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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小段80、81、1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上訴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99年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而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後,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前揭否准之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乃以101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使用分區原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被上訴人審認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84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漢霖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法第7條業已明定主要計畫僅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不得作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必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發生建築法第58條、第59條或其他建築管制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命上訴人立即停工,顯屬違法。(二)又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加油站如何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亦未說明其命上訴人停工之裁量依據,且系爭加油站實不宜作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更未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再者,系爭加油站於主要計畫實施前,業已完成全部5樓之屋頂板勘驗,其主體結構業已完成,僅部分細節工程尚未完成,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63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595212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26日營署建字第01696號函釋(下稱營建署85年2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三)另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函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7247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20日函)已准許系爭加油站復工,上訴人因此復工興建,並於102年4月2日完成全部5樓屋頂板勘驗,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之主體結構完成後,竟命上訴人立即停工,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四)而本件並無涉公益考量,自應賦予存續保障之效果,准許上訴人繼續施作剩餘之細節工程。況自本件歷史發展脈絡及事實背景,已足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顯係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並以辦理都市計畫之名,達禁止系爭加油站合法營運之目的,已違反禁止恣意及禁止不當聯結等行政法上重要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自加油站變更為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所使用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加油站與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且設置加油站在事實上之使用情形亦與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規劃目的不同,顯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令其停工。而系爭土地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係作為全市之遊客中心使用,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主要計畫層級公共設施用地,自無所謂須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效果。(二)又系爭加油站為完成5樓頂板勘驗之建物,並不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要件,而應回歸適用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函文主張系爭加油站仍得繼續施工云云,惟該等函文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
(三)再者,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得為信賴之基礎;而原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101年1 2月20日函,本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且即使原處分係廢止上開二函文,其亦係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被上訴人曾分別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018700號函、100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加油站之復工將有牴觸未來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之虞,規勸上訴人暫緩復工,其卻仍執意復工,足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使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因屬法規准許廢止,且具有公益優先性,僅能構成財產保護。(四)另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其實施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非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且其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係屬二事,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及禁止不當聯結等重要法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經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既經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本件因系爭土地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該交通用地係以旅遊服務為主,提供旅遊、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其使用目的核與系爭土地變更前之「加油站用地」係以設置加油站為目的有間,蓋加油站之設置必須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油槽、油槍、加油島等設施,其使用用途係供汽機車進出加油,是兩者之使用目的即有所扞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而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之建物,足認該施工中之建築物即該加油站建物,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以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乃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施工,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固然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惟觀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即得令其停工,不以細部計畫之發布為必要。又主要計畫既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則細部計畫之內容必不逾越主要計畫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在細部計畫未發布前即命上訴人停工,顯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就系爭土地原計畫為「公園綠地」變更新計畫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檢討原則、變更理由及補充說明等記載甚詳,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所容許使用之項目說明已甚為明確,依上開主要計畫之記載,足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加油站建物,有妨礙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無待於細部計畫之發布。至上訴人提出本院87年度判字第70號、99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經核與本件案情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26日函,主張本件尚未發布細部計畫,系爭加油站仍得繼續施工等語,惟查,依該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示,係指於細部計畫發布前,主體構造已完工之建物,得按原有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且該變更設計不得加重妨礙都市計畫。然本件系爭加油站尚未完工並未涉及變更設計之辦理,本件並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三)查本件因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自加油站變更為供作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使用,亦即已廢止系爭土地原供加油站使用之使用目的,而變更為供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按該區域實際情況所需,就其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之趨勢,分別設置不同使用目的之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指定之使用目的利用之。另同法第44條亦明定,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是系爭土地變更後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已非得興建加油站之「加油站用地」,其使用目的實有所不同而相互牴觸,核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停工,洵屬有據。(四)按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版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新申請變更用途。」此一規定係就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為規範,即有該情形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新申請變更用途。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加油站為完成5樓頂板之建物,非屬前開所謂「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並非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規範之對象,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次按內政部63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595212號函所述「都市計畫之變更,……。其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僅完成當層不再繼續施工,而原領建造執照未逾期註銷者,得准許依照原核准之分區規定建蔽率及高度計算辦理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營建署85年2月26日函釋:「……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規定:『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是本案如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係在該細部計畫發布前已完工,依上開法條及函釋,得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時不得有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變更使用性質加重妨礙現有都市計畫之情形。」觀之前開內政部函文之內容,其法律效果僅係「得准許依照原核准之分區規定『建蔽率』及『高度』計算辦理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仍得依原有建築執照繼續施工」;上開營建署之函釋係就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係在該細部計畫發布前已完工,得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前揭之函文均就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對已領有建造執照者,如何辦理變更設計一事為闡釋,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繼續興建系爭加油站,尚難採憑。另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無關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2800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後,於法規上仍可能興建加油站,進而指摘原處分云云,亦無足取。(五)復查,上訴人於系爭禁建案公告實施後,曾於99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工程興建加油站復工,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018700號函復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查目前仍在本府99年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5448600號函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案】公開徵求意見,現階段如予復工,將有牴觸都市計劃草案之虞。嗣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2日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復工,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號函回復時,業於主旨欄揭示「為避免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致貴公司蒙受損失,請暫緩復工」之旨意。且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期間曾提出提案內容,經評估結果並納入通檢辦理。是以,臺北市政府雖曾以101年10月19日函、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0日函准許系爭加油站復工,然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加油站之繼續興建,將有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仍執意復工,應有預見系爭加油站可能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導致其蒙受停工之損害。據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六)再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者為依建築法第59條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是原審法院所審查者為原處分有無違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法益考量及比例原則等,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將有妨礙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乃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立即停止系爭加油站之施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有否妨害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此為本案重要爭點。經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區域內充斥大量閒置土地,然系爭土地僅占0.083公頃,較之前述閒置土地,自無妨害都市計畫之可能,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前此主張,且未依上訴人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復未於判決書理由欄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謂系爭加油站「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適法與否,實為原處分是否具合法性之前提。如「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認定為違法,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亦屬違法。原審法院未遑深究,遽將「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問題,排除於本件審究範圍,不僅顯屬速斷,更有不當適用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合法性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另方面卻又大量援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內容,作為認定原處分合法性之依據,並採為判決基礎,其論據顯然前後矛盾,併有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欠備之違失。(三)原審法院未諭知兩造就被上訴人100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號函文「為避免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致貴公司蒙受損失,請暫緩復工」等語,為事實上、法律上適當完整之辯論,即遽將該函文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基礎,已有不合;又原審法院未詳查上訴人有無信賴基礎、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即遽稱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屬率斷。尤其,原判決未能究明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為違法)後,旋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止施工,有否牴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尤見原判決之疏漏。(四)按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新申請變更用途。」,可知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包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內)於辦理都市計畫事件時,在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係記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對於「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築物」而有違反分區使用用途者,「僅得」由臺北市政府先行通知相對人限期申請變更用途,惟尚不得遽行採取「命其停止施工」之手段。遑論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如未經擬定,更無從論定該都市計畫區域內「施工中之建築」是否將違反該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原審法院未見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五)依內政部63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59521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26日函等函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區域內施工中建築縱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有所妨礙,惟仍得視其情形允許其繼續完成當層之施工,絕「非」謂都市計畫一經變更,凡對該都市計畫有所妨礙之施工中建築,均一概應予停止施工,人民對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所生信賴,應適當保護。是以,本案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前即已完成,則該建築物仍應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之法令規定繼續興建,僅係不得加重妨礙現有都市計畫而已。原審法院未見及此,未能正確體察、解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寓有之保障人民信賴利益等旨,僅機械式解讀前開函文,以前開函文所揭示之「法律效果」,遽認該等函文不足據以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然則,其解釋方法顯非適切,顯有判決理由欠備暨理由矛盾之違失。(六)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具體說明其裁量理據為何,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遽行命上訴人停止施工,顯屬恣意妄斷,顯有濫用裁量之違失。惟查,原判決全然未曾論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停工處分,其所持裁量理據為何?原判決徒以臺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即遽謂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不當之違失,顯屬速斷。又,原判決未說明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所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有無恣意妄斷、裁量不當之違法,究有何關聯,即遽以「系爭施工中之加油站建築物確有妨害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之情事」等語,驟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僅顯屬率斷,更有判決理由不備暨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2項)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26條及第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加油站,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原經核准用途為加油站用地。嗣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既經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本件因系爭土地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該交通用地係以旅遊服務為主,提供旅遊、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有該都市計畫書記載可按,其使用目的核與系爭土地變更前之「加油站用地」係以設置加油站為目的有間,蓋加油站之設置必須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油槽、油槍、加油島等設施,其使用用途係供汽機車進出加油,是兩者之使用目的即有所扞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而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之建物,足認該施工中之建築物即該加油站建物,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事。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維持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施工,固非無據。
(三)惟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則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準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固非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人民對該都市計畫案永無救濟機會,自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後,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交通用地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事,而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施工。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區域內充斥大量閒置土地,然系爭土地僅占0.083公頃,自本件歷史發展脈絡及事實背景,已足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顯係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並以辦理都市計畫之名,達禁止系爭加油站合法營運之目的,已違反禁止恣意及禁止不當聯結等行政法上重要原則等語,已對系爭都市計畫案(法規命令)主張違法,原審自應加以調查審酌,故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者為依建築法第59條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是原審法院所審查者為原處分有無違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無違反平等、禁止恣意、禁止不當結合、法益考量及比例等原則,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查範圍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適法與否,實為原處分是否具合法性之前提。如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認定為違法,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亦屬違法。原審法院未遑深究,遽將「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問題,排除於本件審究範圍,顯屬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1項所定,查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已審酌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情,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宜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通盤檢討計畫主管機關參加訴訟,以資周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