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鴻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0,949,00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450萬元係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之攤銷費用,因該專門技術並非出價取得,亦未取得專利權,而不予認列,核定研究費為6,449,005元,補徵稅額562,501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將電腦軟體及商譽列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範疇,並准予逐年攤銷,顯見該條所稱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僅係無形資產之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是以,本件關於「熱能應用節能技術」及「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等專門技術,當屬前揭規範之無形資產,依法自得予以攤銷,況本件以無形資產作價抵繳增資股款之增資案,係經濟部正式審查核准之增資案,且系爭專門技術於鑑價時,亦經技術團隊認屬無形資產之專利權,詎原審法院無視法令規範及實務常情,率予援引涉及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與涉及專利權攤銷之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意旨,遽予認定系爭專門技術非出價取得亦未取得專利權,而否准認列以技術作價投資抵繳股款,顯有違論理法則、公司法第9條、第156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範圍,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為求租稅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規避,故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無形資產範圍,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而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及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即在闡明此立法意旨,系爭專門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無法定享有年數,亦未取得其他特許權,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範圍。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