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傑智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名新北市○○區○○○路○段115號砂石場後方,未經許可擅挖溝渠埋設暗管,經三峽河河川區域以至三峽河,並將砂石廠廢污水排注於三峽河內;另上訴人亦未經許可設置抽水機用以非法抽取三峽河地面水體(引取用水)清洗砂石,經被上訴人派員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5日深夜,在現場查獲上述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有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4583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沒入受罰人使用之機具komatsu牌挖土機(型式:pc 300引擎號碼(部分):5282)乙部;(二)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引取用水,處罰鍰300萬元並沒入受罰人使用之機具東元牌馬達(型式:aeul,輸出:4Ohp、6Okw)7部(各含附永泉牌40馬力200mm離心泵)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查獲於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一案,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前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115號上訴人廠房設備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均出租與訴外人陳信安經營之漢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壘公司),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除認定事實有誤外,並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將處分送達上訴人,程序上已有瑕疵。另被上訴人為本件裁處,亦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並亦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裁處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查獲,依相關事證認定係屬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已造成河川區域嚴重淤積及污染,影響防汛功能,亦對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危害,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且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由上訴人受僱人陳信安收受,另事後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之程序,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廠土地及其上設備,早在96年間即出租予漢壘公司使用云云,惟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於查獲時扣案之分配表中,載有含上訴人代表人施傑智、前代表人施董(即施宗三)及漢壘公司負責人陳信安等人姓名,上訴人既主張已於96年間已將土地、設備出租漢壘公司,收取租金,何以上訴人負責人施傑智仍列於分配表內,顯不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因相關土地設備已出租他人,並無系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且查,訴外人陳信安既為漢壘公司負責人,然因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同址,上訴人前負責人施宗三,自94年起至96年7月2日數度轉存金錢予漢壘公司等情,顯見二公司財務關係密切。再參諸上訴人公司每日街道洗/掃街里程日誌(95年1、2、9、10月及96年1、2、11月),顯見陳信安係受他人指揮而為公司事務之管理,應係受僱上訴人,而非以漢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獨立在該處經營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不知違法情事,應難憑採。再查,本件於查獲前,已於上訴人前開廠區旁之河川區域進行監控,於場區內發現埋設之鐵製排污暗管,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區投放染色劑測試,該染色劑確可經由該暗管排入三峽河,再參以該暗管出口泥沙淤積嚴重,及上訴人確有受委託為溼沙土之加工處理等情,上訴人顯係將洗砂製程廢水,未經處理即透過暗管排放於三峽河內,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未經許可引取河水部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確有以馬達抽取三峽河水作為清洗砂石之用,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亦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內引取用水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前已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惟本件查獲部分係屬私設之排水暗管,與上訴人前述申請並無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二)上訴人雖主張查扣之komatsu牌挖土機1部,並非違規行為所用之機具,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惟查,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挖土機於查獲時係位於三峽河河川區域之河道內,上訴人雖稱係因河岸有河水溢流,故欲以水泥塊填塞云云,惟現場並未見該挖土機有以水泥塊填塞溢流河岸之相關跡證,且依上訴人公司水平流沈砂池照片以觀,該池亦無滿溢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河岸溢流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以本件查獲時系爭挖土機置放於前開暗管放流口處之廢水污泥側,而認定應係上訴人用以挖掘排除該排水管道放流口堆積污泥之用,核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其以查扣之東元牌馬達7部引取河水之事實,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l部及抽水機機組7部,分別為其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及引取用水所使用之設施及機具,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處分送達不合法,及未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機會,而有程序瑕疵部分。經查,本件處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段115號送達,並經上訴人之受雇人陳信安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其送達應屬合法。另本件原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事後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開規定,其瑕疵亦已依法補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上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尚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處理清理砂石,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被上訴人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上訴人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上訴人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300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為本件裁處,惟前開裁罰基準雖以修復及回復所需金額加1倍為罰鍰金額,惟本件係屬長期之連續違法行為,其修復、回復原狀金額,依客觀情形已難估算,故被上訴人以本件違法情節重大為理由,並參酌前開裁罰基準所列加重裁罰事由,如「行為發生於汛期」「致他人受損害」等項,而分別就排注污水及引取用水二行為,處以法定最高額各300萬元罰鍰,核其裁罰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違反水利法或水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縱認上訴人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然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且行為時並非汛期,又無損害他人,亦無致人於死傷或造成災害之情,上訴人既未曾因違反水利法致受處分,當無成立累犯可言,是其處罰應以60萬元為妥。然被上訴人竟處以最高法定額之罰鍰即300萬元,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有違前開裁罰基準,顯有濫用權利之裁量瑕疵,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背法令。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導致直接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之行為人,而非事業之出租人,上訴人既無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亦無依同法第92條之3、第93條之5規定予以處罰之情形。另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訊問證人陳信安,原審法院不僅未予訊問,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與馬達予以沒入,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1條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之處分,原審法院未予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對於本件違反水利法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究係被上訴人抑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因改制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且代表人原為周鍚瑋,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朱立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七、本院查:
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一、……。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未經許可,利用埋設於原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15號三峽河畔洗砂場內,深約5公尺、長達500公尺、口徑約1公尺之鐵製排污暗管,自廠區洗砂池下方土地直通往三峽河,排注洗砂廢水;又另於三峽河河川區域內有未經許可設置7部抽水機組,非法抽取三峽河地面水體,用以清洗砂石之事實,有現場查獲上訴人所有komatsu牌挖土機l部及抽水機機組7部等機具可證,暨已套繪河川圖籍之現場空照圖、臺北縣三峽鎮○○段231地號附近地形之土地複丈成果表、臺北縣三峽鎮○○○○○○○段河川圖籍第252號圖、現場稽查照片、以染色劑檢查排廢污水管道放流情形之照片、稽查前後三峽河河川污染改善情形照片、污水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機關答辯卷及訴願卷可稽。依卷內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經被上訴人利用投放染色劑稽查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確實可經由上述埋設之暗管排放至三峽河內,再參以系爭排注廢污水暗管之出水口附近大片區域,均已堆積大量洗砂污泥影響河道等情,上訴人確有在前開河川區域內之同一地點連續抽取河水、排放廢污水等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及相關涉案人亦經移送並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97年1月16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09700073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14301號及第221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廠區範圍內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以及以未經許可設置之抽水機組抽取三峽河地面水體之事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違反水利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但查,上訴人於系爭廠區範圍內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以及以未經許可設置之抽水機組抽取三峽河地面水體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已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之規定甚明。關於本件上訴人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且上訴人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被上訴人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上訴人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上訴人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300萬元,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為本件裁處云云。惟前開裁罰基準雖以修復及回復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而本件係屬長期之連續違法行為,其修復、回復原狀金額,依客觀情形已難估算,故被上訴人以本件違法情節重大為理由,並參酌前開裁罰基準所列加重裁罰事由,如「行為發生於汛期」「致他人受損害」等項,而分別就排注污水及引取用水二行為,處以法定最高額各300萬元罰鍰,核其裁罰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業據原審論述詳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仍指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以最高法定額之罰鍰即300萬元,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有違前開裁罰基準,顯有濫用權利之裁量瑕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背法令等等,係就原審已為論斷且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事業之出租人,上訴人既無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等等。但查,上訴人主張因相關土地設備已出租他人,並無系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且訴外人陳信安係受僱上訴人,在查獲現場負責業務管理之人員,而非以漢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獨立在該處經營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不知違法情事,應難憑採,又上訴人確有以馬達抽取三峽河水作為清洗砂石之用,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亦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內引取用水之行為,洵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至第11頁倒數第5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爭執,要難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依上開事證既足認訴外人陳信安係受僱上訴人,在查獲現場負責業務管理之人員,而非以漢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獨立在該處經營業務,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信安作證,即難指為於法有違。其雖未於判決中敘明,惟尚不影響判斷結論,仍不能以此指原審判斷有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何以不可採,原審已於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說明,於法有違一節,非屬有據。
㈤、再查,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挖土機於查獲時係位於三峽河河川區域之河道內,現場並未見該挖土機有以水泥塊填塞溢流河岸之相關跡證,且依97年1月16日上訴人之水平流沈砂池照片以觀,該池亦無滿溢情形,故被上訴人以本件查獲時系爭挖土機置放於前開暗管放流口處之廢水污泥側,而認定應係上訴人用以挖掘排除該排水管道放流口堆積污泥之用,核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其以查扣之東元牌馬達7部引取河水之事實,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l部及抽水機機組7部,分別為其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及引取用水所使用之設施及機具,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已據原審論述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1行至13行),於法核無違誤。又水利法第93條之5既已明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並不以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要件,且刑事案件沒收之要件與違反水利法而予沒入之要件並不相同,二者競合時,後處理之機關就已經沒收或沒入確定者固毋庸再為沒入或沒收,但並非刑事案件有優先為沒收之順位關係。而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亦僅提示主管機關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注意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始為沒入處分。本件既尚無司法為沒收判決確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komatsu牌挖土機l部及抽水機機組7部,分別為上訴人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及引取用水所使用之設施及機具,合於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得為沒入之規定,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與馬達予以沒入,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1條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之處分一節,非屬有據。
㈥、至於原判決於事實一、事實概要第1頁第1行雖記載:「被告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15號砂石場後方,未經許可擅挖溝渠埋設暗管,經三峽河河川區域以至三峽河,並將砂石廠廢污水排注於三峽河內」,惟其後原判決即接續記載:「另原告亦未經許可設置抽水機用以非法抽取三峽河地面水體(引取用水)清洗砂石,經被告派員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5日深夜緊急調動近百名員警,在繫案現場查獲上述違規行為,因認原告有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4583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並沒入受罰人使用之機具komatsu牌挖土機(型式:pc300引擎號碼(部份):5282)乙部;(二)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引取用水,處罰鍰300萬元整並沒入受罰人使用之機具東元牌馬達(型式:aeul,輸出:4Ohp、6Okw)7部(各含附永泉牌40馬力200mm離心泵)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參照第7頁以下理由之記載,足見上開判決於事實一、事實概要第1頁第1行所記載之「被告」係「原告」之顯然誤載,且此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故上訴人以此顯然之誤載指原判決對於本件違反水利法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究係被上訴人抑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非屬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