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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蕭財政
- 訴訟代理人
- 洪澄文 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經洋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邰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6月11日以「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51,136號專利案(優先權日91年1月22日)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910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12月5日(102)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2216846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9、34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至28、30至33、35至39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就上開審定書中「請求項29、34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所載技術特徵,均無法避免或排除相關領域習知技術,為平衡各通道電流,應先取得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平均值,而需要增加平均通道電流的操作電路,進而使電路變得較為複雜之缺失,其說明書或圖式亦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二)舉發證據2(90年5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295374A號「具有平衡電流的多相換流器」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為4相4通道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藉由誤差放大器決定一誤差信號,作為減法器之正輸入;4個轉換通道等比例所產生的4個電壓,分別與該4個電壓相加平均後之數值進行比較,再由補償電路調整信號品質輸出,作為減法器之負輸入。嗣減法器將前開正輸入信號減負輸入信號後,再與鋸齒波信號比較,即可由4個PWM放大器輸出4個PWM信號,以達平衡各通道電流之效果,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亦揭露第34項所載N為4的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認彼此技術有些許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前述技術,復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三)舉發證據3(90年2月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的直流電源供應裝置」公開特許公報)可適用於多相多通道,以其第一實施例之2相2通道為例,藉由電阻偵測輸出端間的輸出電壓,並自分壓點輸出對應該輸出電壓之一偵測電壓;電流感測器則分別感應相對應之電流得到2個感測電壓。其具有一誤差放大器,藉由比較正輸入與負輸入產生一誤差信號;減法器用以比較其中一個感測電壓與其他感測電壓的每一個,再經由控制信號產生電路內之比較器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與鋸齒波信號比較,以提供PWM信號調整2通道電流。故證據3之第一實施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亦揭露第34項N為2之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認彼此技術有些許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前述技術,復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足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與證據3所示技術皆為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技術手段亦高度共通,證據3已明確指出包含及不包含通道電流平均電路之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於證據3之明確教示下,當可結合證據2與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整體發明,證據2、證據3之組合確足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四)舉發證據5(89年10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6,137,274號「SWITCHING DC-TO-DC CONVERTER ANDCONVERSION METHOD WITH CURRENT SHARING BETWEENPARALLELED CHANNELS」專利說明書)乃一種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由電阻所構成之輸出電壓回授電阻分壓器係耦接於輸出節點與接地端間,用以感測輸出節點上的輸出電壓決定感測信號;其各通道電路亦會經由感測所對應之通道電流,以產生各電流感測信號。該轉換器有一誤差放大器,用以接收感測信號與一參考電位得出誤差信號,再提供至脈衝寬度調變器中之比較器與鋸齒波信號進行比較,其加法電路則將對應之電流感測信號之電流與各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電流予以比較,以輸出多個PWM信號以平衡各通道間電流,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亦揭露第34項N為4時之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認彼此技術有些許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5前述技術,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及第34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明確記載欲解決之問題及採取之技術方式,進而能使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瞭解後可據以實施,難謂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等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二)證據2其減法器之負輸入,充其量僅為「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與所有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值相減」之信號,再經補償器輸出與誤差信號相減後,與鋸齒波信號進行比較以得PWM信號;證據3之誤差信號與第一、第二失衡偵測值相減,再與鋸齒波信號比較所得PWM信號,該第一、第二失衡偵測值係由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減去所有通道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值;證據5亦僅將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與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之一加總,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比較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與第34項中「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等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證據3及證據5對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亦無任何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法依該等證據輕易完成前開技術,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及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中「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的技術特徵,亦未有任何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證據3所載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前舉發案N01(由訴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證據2與本案證據2為同一證據,僅在形式表達語言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再為舉發。(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分別由電路架構及信號組合之不同面向,達其平衡電流之效果,而未採取使用平均電路來平衡各通道電流之技術方案,其說明書及圖式均已詳細記載其技術內容,使熟習相關技術者瞭解後能據以實施,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三)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美國第6,278,263號專利案之中國大陸對應專利,乃使用平均電路以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通道電流;證據3為多個「單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並聯所組成之電路,係使用平均電路平均各單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電流,其與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運作機制、控制方法及相關電路並不相同;證據5亦為以平均電路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通道電流。該等證據除均未揭示如何不使用平均電路即可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通道電流,其單獨及組合亦未揭露如何克服多個單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與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差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載以信號組合方式產生差動信號而輸出PWM信號之技術。故上開證據單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之技術比對,均未揭露該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熟習相關技術領域知識者參考前開證據所示技術方案並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不足證其等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同其美國對應專利案,該國再審查程序已認證據2、證據3及證據5各自皆不能證明此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加人與訴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專利民事侵權事件之二審判決,亦認證據2、證據3或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的裝置及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9項,上訴人對其中經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第29項、第34項,主張其不具專利要件,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件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證據3、證據5,該等證據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實施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手段,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難謂該等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1.證據2為一種4相4通道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控制電路及4個轉換器通道,由該4個轉換器通道供應電流至負載,從每個轉換器通道流出的電流成比例產生電壓VISENSE1至VISENSE4,轉換器之輸出(端)則提供一輸出電壓,該等電壓分別經由迴授路徑迴授至控制電路之輸入(端)。該控制電路具有一誤差放大器,根據一參考電壓與該轉換器輸出之電壓產生一誤差信號;當電壓VISENSE1至VISENSE4輸入總和電路相加後經除法器產生平均信號,再將電壓VISENSE1至VISENSE4分別與平均信號輸入至減法器相減,經補償器分別產生信號ΔI1至ΔI4,該等信號與誤差信號輸入至減法器相減後輸入至PWM放大器之正輸入端,並與其負輸入端之鋸齒波信號得到輸出訊號PWM1至PWM4,以調整4個轉換器通道之供應電流。
2.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而言,證據2所示PWM放大器係比較正輸入端信號與負輸入端鋸齒波信號得到輸出信號PWM1至PWM4,而系爭專利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則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彼此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應認未揭露前揭該請求項中「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技術特徵,不足證其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亦無就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記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部分,程序上而言,本件證據2為系爭專利前舉發案N01證據2之中國大陸對應案;前舉發案N01業已確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4,以同一證據即證據2再為舉發主張欠缺新穎性。實體上而言,證據2說明書圖2所示4個PWM放大器,以其中PWM放大器68為例,正輸入端之差動信號為誤差訊號減去信號ΔI1,而信號ΔI1係將電壓VISENSE1與平均電壓相減後經補償器產生,並無法得出補償器的增益為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中「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之教示,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1.證據3為一種具有多個單相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其第一DC/DC轉換器及第二DC/DC轉換器分別產生第一通道電流、第二通道電流供應至負載,電流檢出器則分別對第一通道電流、第二通道電流進行感測,分別得出第一電流偵測電壓、第二電流偵測電壓;該裝置另於輸出端提供一利用電阻所形成之電路感測該裝置輸出端間之電壓,並自分壓節點輸出對應該輸出電壓之一偵測電壓。該裝置有一誤差放大器,根據前揭偵測電壓與一參考電壓產生一誤差信號;其第一減法器及第二減法器各對第一電流偵測電壓及第二電流偵測電壓進行運算,前者輸出第一失衡偵測值,後者輸出第二失衡偵測值;第三減法器就誤差信號與第一失衡偵測值進行運算並輸出第一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第四減法器則就誤差信號與第二失衡偵測值進行運算並輸出第二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之後再經由控制信號產生電路分別比較第一、第二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提供PWM脈衝至DC/DC轉換器,進而調整第一、第二通道電流。
2.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而言,證據3之第一及第二DC/DC轉換器雖具相同結構且並聯連接,但均為單相;其鋸齒波信號之比較對象為第一、第二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至電流偵測電壓之比較則由第一、第二減法器進行,與系爭專利藉由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應認未揭露前揭請求項中「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亦無就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記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證據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部分,證據3之第一及第二DC/DC轉換器乃單相並聯連接;其控制信號產生電路所生之PWM脈衝,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以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為例,其輸出端之差動信號為鋸齒波信號加第二電流偵測電壓,減去誤差訊號與第一電流偵測電壓之總和,應認未揭露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中「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之教示,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承前,證據2、證據3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併與敘明。
(四)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1.證據5為一種4相4通道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括電流分配切換控制晶片、外接於控制晶片之4通道電路與電流分配電路。該電流分配電路包含電阻R1至R4及電容C1至C4,該電阻R1至R4與電容C1至C4之間的節點電壓V1至V4與各別通道電流成比例,接腳ISNS0至ISNS3接收該電壓V1至V4,以產生對應該電壓V1至V4之4個電流信號I13、I23、I33、I43以及平均電流Iavg。電阻R5與R6所構成之電阻分壓器係耦接於輸出節點NODE5以及接地端之間,用以感測輸出節點NODE5上的輸出電壓並回授至接腳FB。該轉換器之誤差放大器,於接收接腳FB電壓及由DAC7所提供之參考電位後得到誤差信號,並根據該誤差信號產生電流;加法電路則將前開根據誤差信號產生之電流與平均電流相加並減去對應之電流信號,再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該調變器藉由其中的比較器,將加法電路輸出電流所產生的電壓與鋸齒波信號進行比較後輸出PWM信號,以調整對應之通道電流。
2.證據5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生PWM信號,係將由加法電路所輸入之電壓與鋸齒波信號作比較,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彼此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應認未揭露前揭請求項中「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技術特徵,不足證其不具新穎性;又證據5亦無就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記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5由加法電路將前開根據誤差信號產生之電流與平均電流相加,並減去對應之電流信號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並經由電阻、電容產生電壓提供給比較器之正輸入端,該脈衝寬度調變器將由加法電路輸出之電流所產生之電壓與鋸齒波信號進行比較後,輸出PWM信號,應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中「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之教示,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開未經揭露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增加平均通道電流的操作電路,使該電路更為複雜」,為其欲解決之問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之技術內容,仍無法避免或排除「平均通道電流的操作電路」,而並未解決其避免電路更為複雜之目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率認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據2有4個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應信號,及多個相當於系爭專利中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之PWM放大器,並藉該等PWM放大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及其一電流感測信號與4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值相減所得信號;而其一電流感測信號與4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值相減,與其一電流感測信號與所有電流感測信號分別相減後再取平均值,除表達形式外並無實質上差異。又透過適當選擇前開感測信號轉換比,即能將證據2補償器的增益常數設定為4,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中「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及第34項中「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等技術特徵。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率認證據2未揭露前開技術特徵,不足證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3之第一實施例有2個電流感測信號,與2個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並無平均各通道電流之電路,不可能先取平均值再作比較;其控制信號產生電路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其減法器於比較電流感測信號個數為2時,其一電流感測信號即為另一電流感測信號外的每一個,並能產生2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中「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以及第34項中「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等技術特徵。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率認證據3未揭露前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證據5係經由4個加法電路及4個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根據平均電流、誤差信號、鋸齒波信號及4個電流感測信號其一與其他每一個電流感測信號等進行比較,進而產生4個PWM信號,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中「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及第34項中「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等技術特徵。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率認證據5未揭露前開技術特徵,不足證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前條第2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有關發明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及同法第71條、第72條有關舉發之規定,可知發明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等之舉發,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係於92年10月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之「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電壓及多個通道電流,該裝置及方法為每一個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一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以產生一各自的PWM信號以調整對應的通道電流。除了比較轉換器輸出電壓與一參考信號以產生一誤差信號之外,該裝置及方法利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及對應的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或者,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鋸齒波信號及一由多輸入比較器導出的信號,該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該誤差信號。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9項,第1項、第7項、第14項、第21項、第29項、第31項、第34項及第37項皆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僅就第29項及第34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舉發證據為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證據2為90年5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295374A號「具有平衡電流的多相換流器」發明專利案;證據3為90年2月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的直流電源供應裝置」專利案;證據5為89年10月24日公告美國第6,137,274號「SWITCHING DC-TO-DC CONVERTERAND CONVERSION METHOD WITH CURRENT SHARING BETWEENPARALLELED CHANNELS」專利案。該等證據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敘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加以指摘,則尚難謂係屬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前述之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分述如下:1、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無法解決先前技術之電路「需要增加平均通道電流的操作電路故較為複雜」之技術問題,指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不備乙節。經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遭遇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主要為「每一個調變器26a、26b及26c,以對應的電流感測信號比較每一個非對應的信號,除此之外也比較誤差信號VEA及鋸齒波信號,以產生PWM信號PWM1、PWM2及PWM3。」及「參照圖七中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第j條通道的比較器50(j),其具有一負輸入503(j)用以接收信號VCS(j)的N-1倍及N個正輸入用以接收誤差信號VEA及除了第j條之外的電流感測信號。」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內容已明揭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之必要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4項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曲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之意義,主張該2請求項欠缺必要技術特徵,無法避免或排除該「平均通道電流的操作電路」,未解決技術問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無可取。
2、就上訴人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判決理由不備乙節,分述如下:①關於第29項部分:觀諸證據2圖2,可知證據2之PWM放大器68、70、72、74係比較正輸入端信號68a、70a、72a、74a(非誤差信號)與負輸入端之鋸齒波信號,得到輸出訊號PWM1至PWM4;而系爭專利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則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兩者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要件中之「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下稱甲要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且證據2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②關於第34項部分:證據2圖2係揭露PWM放大器68、70、72、74分別產生4個PWM信號PWM1至PWM4,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以PWM放大器68為例進行分析,PWM放大器68輸入端之差動信號為(68a-68b),68b為一鋸齒波信號,而68a=58b-58a,其中58b為誤差信號VE/A,而58a之信號ΔI1=G1×[ VISENSE1-(VISENSE1+VISENSE2+ VISENSE3+ VISENSE4)/4]。但證據2並未揭露該G1的增益為4,由上式並無法得出ΔI1=[(4-1)VISENSE1-(VISENSE2+ VISENSE3+ VISENSE4)],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要件中之「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下稱乙要件)之技術特徵。基此,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2說明書已指出該信號ΔI1表示轉換器通道18a之電流與轉換器通道電流的整體平均值之間的差值,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並無理由將G1的增益設定為4,故無法得出ΔI1=[(4-1)VISENSE1-(VISENSE2+ VISENSE3+VISENSE4)],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已就如上其得心證之理由敘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核無足採。
3、有關上訴人主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判決理由不備乙節,亦據原判決就下列各節詳予論述,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⑴首先,證據3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的直流電源供應裝置之專利。依據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圖2及其發明說明第〔0010〕段所載,可知該第一DC/DC轉換器11及第二DC/DC轉換器12係具有相同結構且並聯連接,均為單相之DC/DC轉換器,且2個單相之DC/DC轉換器並聯後,仍是單相DC/DC轉換器,而非2相DC/DC轉換器,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及第34項要件中「一種多(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技術特徵。其次,①關於第29項部分:證據3圖2揭露第一減法器25進行(V2-V1)運算並輸出第一失衡偵測值Va,第二減法器26進行(V1-V2)運算並輸出第二失衡偵測值Vb,第三減法器27進行(Ve-Va)運算並輸出第一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Ve1,第四減法器28進行(Ve-Vb)運算並輸出第二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Ve2,之後再經由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30(對應系爭專利之脈衝寬度調變器)分別比較第一、第二經校正輸出電壓控制信號Ve1、Ve2(非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Vt,以提供PWM脈衝至DC/DC轉換器11、12。而系爭專利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則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兩者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甲要件之技術特徵。②關於第34項部分: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差動信號不同。詳言之,證據3圖2、圖3及圖6已揭露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30產生2個PWM脈衝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以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為例進行分析結果,該電路29輸入端之差動信號為Vt-Ve1,而Ve1=Ve-Va,其中Va=V2-V1,故證據3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輸入端之差動信號為(Vt-Ve1)=Vt-(Ve-Va)=Vt-(Ve-(V2-V1))=(Vt+V2)-(Ve+V1)。其中Vt為一鋸齒波信號,Ve為誤差信號,V1、V2為第一、第二電流感測信號。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則載明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即乙要件)。比較二者可見證據3之差動信號與系爭專利乙要件所界定之差動信號,彼此產生方式之特徵各有不同,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乙要件之技術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再者,證據3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等,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之發明,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3於圖2中,已揭露在「N=2」情況下之技術特徵,亦即「產生N(2)個PWM信號(PWM1、PWM2),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云云。惟依證據3圖式2顯示兩個電流檢出器(相當於N=2)之情形觀之,此時由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後,產生了N(2)個PWM信號(即PWM1、PWM2);由前述之說明可知證據3之差動信號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差動信號產生方式不同,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乙要件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證據3之第一實施例不具有平均各通道電流之電路乙節,因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均不能改變上開認定,自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據原判決亦已敘明此旨。依據前開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無可採。
4、就上訴人主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第3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判決理由不備乙節,分述如下:①關於第29項部分:證據5圖1揭露一加法電路SUM1將電流gmI、k(Iavg)相加並減去I13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並經由電阻R11、RZ、電容C11產生電壓提供給比較器8之正輸入端,該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將加法電路SUM1輸出之電流所產生的電壓與鋸齒波信號RA1進行比較後,輸出PWM信號D1,其中gmI係根據該誤差信號EAOUT產生、電流Iavg為4通道之平均電流、電流I13係根據該電壓V1產生、k為常數。證據5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係將由電流(gmI+k(Iavg)-I13)×(由電阻R11、RZ、電容C11所形成之阻抗)所產生之電壓與鋸齒波信號RA1作比較;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兩者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相同,故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甲要件之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與證據5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既不相同,且證據5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等,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②關於第34項部分:證據5圖1揭露一加法電路SUM1將電流gmI、k(Iavg)相加並減去I13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並經由電阻R11、RZ、電容C11產生電壓提供給比較器8之正輸入端,該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將加法電路SUM1輸出之電流所產生的電壓與鋸齒波信號RA1進行比較後,輸出PWM信號D1。而證據5用以產生PWM信號之差動信號之公式則為:「電流(gmI+k(Iavg)-I13)×(由電阻R11、RZ、電容C11所形成之阻抗)-鋸齒波信號RA1」由上式可看出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差動信號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證據5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該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又證據5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該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等,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5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判決僅認定二者專利技術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不同,而未進一步說明二者專利技術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不同,原判決難謂理由已備云云。惟由證據5圖1及其專利說明可知,其脈衝寬度調變器之PWM1~PWM4等(即circuits 41~44等)之敘述如下:「the currentflowing from circuit 32 to circuit 42 is equal toequal to gmI+k( Iavg)-I23, the current flowingfrom circuit 33 to circuit 43 is equal to equal tocurrent gmI+k( Iavg)-I33, and the currentflowing from circuit 34 to circuit 44 is equal toequal to current gmI+k( Iavg)-I43.」(證據5第6列第49至53行參照)「In the same way, the comparatorwithin each of circuits 42,43, and 44 produces oneof " reset" pulse trains D2, D3, and D4 inresponse to a comparison of the corresponding oneof ramped voltages RA2, RA3, and RA4 with afeedback potential indicative of the correspondingone of currents gmI+k( Iavg)-I23, gmI+k( Iavg)-I33, and gmI+k( Iavg)-I43.」(證據5第7列第33至39行參照)可知證據5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係將「由電流(gmI+k(Iavg)-I13)×(由電阻R11、RZ、電容C11所形成之阻抗)」所產生之電壓與鋸齒波信號RA1做比較,亦即證據5係比較電流信號之平均值及另一電流信號;而系爭專利之每一脈衝寬度調變器係比較一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因此,兩案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均不同。故系爭專利為達成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其脈衝寬度調變器所比較之信號及信號數量核與證據5不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