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3,874,244元及可抵減稅額4,774,84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佣金支出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0,633,9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6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提出「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縱使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確認90年4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匯款佣金回流臺灣情事,而此證據之斟酌亦為是否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以支持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否則如何解釋上訴人數年來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之判斷?因此,如能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系爭88年度迄今有無匯款回流,應屬重要證據之判斷。㈡上訴人曾於前次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證二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用以證明香港匯豐銀行「不會接受虛設公司開戶」之重要事實涉及香港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公司)確為存在且有仲介事實之判斷,不僅至為重要且互為關連,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綜上,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香港YIK公司於系爭年度有為上訴人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關於佣金支出之核定。至於有無資金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無助於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之認定,是此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自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㈢又上訴人所指之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已經上訴人於上訴時載明於前次上訴補充理由書㈠狀第6頁,並檢附該表格書為上證,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回文,未予審酌係可支持上訴人所主張有關佣金支付對象、佣金支出事實及仲介勞務事實之存在關鍵,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前次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證二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用以證明香港匯豐銀行「不會接受虛設公司開戶」之重要事實,原判決未予詳查,對此涉及「YIK公司」確為存在且有仲介事實之判斷,不僅至為重要且互為關連之事實均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判斷上訴人經仲介後之後段接單作業而否認仲介事實,亦未審酌上訴人之仲介往來書信、證人李明坤之證述及上訴人於仲介期間營業額增減等相關事證,逕以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佣金支出事實之存在,顯不符產業實務,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構成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事由。㈣另依證人李明坤之證述內容,其僅表示上訴人並未承作戴爾公司產品,並未否認上訴人有仲介事實之存在,且上訴人於歷次庭訊中,亦未曾表示有承接大眾電腦受戴爾電腦委託加工之機種,與證人李明坤證述「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相符,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斷章取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系爭年度有關佣金支出所提示之資料仍不足以佐證仲介事實之存在,然該費用既確與業務相關,則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予究明,僅憑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事實而認定有佣金支出,卻未審酌仍有取得商業資訊而應認定有其他訊息支出之情,即逕認上訴人有虛報費用之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上廢棄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此,原則上當事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事實審未予斟酌,且曾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未獲上級審斟酌者,始得主張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而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是否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乃事實認定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所謂對證物「漏未斟酌」有別。
㈡前審判決理由就佣金支出部分已論明:⒈經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詢結果,並無查得YIK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則上訴人所稱之香港YIK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真實與否,即非無疑。況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月17日搜索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江振豐雖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惟對於上訴人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代理合約書中之香港YIK公司負責人JIMM.ANTUCHI OWICZ究為何人亦無所知,是香港YIK公司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是否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亦有不明。至於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Ms Danielle Liang」者函,所稱薩摩亞地區YIK公司是否即為本件之香港YIK公司,均屬不明,而上訴人就此既未另行舉證以明之,自難僅執該函逕行推論謂本件香港YIK公司即為薩摩亞地區於2006年2月15日解散之YIK公司。⒉依上訴人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以觀,YIK公司代理上訴人推廣銷售者乃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並收取占銷貨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與上訴人所稱YIK公司為其仲介鍍金加工業務不符,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香港YIK公司仲介其銷售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相關帳證資料,是仲介合約及附款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YIK公司間確有就上訴人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⒊審酌上訴人所提88年度往來文件內容:文中對國外廠商如DELL、COMPAQ等公司之機種開發之事,均為未確定之商業訊息,是DELL、COMPAQ等公司在臺委製廠商(即OEM廠商)究有無如函件中所稱各新機種之產製、上訴人有無締約機會尚在未定之天;關於DELL、COMPAQ等公司在臺OEM廠商(如大眾電腦公司、仁寶電腦公司、倫飛電腦公司等等)與上訴人或原即熟稔、或有(長期)交易往來關係,是上訴人實無再行透過香港YIK公司媒介取得代工機會之必要;又參諸前審卷附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之函文可知,上訴人取得代工機會實取決於廠商對上訴人電鍍品質之滿意度及上訴人對DELL、COMPAQ在臺OEM廠商關係之經營及洽商爭取,而非藉香港YIK公司向國外廠商之在臺OEM廠商大眾、仁寶、倫飛等公司所為之仲介行為。⒋仁寶公司、大眾公司及美國戴爾電腦公司臺灣辦事處渠等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則均稱91年間出具之說明書是上訴人製作,係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YIK公司並無所悉,國外廠商並未告知仁寶、大眾等公司香港YIK公司仲介上訴人施作電鍍處理之事。⒌證人李明坤曾到庭陳稱,其僅聽到NEC公司來臺調查國內廠商技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公司,但不知YIK公司是扮演什麼角色,至於其於有關協力廠商有無自主決定權乙事,先後證述不一,且就何人指示、建議由上訴人承作電鍍加工一事則閃爍其詞,又據其證詞可知,上訴人取得國內產製廠商之代工機會,來自上訴人對各該產製廠商平日關係之經營,是上訴人取得為大眾電腦公司代工施作電鍍加工,或來自其對大眾電腦公司相關人員之關係經營所致,尚難執李明坤上開證言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李明坤之證詞,亦僅能證明NEC公司於83年底或84年初有提過YIK公司,而無法證明大眾電腦公司係因YIK公司之仲介而將電鍍代工發交上訴人施作及香港YIK公司於系爭88年度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另大眾電腦公司雖於96年10月22日以眾字第96007號函稱該公司之說明函內容屬實,惟與李明坤到庭陳述不同,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不足採據。6.上訴人既主張,其與YIK公司往來超過10年,且88年透過香港YIK公司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占其營業收入淨額96.67%,則其對香港YIK公司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調查筆錄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上訴人必須按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光宇,而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光宇有無仲介之事實已無可考,上訴人復已將相關帳冊憑證銷毀,另就上訴人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經查純係上訴人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僅屬銷貨明細性質,與YIK傳真之往來文件內容及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復無從勾稽,況上訴人於本件所稱仲介合約之佣金率為8%,核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刑事調查中所稱佣金率為銷售額之10%亦有不符,二者所指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均有不明等語。經核該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事證已加以斟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漏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88年度迄今有無匯款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123228165帳戶匯至國內之匯入款,以證明已支出之佣金並無回流情事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香港YIK公司於系爭年度有為上訴人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而維持被上訴人剔除其關於佣金支出之核定。至於有無資金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無助於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之認定,是此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方法,遑論上訴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項證物,本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又上訴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乃涉及該等判決認定事實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對證物「漏未斟酌」,亦不能作為適法的再審事由。
㈢復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提出新事證或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始提出所謂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上證二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以證明香港匯豐銀行「不會接受虛設公司開戶」之重要事實等情,乃新事證,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未予斟酌,本無不合;且該新證物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遑論該證物至多能證明薩摩亞地區曾經有家YIK公司,仍難證明上訴人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公司之存在,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上訴意旨主張其無虛報費用的過失云云,因本件前訴訟程序僅審究補稅爭議,未及於行政罰鍰之責任要件,此項主張尤非對於原判決之適法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