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
- 再審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陳奕璋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