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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3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3號

上訴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表人
趙心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經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實地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05號、207號、209號及211號5至18樓稽查,及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agode網站(http://www.agoda.com.hk/asia/taiwan/taipei/master_inn.html,下稱agoda網站)查得上訴人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因此審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於上址未向被上訴人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1間(客房數共計52間,扣除長期租賃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9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組織條例第2條等規定,將本件發展觀光條例之裁處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有權機關,恐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未將其認定違規行為,包括違規時間、地點及認定違規經營旅館業房間數之依據等與適用法令相關事項,於原處分明確記載,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依法補正,原處分顯有違背法定方式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原判決竟以經由解釋並無不可特定處分內容為由,認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處分未憑證據認定上訴人以41間房間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之事實,內容多有不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以上訴人官網曾登載52間房型、agoda網站設置上訴人訂房系統以及部落客分享等情,推測上訴人確以41間房間經營旅館業,已有牴觸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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