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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彥卿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前於90年11月16日以「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與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200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並以103年9月29日(103)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321364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內容同樣在於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故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由證據4之圖8及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牴觸而呈彈性夾持,故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分別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參照證據1圖2與圖12及段落【0031】第1至4行之記載、證據4圖4,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圖7及段落【0035】之記載可知,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圖5可知,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證據4圖4、5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參照證據6第4圖、證據1圖12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1、證據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3之組合已可證明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3、6之組合自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參照證據4圖4、8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4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牴觸而呈彈性壓制;證據4已揭露「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雖證據4、5僅揭露矩形容置槽及容置孔,似與系爭專利之「錐形容置孔」有所不同,惟此一細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是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4、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技術特徵。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審查,即認定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在幾何結構上所運用之技術思想有別,難謂以證據1可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請求項1具進步性;證據2關於球62之固定及球62與接觸片頭36間之連結等技術手段,有別於請求項1,故證據2難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請求項1仍具進步性;請求項1與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故證據4難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既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亦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4、證據1、4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證據1、3及6之組合難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3、6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利用容置孔19c之錐形設計及端子後段夾持端22c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3固定之三點定位,自與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設之技術特徵(錫球12與端子8熔黏)並不相同,是無論係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7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足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之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㈣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就各附屬項與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逐一審查比對,並記載於審定理由中,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實未明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依證據1圖2、圖7可知,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復參見證據1圖7(a)可知,已固定之「錫球12b」係非靠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亦無請求項1「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具進步性;由證據2圖1及說明書可知,證據2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在三點定位核心技術思想上完全不同,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且熟習本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將證據2之技術特徵轉換為系爭專利,是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具進步性;由證據4圖4、圖8及說明書可知,未揭露請求項1「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是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4具進步性。證據1、2、4既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請求項1與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相較,具進步性,而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亦具進步性。㈡證據4教示電路接觸部必須與座體保持一定間隙,證據5揭露「係於座體之若干容置孔中容置錫球,再以端子彈壓於錫球上對錫球形成固定」無法相容,因此無法輕易結合,且證據5教示捨棄電連接器,與證據4使用電連接器之技術無法相容。因此,證據4與證據5無法輕易結合,故證據4、5之組合,未揭露請求項7、8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7、8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證據1圖7、12所示,其電連接器座體之上板設有複數矩形貫通孔,以貫通孔16b之平面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再以端子具有一對傾斜面19C之分歧片19b做為二夾持端,對錫球呈彈性夾持,是其技術手段係變更端子結構,以構成錫球之二支撐點;且證據1上板之矩形貫通孔結構,亦與請求項1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柵狀容置槽結構不同,是證據1係採取變更端子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請求項1則係採取變更座體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迥然不同。故請求項1之「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又請求項1係將容置槽兩側面做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兩點,而將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另一點,而證據1係藉由改變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採分具有一對傾斜面之分歧片來固定錫球,為支撐錫球之另兩點,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所揭示之內容,其教示為改變端子後段底部形狀,並輔以傾斜面設計,可彈性夾持定位錫球,是證據1並無任何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之教示或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修飾、置換或轉用而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㈡由證據2圖3及說明書第10頁第2至3行可知,證據2雖揭示載架臂為柵狀排列,然其球62係容置於載架臂之晶格42,藉以作為球之支撐,而非以兩載架臂54間所形成之槽溝44作為容置槽,並用槽溝44兩側抵制球之側面作為支撐;另參照證據2圖4、5所示,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後,接觸片頭36確有與球62抵觸,並因接觸片頭於滑動接合過程會彈開使球滑過,故接觸片頭會對於球62產生彈性夾持之效果,而請求項1則係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凸條之兩側抵制錫球,再用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始得定位錫球,兩者之固定結構即屬有別。故請求項1「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並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及第10頁第7至8行所示,晶格42之功能係承接球62,而槽溝44之設計係形成通過載架40之開口,而允許從載架之下邊檢視球62是否正對應於晶格42,顯見晶格42與槽溝44之功能及結構並不相同,是由證據2所教示之各該單一載架臂上設晶格以容置球之結構,實難以輕易置換為以兩載架臂(即凸條)間構成之槽溝44形成容置槽抵制球之側面。㈢由證據4圖4、圖8及說明書第6欄第43至49行可知,請求項1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4所揭露;又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請求項1係藉由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由電連接器座體凸條間所形成之容置槽及端子構成固定錫球之三點定位,兩者固定手段即屬有別,故請求項1之「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所揭露;另依證據4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證據4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兩側牴觸,自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且證據4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而非採取請求項1之三點定位固定結構。綜上,請求項1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2既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其附屬項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既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5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證據1、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6既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3、6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㈤依證據4說明書第8欄第7至10行記載,其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結構,而非採三點定位,核與請求項7利用電連接器座體所設錐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固定之三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請求項7「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未為證據4所揭露;證據5之容置孔並非呈錐形設計,亦非三點定位,核與請求項7利用電連接器座體所設錐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固定之三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請求項7「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未為證據5所揭露。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證據4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兩側牴觸,自亦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且證據4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而非採取請求項7之三點定位固定結構。綜上,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與請求項7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請求項7係運用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8既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1至6及其證據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2年2月2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3年9月29日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故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經查,進步性之判斷係以整體技術為判斷,而所謂整體應以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手段觀之。經查,本件專利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設計,尤指一種應用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所構成之三點定位結構而針對錫球加以固定之結構設計者,其主要係於電連接器座體底部設有排列狀之容置槽,藉以該容置槽對錫球側面做二點支撐夾持,......」足見,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為本件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則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證據1揭示以矩形通孔內一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一點,再藉由改變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採分具有一對傾斜面之分歧片來固定錫球,為支撐錫球之另兩點,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1所揭示之內容,其教示為改變端子後段底部形狀,並輔以傾斜面設計,可彈性夾持定位錫球。職是,證據1並無任何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之教示或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修飾、置換或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等情,核無不合,則原判決在分析系爭專利構件而為論述,並不違反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上訴意旨略以:連接器用以固定錫球之部位不外乎可碰觸錫球之構件,即為座體上之結構及端子,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考錫球定位問題時,應將可碰觸錫球之構件,即座體上之結構及端子為整體思考,不應割裂觀察,惟原審徒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針對不同對象物(座體之底部構件、端子構件)進行改良,逕自推論兩者在技術思想上有別,顯係將證據1固定錫球之端子與座體凸條割裂觀察,忽略兩者在「三點定位」上完全相同,而有違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應對技術整體觀察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查,證據2說明書第13頁第2段記載「接觸頭36係與球62成牴觸關係...接觸頭36於其中心部分有一小渦可讓球62在接觸頭36上定心...所有定心在接觸頭36上之球62全都有一個確實的對正點」,原判決亦不否認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後,接觸片頭36確有與球62抵觸,並因接觸片頭於滑動接合過程會彈開使球滑過,故而接觸片頭會對於球62產生彈性夾持之效果。但是,證據2之球62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前,即已受到晶格之限制而定位於載架臂。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係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凸條之兩側抵制錫球,再用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始得定位錫球,兩者之固定結構即屬有別。經核,原判決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2說明書第13頁第2段記載,主張證據2端子的接觸片頭不僅牴觸球的一面,更給予球定心夾持之作用;惟原判決以定位前放置球62之結構與證據2比對,逕稱球62定位與接觸片頭36抵頂無關,與卷內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亦以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之結構,自為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證據4第4圖及第8圖所示,座體10底部確為複數矩形孔洞形狀之容置槽11,而由說明書第6欄第43至46行之記載,亦未揭示座體10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之技術內容。至於起訴狀第12頁所引第4圖為證據4電連接器之剖視圖,該圖式上所標示之「凸塊」,實為連接器內部結構,而非外顯結構,尚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之結構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並未定性容置槽之結構型態為何,亦未排除容置槽不得為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之「孔洞結構」容置槽,則原判決逕謂證據4之容置槽11乃呈矩形孔洞之結構而非凸塊且呈柵狀之結構,而認證據4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增加請求項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擴大解釋,以作為其有利之主張,殊不可採。
㈥原判決關於證據1、證據2、證據4或組合證據1及4、組合證據2及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4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5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上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所依附附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6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證據1~4或證據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以就附屬項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末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據4及證據4、5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進而未就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審查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證據4第8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之記載可知,錫球其餘二點定位則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12之側面做支撐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參照證據4圖8及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證據4已揭露「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且證據4、5雖僅揭露矩形容置槽及容置孔,與系爭專利之「錐形容置孔」不同,惟此一細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不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參照證據4圖4、8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技術特徵;又參照證據4圖4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抵觸而呈彈性壓制云云;惟查,上開爭點,業經於本判決前述七、㈤論述上訴意旨不可採在案,玆不再贅述。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