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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5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徐宏志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戊○○○
相對人
丁 ○ ○
相對人
丙 ○ ○
相對人
乙 ○ ○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抗告人已於同月14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楊省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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