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張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徐啟學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365,902元,經相對人查獲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536,590元,應補稅額532,145元,並按補徵稅額536,590元處1.2倍之罰鍰計643,90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之行為,不應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行為,相對人顯有違法恣意擴張解釋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及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謬誤。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觀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不應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所得額,不應與行政法規自我矛盾地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97年度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7,365,902元)加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0元)之總數,僅應補繳稅額536,590元,惟並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應申報情事,故無庸受罰,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未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