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陳綠姿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0日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023/11367號,原申報貨物名稱PVC SAMPLE,數量2 BAG,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165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DVD遊戲片(METAL SLUG3),數量為2,780 PCE;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計完稅價格為430,900元,經送請商標授權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派員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430,9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本件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自情事發生時起算裁處期間,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涉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依法應於5年內追徵或處罰;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5日始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顯已逾越5年裁處期間,其裁罰權自當然消滅,故原處分當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況本件事實發生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施行,彼時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行為人若因同一行為而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義務者,得同時併為處罰,故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時,本得課予上訴人罰鍰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復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利類推禁止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均足證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係訴外人陳海鵬委託上訴人於臺灣代收,以上訴人名義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則於貨物進入臺灣地區海關查驗前,自無從查知貨物內容,上訴人既係受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予審酌,亦未敘明系爭貨物單價之認定標準,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仿冒逃避管制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2日處分確定,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既未排除同法第27條規定,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其裁處時效當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又系爭進口貨物違法情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裁處時效自93年10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將送達本件處分書,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法定期限。再者,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貨物價格,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驗,據該處98年8月28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1556號函略以: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光碟,依法不得銷售,自無關稅法第29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及第32條「類似貨物」(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亦無合於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臺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本案實到貨物之仿品市售價格,參據同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惟因進口人為自然人,無毛利率資料可稽,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5條註釋6規定,即以財政部核備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影碟片之批發毛利率21%為基礎,計算而得完稅價格並據以核估,經核尚符合同法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為慎重計復洽請臺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一般市售行情價格(每片200元)計算,尚較本件原核估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惟適足以證明本件原依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此外,本件上訴人委託報關業者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則上訴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避免違規受罰,理應向發貨人查明系爭貨物內容並據實申報,亦得於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樣再行據實申報,其既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涉有違法虛報情事,自應負虛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97年間對本件為裁處,係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之適用,且此依法律規定而為適用處理,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上訴人所稱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並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裁定不起訴,並於93年10月22日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其行政罰之裁處時效之起算點應為93年10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處罰期間為5年,故其處罰時效於98年10月22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將本件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5年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所稱本件原處分係逾越5年處罰期間所作成,被上訴人裁罰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核不足採。㈢又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得將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點割裂而為適用,不得認為關於時效期間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關於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訂有明文,卻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意旨,係在闡述應當衡平處理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不應任意割裂適用,故在繼續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此與本件不同者,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此類情形為避免「一事二罰」,故有「刑事優先」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行政程序需待刑事程序終結,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時點,與無刑事程序之情形,自應不同;惟是類情形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而有缺漏,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補充」規定,使各該類型事件適用相關規定,而得妥適規範,並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文所指權利與義務「失衡」之問題,且其就法無明文之事項,適用「補充性」之規定,亦無權利與義務事項割裂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此外,本件縱就裁罰時效之期間及起算點,均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即無上訴人所稱分別適用不同法規之「割裂」情事),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裁罰時效起算點為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將本件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法定期限,附此敘明。㈣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避免違規受罰,自應向發貨人查明所欲進口貨物之內容,據實申報,且縱所稱進口資料確為訴外人陳海鵬所提供並受其所託代收屬實,惟其對於受委託收受自國外進口之貨物,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查明實際貨物為何,且上訴人為避免違規,亦得於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樣,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上訴人疏未查明,即率爾委任報關業者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以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不足為採。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饒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鈴江;嗣於100年1月17日又變更為曾瑞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另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惟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並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裁定不起訴,並於93年10月22日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其行政罰之裁處時效之起算點應為93年10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處罰期間為5年,故其處罰時效於98年10月22日始屆滿,被告於97年8月5日將本件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5年之法定期間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既已明定5年之裁處權時效自「情事發生」時起算,而此係絕對期間,然原審法院卻未據此規定而為判決,復割裂行政罰第27條規定,僅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卻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已有悖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復無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及法律保留原則,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按行為人於行為時,僅有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尚未訂定行政罰法,若行政機關未自情事發生時5年內裁處,即不得再予裁處,此裁處時效為行為人有利之信賴,不能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致行為人不利之解釋;本件行為時係92年6月20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應於97年6月20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卻以嗣後訂定之行政罰法據以裁處,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97年間對本件為裁處,係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之適用,且此依法律規定而為適用處理,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上訴人所稱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經核無違論理法則,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