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 再審原告
-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顧肇基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1031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