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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光秀徐宏志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相對人,抗告人即多次主動表示要與相對人結婚,均遭相對人拒絕,詎抗告人竟強行搬入相對人住處,強拉相對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旋於93年5月7日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該婚姻關係即因不具公開儀式,經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號及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竟偽造贈與契約書,委託第三人張奮志於93年7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讓第三人尤達君、羅松林、黃桂松等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之人進入系爭房地居住,雖經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發給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准許相對人以相當之擔保金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登記規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爭執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案件偵查中與抗告人對質,其謊言已被拆穿,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其主張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楊省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務人: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雲林縣│斗六市  │重光  │      │289         │建│154       │8分之1      │                │
│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
├─┼───┼────┬───┬───┬──────┬─┬─────┬──────┬────────┤
│2│雲林縣│斗六市  │重光  │      │290         │建│184       │全部        │                │
│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854 │雲林縣斗六市重│住家用│1層 :67.15           │          │  全部  │                  │
│  │    │光段290地號   │、1層 │合計:67.15           │          │        │                  │
│  │    │--------------│加強磚│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楓│造    │                      │          │        │                  │
│  │    │溝街98號      │      │                      │          │        │                  │
│  ├──┼───────┴───┴───────────┴─────┴────┴─────────┤
│  │備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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