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所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該裁定影本及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迄未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抗告狀,對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該訴訟救助已告確定實有疑義,不能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訴訟;且依抗告人先前的稅籍資料不代表目前即有此資力,因抗告人遭銀行強制執行扣款1/3薪資,剩餘款項必須照顧父母,已無生活費用,若無教會及朋友資助,難以渡日;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舉辦的對法扶運作之批判與期待會議記錄,行政法院應以該會議記錄之審查標準准許訴訟救助;又抗告人已符合低收入標準,因人性尊嚴問題而未申請;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所為丁等考績及免職自始無效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5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於101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之不變期間算至101年2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確定。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為未繳費而予以駁回之程序事項,並未審酌該案之實體部分,抗告意旨所述對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