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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1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9號

上訴人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憲仁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9日以「益詮」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機械零件)」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4594號商標。嗣參加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 CHUAN」、第439652號「益全及圖EXTR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車刀、銑刀或車床、銑床等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9年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0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592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憲仁於2004年創立自有品牌「ECHAIN」,亦是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並取得註冊第1241058號商標,系爭「益詮」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益詮」二字即為上訴人自創品牌「ECHAIN」之中文諧音,亦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多年來在國內與中國大陸地區及海外區域等28個國家廣泛行銷均有進口及出口商品之業務,該「益詮」二字及「ECHAIN」即已能表徵上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來源,已具高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觸及系爭商標將產生較深刻之印象,而不易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又原判決僅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益詮」與「益全」外觀印象極相彷彿,唱呼讀音相同,即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益詮」商標所標示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與據爭諸商標標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消費者皆可從其商標整體圖樣及製造者標示,加以區辨其商品來源及主體而識別其商標,且依上訴人於車刀業界為具高知名度的公司,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益詮」二字即屬上訴人,故應無達到會引起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判決另以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具有相輔相成,密不可分即認二者應屬構成類似,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並非二者商品經常互相搭配使用有密切關聯性即認構成類似商品,亦有相關案例可稽。上訴人所檢呈之使用資料商標標示之中文部分「益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來源,亦是商標使用態樣。而原判決以該等證據資料之標示方式,非商標使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已為相關事實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統一發票的品名欄有商品名稱或型號,沒有標示註冊商標,但有型號及商品包裝盒,二者可相互佐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反觀參加人之使用資料亦僅將中文「益全」作為公司名稱之標示,並無將其當成商標使用。是上訴人長期反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經營之產品種類繁多,行銷國內外地區,頗具知名,系爭「益詮」二字亦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絕非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自屬善意。且參加人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對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原判決逕以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冊使用,註冊使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又未說明據以如此認定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敘明前揭條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冊使用,註冊使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且由上訴人所舉各證據資料仍難謂系爭商標於本件被上訴人評決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情,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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