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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楊省三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股市投資,當時由於股票市場行情看好,被上訴人甲○○起先係向上訴人稱:「請上訴人借款予她們夫妻投資股票市場,利息一定比銀行定存高,不會借很久,到時還錢時包一個大紅包絕對比利息還要好。」,上訴人因涉世未深且因對被上訴人甲○○有極佳的印象與觀感,遂同意借貸予被上訴人二人。

㈡在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甲○○轉而向上訴人要求改為:「依據內線消息,股票市場會有一個大多頭的波段,我看這樣好了,你借的錢就算是我們來幫你投資,反正會讓你感謝我們讓你賺大錢。」,上訴人當時認為既然同意借貸予被上訴人,則是借給被上訴人投資,或為上訴人投資,其實沒有多大區別,反正股票市場確實不錯,被上訴人會將本金及豐富的報酬或紅包還給上訴,並沒有什麼好擔心,因此對於被上訴人甲○○的要求也予以同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仍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判決網路版乙份。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認識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以其夫即被上訴人丙○○看好股市行情,並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表示如於股市賺錢將以大紅包致謝。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弟弟帳戶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亦即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則以交由訴外人孫賁典操作搪塞,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甲○○帳戶每月付一萬元清償借款,亦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之事實,然其係交被上訴人甲○○代為轉投資股票之用。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高雄聽演講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甲○○委託訴外人孫賁典操作「麗正」股票賺錢,乃將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甲○○代轉投資,並依孫賁典操作指示,替上訴人以向私人融資方式操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並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不可能成立借款關係,對上開事件亦不知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二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之弟設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丙○○設於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之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丙○○設於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之帳戶,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匯款事實,惟否認兩造係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股市投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簽立借據,係口頭借款,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參以上訴人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認識被上訴人甲○○之朋友情誼,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匯款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卻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借據憑證,亦無利息約定,事隔七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追償,所指借款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轉投資之抗辯提出質疑,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二十六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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