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
- 抗告人
-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同一事由,復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即101年6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6月3日)前提起,且抗告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證書」,於103年1月29日曾以之為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是該證書於抗告人提起該再審時,即已知悉,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抗告人復以同一「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證書」,於103年9月9日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證書」(已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作為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審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足認該再審理由確係發生或抗告人知悉在後。則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持續就「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證書」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有無再審理由再行爭執,應屬對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再加以補充論述,是計算再審有無逾期,當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之認定為準。詎原裁定違反前開裁判之認定,逕以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重大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前開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2、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證書」,抗告人前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103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時,即曾以之作為再審理由,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執上述診斷證明及認證書,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前揭條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前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