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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合文姜素娥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訴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家浤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79,151元,被上訴人初查原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02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補徵稅額8,535,001元,並按所漏稅額8,535,007元處1倍之罰鍰計8,535,00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371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418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之關係,全部買價已由42,000,000元,改成102,000,000元(42,000,000元+60,000,000元=102,000,000元)。上訴人有何利潤可言?又本件舉發人舉發上訴人漏報21,000,000元買賣所得,而該舉發人目前於法院仍爭執無庸支付該筆金額,且未曾支付該筆金額。故該筆金額於舉發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之前,仍非上訴人所得。原處分將該筆款項列入上訴人所得,不無違誤。又協議書蓋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印信,何以不足為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年所得額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登記為家具買賣等業務,惟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以42,000,000元價格受讓該銀行對於江為琦等人之擔保債權(以新竹市○○段760、930及9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合計78,000,000元抵押權)本金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投資已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範疇。上訴人為履行前開88年7月28日債權移轉契約,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月23日簽訂協議,委由第七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為琦等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分別以15,350,000元及44,650,000元得標。又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與彭忠義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上開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另以21,000,000元價格讓與彭忠義等情,是上訴人實質取得上開不動產及得請求彭忠義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既為處理系爭第七商業銀行不良債權之結果,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自應於該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以上訴人95年度處分債權之收入合計66,015,689元(95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並依94年及95年拍定價格15,350,000元及44,650,000元之比例分攤計算處分債權之成本31,654,234元(42,000,000元×44,650,000元/60,000,000元+執行費用399,234元),核定上訴人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為34,140,027元(處分債權之收入66,015,689元-處分債權之成本31,654,234元-95年度房屋拍定之營業稅捐221,428元);嗣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益,應採成本回收法認定之意旨,以上訴人至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81,365,689元(94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15,350,000元+95年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後續清償收入365,689元),已大於其債權取得成本42,651,615元(房屋拍定價格營業稅252,381元+債權取得總成本42,000,000元+行政執行費用399,234元),重新核算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應為38,714,074元(81,365,689元-42,651,61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及應補稅額8,535,001元並無違誤。又本件嗣經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依前開93年2月23日協議書之第2條、第4條及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11日國世債管字第1020000095號函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27日貸款42,000,000元與上訴人,其中32,000,0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依88年7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尾款,致增加10,000,000元負擔部分,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供核,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案關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21,000,000元部分,上訴人已讓與彭忠義,而該債權買賣之價金,上訴人是否收訖,則屬渠等間私權事項,與本件稅捐核課係屬二事。綜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並無違誤。㈡罰鍰部分: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漏未將系爭收入列入申報,致漏報所得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上訴人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準此,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全年所得額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固登記為家具買賣等業務,惟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以42,000,000元價格受讓該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人之擔保債權(以新竹市○○段760、930及9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合計78,000,000元抵押權)本金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投資已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範疇,是上訴人處理前開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自有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之適用。次查,上訴人實質取得坐落在新竹市○○段760、930、9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全部房屋及得請求彭忠義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既為處理系爭第七商業銀行不良債權之結果,自應於該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之關係,全部買價已由42,000,000元,改成102,000,000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上訴人與第七商業銀行88年7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人之不良債權之情形不符。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據。另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意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益應採成本回收法認定,以上訴人至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81,365,689元〔94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15,350,000元+95年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後續清償收入365,689元〕,已大於其債權取得成本42,651,615元〔房屋拍定價格營業稅252,381元+債權取得總成本42,000,000元+行政執行費用399,234元〕,重新核算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應為38,714,074元(81,365,689元-42,651,61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及應補稅額8,535,001元,並無違誤。又系爭債權取得成本為42,651,615元,依上訴人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11日國世債管字第1020000095號函覆內容,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27日貸款42,000,000元予上訴人,其中32,000,0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依88年7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尾款,致增加10,000,000元負擔部分,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779號函及102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170號函請上訴人說明上開不足金額為若干?該不足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清償?並請其提示存摺證明及支付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迄未說明及提示,致被上訴人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有關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21,000,000元部分,上訴人既已讓與彭忠義,而該債權買賣之價金,上訴人是否已收受,則屬上訴人與彭忠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實與本件稅捐核課係屬二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㈡罰鍰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其受讓自第七商業銀行之不良債權,於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已超過債權取得成本,依規定應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不良債權之處分增益34,140,027元;又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漏未將系爭不良債權之處分增益列入申報,致漏報所得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次查,上訴人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準此,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8,535,007元處1倍罰鍰8,535,007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所明定。上訴人既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前開法規範所示,其所得額之計算,係採權責發生制,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至於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收入。其中「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真實占有支配外,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㈡又按「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支付成本之總價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手續費等,按實際成本認定。……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在案,上開令釋為財政部依法定職權所為,核無違法,被上訴人應予依循。

㈢經查,上訴人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人債權本金計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即抵押物,坐落新竹市○○段760、930、9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全部房屋)債權。上訴人為履行前開88年7月28日債權移轉契約,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委由第七商業銀行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於94年間,以15,350,000元得標買受新竹市○○段930及931地號土地全部及門牌新竹巿中華路1段256之1號及256之2號建物,以44,650,000元得標買受同地段760地號土地1/3持分及門牌新竹巿○○路○段173號及173之1號建物。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與彭忠義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上開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另以21,000,000元價格讓與彭忠義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實質取得上開不動產及得請求彭忠義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既為處理系爭第七商業銀行不良債權之結果,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自應於該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據財政部93年9月23日令釋意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益應採成本回收法認定,以上訴人至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81,365,689元〔94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15,350,000元+95年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後續清償收入365,689元〕,已大於其債權取得成本42,651,615元〔房屋拍定價格營業稅252,381元+債權取得總成本42,000,000元+行政執行費用399,234元〕,重新核算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應為38,714,074元(81,365,689元-42,651,61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及應補稅額8,535,001元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卷內毫無上訴人有所得之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系爭收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此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所生之罰鍰,已論斷在案,尚無不合,且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執詞指摘,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維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核定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補徵稅額及其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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