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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升
- 訴訟代理人
- 熊克竝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其就系爭計畫規劃分為淡水污水處理廠第1期興建工程(下稱1期工程,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合約,預計於96年12月31日完工)、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管網工程(下稱管網工程,分為10標,於94年8月至97年4月陸續分包,預計於96年12月至102年5月陸續完工)及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接管工程,預計於95年12月至98年1月陸續分包,96年12月至104年5月陸續完工)。嗣上訴人因1期工程主幹管第3-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完工驗收,遂於101年6月13日,以符合99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新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計畫案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應適用修正發布前(即93年12月24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下稱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系爭設備訂購日為96年8月,已逾該規定之訂購時限(即94年5月31日起2年內),遂以101年10月2日北府水設字第10126244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計畫94年5月31日簽訂契約時,並未核定系爭工程開始期間,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核定日為100年2月15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完工,並於101年6月13日提出投資抵減之申請,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逾2年訂購期限。又依被上訴人1期工程核定計畫第1版,系爭工程應於95年9月1日開始興建,並於97年5月12日完成;然因工程用地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延遲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0日申請延長訂購交貨期限,主管機關未予回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核定之執行計畫書第4版,乃同意系爭工程應於96年6月14日開始興建,並於100年10月10日完成;是計算工程核定日應以實際據已執行之計畫書版次為準,況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再次提出延長訂購交貨期限之申請,亦未獲回應。縱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於計畫核定後2年內訂購規定,本件應於98年6月23日起算該2年訂購期限,而上訴人早在96年9月8日完成訂購,即便於96年6月14日起算訂購期限,上訴人亦無逾越2年訂購期限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命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個促參計畫配合一個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解釋、財政部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亦為相同說明。系爭契約於94年5月31日簽約,被上訴人以94年5月31日為1期工程之核定日,系爭工程為1期工程中之子工程。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下稱94年9月16日核定函)之核定日亦為94年5月31日,所審核並同意者為第1版施工執行計畫書,至於第2至6版施工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被上訴人並無核定數個施工執行計畫書之修正版本,且核定與備查並不相同,無法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1期工程被上訴人係以94年9月16日函核定。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月31日簽約,然被上訴人既係於94年9月16日始以上該函核定1期工程,則系爭計畫1期工程之核定日應為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稱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
(二)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污水下水道的主要目的乃在於收集與處理家庭接管之污水,污水經由家庭排水管流入巷道連接管,最後再進入分支管、次幹管及主幹管,最後流入污水處理廠處理。因此,在評估污水管線用戶接管時,用戶及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更相形重要。……上述各項建設主體與里程碑之示意圖詳見圖3.1.1-1所示。……」「污水處理廠興建期程將依據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進度,將分3期興建。規劃於第1期興建28,000CMD處理量之處理廠,另根據污水量之成長分別於2、3期各擴建14,000CMD:……」等字句,可知系爭計畫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且由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書以觀,系爭工程(即主幹管第3-1標工程)亦係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堪以認定系爭工程係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個環節。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既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可知,系爭計畫共有3期整體興建計畫。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分別於94年9月16日核定1期工程,於98年12月18日核定2期工程,於99年4月25日核定3期工程,均係發生在99年7月12日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發布之前,上訴人申請核定程序既經被上訴人核定而告終結,自不符合「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要件,是上訴人援引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從新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16日核定1期工程,是1期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亦即上訴人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始得享有抵減優惠;詎上訴人遲至96年8月始為訂購,交貨日則為100年12月16日,此有上訴人101年6月13日以NSC-12D-6080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其購置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至遲應於96年9月16日為之,茲上訴人遲至96年8月間始為訂購,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限,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為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興建計畫之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版。其中就修訂第5版部分,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備,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15日以其所屬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函所附施工執行計畫細目,其中系爭工程(主幹管第3-1標工程記載開始時間為97年3月14日,完成時間為99年7月15日。縱認上訴人據此得主張依新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本件訂購時限2年之起算日,應以96年6月14日為準等情,尚非虛妄;查上訴人實際訂購日96年8月雖未逾2年,但其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即99年8月前交貨,然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0年12月16日交貨,亦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又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個促參計畫配合一個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工程會解釋、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亦為相同說明。兩造於94年5月31日就系爭計畫簽約,系爭工程為1期工程中之子工程,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16日核定函核定,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審核並同意者為第1版施工計畫書,至於第2至6版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被上訴人並無核定數個施工計畫書之修正版本,且依前開說明,核定與備查並不相同,無法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
(四)且細繹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此與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之規定意旨大致相同,即無論新、舊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之情況。惟遍查本件全部卷證,均未發現上訴人申請工程會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證據資料,上訴人雖稱其曾於97年6月10日申請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間,惟工程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相關會議後,即以修訂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以為修訂後即能解決本件爭執,即未正式函復核准上訴人延長等情,並提出上訴人97年6月10日函、工程會97年12月26日工程促字第09700544960號函附會議紀錄為證,然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自始至終均未見工程會確認並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情事發生,且由上開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並未有上訴人主張可因上開辦法之修正而能請求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洵屬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歷次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改版,均須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始具有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97年9月11日北水設字第0970684396號函可知,於被上訴人未備查之前,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執行計畫書」不具可被執行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歷次改版「施工執行計畫書」備查之效力,即為核定,非僅為受上訴人告知。
(二)原判決認定本計畫分為3期而本件係第1期中之一環節,與實際上分3期者僅係污水處理廠,將視將來處理之污水量分期擴建之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94年9月16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亦與修法精神應按各期程分別認定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工程會並未拒絕上訴人申請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且無論新、舊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之情況。故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之修訂說明,只要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延期即可,是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申請延長交貨,自始至終均未見公共工程會確認並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情事發生」,即有判決不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之違法。
六、本院按:
(一)「(第1項)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一、……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第3項)第1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7條所明文。財政部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於90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投資抵減辦法,93年12月24日修正部分條文(即前稱之舊投資抵減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可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支出,以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者,始享有上開規定之減稅優惠。茲財政部鑒於部分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特性,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符合上開「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申請減稅期限規定,復於99年7月12日作大幅度修正(同年月14日生效)。將原第5條第2項關於訂購時間認定標準予以刪除,並配合原定訂購、交貨期間合計最長5年之規定,將上揭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為「一、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5年內交貨」;經此修正,不再有2年內訂購始享有減稅優惠之限制,且明定自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5年內交貨者,均得享本辦法之減稅優惠。另增訂第5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申請期限及程序等規定為:「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如經主辦機關依此項規定核定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即得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又為明確新舊辦法之適用時點,新增第16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條第4項規定。二、依第5條第5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前2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依此,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資抵減辦法99年修正前後之計畫案,即應依上開第16條規定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規申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
(二)上開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及第16條規定既屬修正後所新增,則修正前已經核定之促參計畫案,理論上應僅有一個核定日,除非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主辦機關依第5條第5項規定另為分期程之核定外,應無第16條第2款「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可能。促參法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為因應內政部於97年8月19日請釋示分期認定「核定之日」之疑義事宜,曾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會前,投資抵減辦法發布機關財政部以97年9月5日函提供意見謂:「……㈡(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嗣財政部就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為上訴人系爭計畫第2期及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之核定日期疑義函請釋示案,所為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略以:「說明: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月14日之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辦理。……三、……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7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均同本院前述見解。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資為判斷參考,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並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依其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分別於94年9月16日核定1期工程,98年12月18日核定2期工程,99年4月25日核定3期工程,系爭計畫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系爭工程(即主幹管第3-1標工程)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個環節;本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設備,上訴人係96年8月間訂購,100年12月間交貨,101年6月13日申請核發證明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計畫所指第1期至第3期,分3期施作,並非本計畫分為3期,所謂第1期,僅指污水處理廠工程,嗣後將依污水量成長進行第2期及第3期擴建,並不包括系爭主幹管第3-1標及其他相關之主幹管、次幹管等管網佈設之工程云云。惟查,系爭計畫兩造於94年5月31日簽約,同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核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計畫原僅此一個核定日;因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辦法公布施行後,復以100年7月13日NSC-11D-7051號函及100年10月7日NSC-11D-A028號函,申請分期分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除原已核定之興建計畫外,僅以上訴人施工執行計畫書預定興建之第1、2、3期,各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符合公共工程會所公布「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重大污水下水道範圍」,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函文誤載為第4項)規定,再增加第2期與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核定,核定日分別為98年12月18日及99年4月25日(亦即,增加之結果,原為單一期程之核定,變更為分3期程,3核定日),被上訴人並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7項(函文誤載為第6項)規定將第2期及第3期之核定日通知財政部等情,有被上訴人水利局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可佐(見訴願卷第18-20頁);自該函說明略載「依投資契約第7.2.4.2.2.⑴條規定,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應配合用戶接管數量及淡海新市鎮之人口狀況,適時擴充之。因此,投資興建各污水處理廠之期別區分,除污水處理廠主體興建外,應配合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工程等相關設施工程加以判斷。」以觀,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計畫分期程興建時,係將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等設施工程與各期污水處理廠主體興建工程合為一整體工程,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分期分標」甚明。至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之施工執行計畫書(第1版)雖將污水廠與公共管網各標分開,核屬上訴人就整體興建工程自行為分項、分標之規劃方式,尚難執為系爭計畫已經核定採該分期分標方式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之證明。原判決以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及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內容,系爭計畫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且系爭工程(即主幹管第3-1標工程)亦係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足認系爭工程係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環等項論述,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分期程範圍一致,且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系爭計畫既經被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依第5條第5項規定,以上開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將系爭計畫增加第2期、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核定,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7項通知財政部在案,則原判決基此事項及上述系爭工程屬1期工程範圍,該期被上訴人核定日為94年9月16日,系爭設備上訴人遲於96年8月間始行訂購等事實,以本件申請核發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辦理,因上訴人未於1期工程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即96年9月16日前)訂購系爭設備,遲於96年8月間始行訂購,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訂購期限,無法享有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發給投資抵減證明之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發給投資抵減證明書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
(五)系爭計畫施工執行計畫書,自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後,雖歷經6版次修正,然修正內容大抵為施工進度之調整,有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版本管制表(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可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施工進度調整之修訂,縱為同意或知悉之表示,與其就整體計畫之核定仍屬有別,此自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4版、5版,其提送依據為投資契約書第7.2.4.2條,而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定稿本核定函,核定依據為投資契約第7.1.2條等情以觀即明。原判決就此爭點亦已論明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僅係被上訴人對修訂第5版次計畫書為知悉備查之通知,該發函日並非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核定日應為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日云云,容非可採。另上訴人提送之執行計畫,所列各分項、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僅屬興建時程之規劃,以為進度管控執行標準,尚與整體計畫之核定無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業以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同意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第5版,將系爭主幹管第3-1標開工時間修訂為96年6月14日,則本件應以該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且上訴人已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0年12月16日交貨,即合於規定云云,核係對上述「核定之日」之誤解。另上訴意旨以本件申請,縱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然於解釋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核定之日」時,應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關於「按各期程分別認定」規定,且上開第5次修訂版本核定日既在新投資抵減辦法施行後,則上訴人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0年12月16日交貨,亦合於新法規定云云,容屬其個人對修正前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歧異見解,洵非可採。
(六)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此於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規定:「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即無論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情況,而規定得申請核准延期交貨以資解決。依原審卷(第126-129頁)附上訴人97年6月10日NSC-08D-6015號函所示,上訴人固曾以該函向工程會申請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限,然遍查全案卷,並無工程會依上述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轉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事證,原判決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已申請延期交貨,應發給投資抵減證明之主張,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只要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延期交貨即可,並非以「應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為要件云云,不惟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期交貨之證明,仍難依其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