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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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