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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5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85號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被上訴人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勝陽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其以港幣(HKD)385,000元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 AUTO AUCTIONS INC.(下稱MEGA公司)購買AstonMartin DB9西元2005年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進口車報單號碼:AA/00/4202/0003號)。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美金(USD)70,000元核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作成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1年4月2日基普進補字第10100504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709,899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1352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9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價格資料,係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2年6月21日第062113F0851號函(下稱102年6月21日函)復所查得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公司之「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敞篷車」舊汽車拍賣價格資料,其與系爭汽車「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轎跑車」顯非相同型式車款,該價格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另上訴人雖以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係參據駐外單位102年9月4日第090413F0851號函復提供之參考價格,惟該函復所提供之參考價格並非系爭汽車進口當時(即西元2011年10月)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之舊汽車行情價格。此外,駐外單位102年9月4日第090413F0851號函(下稱102年9月4日函)復所提供之參考價格意見,稱其所洽據之「專業商」表示「此款新車時製造商建議銷售價格約170,000美元」,惟此價格資訊顯與系爭汽車之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不符。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且未選用配備之汽車,不論依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window-sticker),或依據美國著名之艾德蒙汽車網站(TheEdmunds.com Pricing System)所載之價格資料,其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皆為155,000美元。(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此規定係考量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距過大,故不予明定折舊率比率,但核定機關仍應以至少高於65%之折舊率核估完稅價格,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折舊標準,且舊汽車所屬型式年份越大其折舊率本即越高,並非上訴人所稱年份大於5之舊汽車即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案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原為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所提供合理價格美金70,000~80,000元,參考美國國內車商所提供之意見及全國性拍賣場之售價資料與相關費用,提供之合理價格供調查稽核組參考,應屬合理。參酌西元2012年11月28日之N.A.D.A網站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車型(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之Average Train-In價格尚有美金73,000元,另西元2013年7月2日之N.A.D.A網站資料(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之Average Retail價格尚有美金70,300元,足證本件按FOB美金70,000/UN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二)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海關得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核估,惟並未明定其適用順序,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核估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本件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為西元2011年(即100年進口)與系爭車輛型式年份西元2005年相減等於6,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對照表所示,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故本件自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ASTONMARTIN為英國著名跑車,自有其保值性及特殊性,如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折舊率高於65%核估為真實,然古董汽車之年份大都已逾30-40年,何以古董汽車之價格往往為新車之數倍,故舊汽車自非一昧按年份折舊核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陳稱就系爭汽車改按FOB美金70,000元核估完稅價格,乃參據駐外單位向加州專賣此類車款車商查詢價格,及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公司取得系爭汽車款拍賣價格資料,其以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而來。惟駐外單位提供上訴人之參考資料係「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敞篷車(2D CONVERTIBLE)」之舊汽車拍賣價格,與系爭汽車之型式為「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轎跑車(2D COUPE)」,兩者並非相同型式車款;依一般社會常理,汽車之品牌、型號、輸入國別、購買人為代理商或個人等,均為影響價格之重大因素,駐外單位所查車款係敞篷車,系爭汽車為轎跑車,二者用途、製作技術程度,市場取向乃至於供需數目之不同,二者顯有差異,核前揭作業要點第3點要求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不相符合。上訴人又引據駐外單位所提供合理價格之參考資料,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會將車況較差之舊汽車(如哩程數過多)送往拍賣場拍賣,系爭汽車非經拍賣及哩程數較少,而核定美金70,000元。惟按核定完稅價格時,應以合理方法為之,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參照),核估汽車完稅價格自應綜合考量以合理方法為之,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未經流入賣場判斷價格較高,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MANHEIM資料,該賣場所銷售之舊汽車哩程數涵蓋6,404哩至49,396哩,足徵哩程數與汽車流通管道(經銷商自售或送往拍賣)無必然關係;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系爭汽車不同型式之舊汽車拍賣售價(即MANHEIM資料),其中哩程數較低之35,97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42,800元,而哩程數較高之48,10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56,000元,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非屬系爭汽車進口當時之舊汽車價格資料,亦顯示哩程數較低之8,429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62,200元,而哩程數較高之16,021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62,000元,兩汽車之哩程數高低雖相差一倍,但其銷售價格卻幾乎相同,是以舊汽車哩程數之高低並不當然代表其售價之高低;再依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2年9月4日函說明略以:系爭車款價格高昂,車主平常不會用來代步,故一般年平均哩程數約3千至5千哩等語,可見系爭車款之哩程數比較少等語,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哩程數較低及未流入賣場,核定系爭汽車較高完稅價格,是否以合理方法核定已有疑義。(二)關稅法第35條所稱「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應非限於駐外單位查詢之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證據稱「一部2005年同型車,目前向美國當地陌生車商購入,不用殺價即可用49,995美金購入,依今日匯率即新臺幣1,464,854元。」,並非不可查證。再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所附「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就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2005相減大於5,折舊率「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應係考量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距達一定年份以上,核定機關仍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避免核定機關恣意為之,以兼顧車主權益周全,但並未排除適用「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上訴人拒絕適用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不足取。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車輛經查詢KELLEY BLUE BOOK沒有收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駐外單位102年9月4日函復所提供之參考價格意見,稱其所洽據之「專業商」表示此款新車時製造商建議銷售價格約170,000美元,惟並未說明「專業商」究係何人及如何判斷專業,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價格與系爭汽車之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不符,按此價格應為各廠牌汽車之製造商於市場公告周知之新車價格,為市場上公開、統一且可查得之價格資料,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且未選用配備之汽車,不論依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window-sticker),另美國艾德蒙汽車網站(The Edmunds.com Pricing System)所載之價格資料,其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皆為155,000美元;系爭汽車所選用配備包括「Dvd Satellite Navigati on system」、「Heated Front Seats」、「Power fold Exterior Mirrors」、「Reversing Sensors」,依window-sticker所載之價格資訊,總計系爭汽車車輛本體與選用配備之價格,其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應為美金159,005元,包含155,000元(車輛本體價格)加計四種配備價格各為2,655元、450元、450元、45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汽車之建議售價係美金159,005元,似非無據,上訴人亦非不可查證。系爭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至西元2011年進口計6年,衡情折舊應高於5年65%,即便按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所附「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以5年折舊計算美金55,652元亦低於上訴人核估之美金70,000元。上訴人核定系爭汽車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有違,自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顯非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上訴人為處分時係依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根據駐外單位的查價函文為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美金70,000元之依據,訴訟中補充陳述依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系爭汽車依西元2012年11月28日之N.A.D.A.網站資料,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型之平均TRADE-IN價格尚有美金73,000元,西元2013年7月2日之N.A.D.A.網站資料之平均Retail價格尚有美金70,300元,高於其所核估之價格。原判決則認駐外單位所提供之價格不可採,而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汽車同年份同款汽車之建議售價係美金159,005元,再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之規定,至少折舊65%,低於美金70,000元。

(二)本件駐外單位提供查價資料之函文有三,即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1年3月20日032012F0229號函(下稱101年3月20日函)、102年6月21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其中102年6月21日函所附證據係「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敞篷車(2D CONVERTIBLE)」,與系爭「Aston Martin DB9西元2005年之雙門轎跑車(2D COUPE)」非相同型式車款,該函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而101年3月20日函文,雖僅謂「經各洽本地專業經銷商結果,據告依車況出口時期(100年10月份)合理行情約美金70,000~80,000元」,並未指出係洽何專業經銷商,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然在102年9月4日函,查證之駐外單位提出MMR拍賣資料,並在「說明四、五」敘明佐證提供之合理價格。此102年9月4日函及其所付之MMR拍賣資料併同101年3月20日函,是否可採,足以作為認定原處分所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之基礎,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不採信102年6月21日函,固屬有據,然對於攸關判決結果之102年9月4日函及其所付之MMR拍賣資料連同101年3月20日函,未予採用,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汽車同年份同款汽車之建議售價係美金159,005元,並未敘明係以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何款為據。然原判決既敘及依同要點第4點折舊,因第3點第2款及第3款並無依第4點折舊之問題,似是以第3點第1款為據。果如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建議售價美金159,005元,是源自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及美國艾德蒙汽車網站所載之價格資料。惟此等資料均非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所稱之「KELLEY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何以得依之適用第3點第1款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再上訴人所提出N.A.D.A.網站資料上之價格,如屬於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所稱之「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且無比此低之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其又高於原處分所核之價格,則原處分所核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何以不可維持?原判決此等部分未予敘明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