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5號
- 抗告人
- 孫九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低收入戶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始於100年10月13日以聲明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此時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已無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99年6月14日(按狀載日期為100年6月9日,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訴訟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旨:為低收入戶事件,依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事。僅依法主張相對人應賠償生活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但無由計算賠償年數及總金額。嗣發現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於100年10月9日依規定計算總金額新臺幣1,942,856元,以聲明狀補充說明。依此,原審法院對99年6月14日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既依法收受,卻半途對補充總金額之聲明予以駁回,程序不合。況訴之聲明乃抗告人多種處分權之一,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原裁定違背「處分主義」之精神,與通說有異。綜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訴之變更,正是抗告人處分權之一,抗告人該聲明狀不宜作任何處理,應與99年6月14日之起訴狀併案處理。原裁定違背處分主義,侵害抗告人之處分權,且任該聲明狀不在繫屬之內,事實錯誤等語。
四、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100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庭辯論,經原審改期於同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仍未於期日到庭辯論,原審遂以一造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1日宣判。抗告人至同年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給付,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判決未准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其後向原審補正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審於100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其裁定理由稱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13日經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提起,固有誤載,惟抗告人實際於100年6月15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於法自有不合。從而原裁定所記載之抗告人提起合併損害賠償之訴之日期,固有錯誤,惟對於裁定結果,尚無二致,抗告人之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