市○○街123號之22三樓之2
15弄36號

      戊 ○ ○ 住嘉義市○○街2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342之19地號、面積1766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向第三人買受,並於89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2之22地號至342之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做為通行之巷道;上訴人因其占有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94年1月之公告現值(上訴人誤為公告地價),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20元計算每年百分之8之損害額,為12萬710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每年於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10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每年於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104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嘉義市○○段342之19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張王秀鶯所有,於63年間經分割為同段342之22至342之40地號,被上訴人之土地經分割後,即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袋地通行權。而訴外人張王秀鶯曾出具同意書,將寬度3公尺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退讓之寬度3公尺土地,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合併開闢為6公尺之巷道,自62年起即已供公眾通行逾30年;嘉義市公所並於64年間裝設路燈、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73年間道路重編為「嘉義市○○○路471巷」,應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42之1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2之22至342之3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63年間自同段342之19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為被上訴人15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並經嘉義市政府於其上裝設路燈、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其原所有人張王秀鶯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嘉小調字卷第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342之22至342之36號土地,於63年間自同段342之19地號土地分割,致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為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已如前述。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嘉義市○○段342之19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且此一通行權之性質即屬土地上之負擔,隨系爭土地而存在,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應繼受此一物上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建地,目前均供建築住宅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考量其用途,其巷道自應有足以供通常車輛通行之寬度。查系爭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寬僅3公尺,長80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與被上訴人等所退讓之3公尺寬土地合併開闢為6米巷道,始符通常之效用;且此巷道沿被上訴人所有之15筆土地筆直開闢,並單向通往公路,一次解決上開袋地之通行問題,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現有之房屋係當年由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地主張王秀鶯提供土地所建造,被上訴人均已居住使用數十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再自行退縮三米土地供自家通行之用,顯非可取,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7104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楊省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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