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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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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張騰文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後變更為陳依財,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103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03/X393/5807號),申報價格CFR USD 300/TNE,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上或保藏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因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情事,被上訴人以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另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830/TNE核估完稅價格,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自泰國報運進口蒜酥,是以白色塑膠編織袋包裝,每袋42公斤,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財務經理兼外貿經理張榮偉所述以紙箱封裝每袋20公斤不同;且張榮偉就泰國出產商所使用之透明膠袋與鼎鑫公司所使用之透明膠袋並未認定為相同;再內包裝以透明膠袋及膠帶綁法,除非有證據足證乃鼎鑫公司之獨特方法,如何僅憑一般包裹方法即認定系爭貨物乃鼎鑫公司之產品。且倘如原判決所認將鼎鑫公司原每袋20公斤之紙箱封裝,改為每袋42公斤白色塑膠編織袋以逃避查緝,則豈會將原應黏貼在紙箱外之標籤撕下貼在白色塑膠編織袋之理,是原判決顯然理由矛盾且與常理有悖。(二)張榮偉陳稱其公司泰國客戶僅TRADER CENTRE LIMITE DPATNERSHFP公司,而被上訴人復無以舉證證明鼎鑫公司之泰國客戶,有無將產品流向上訴人交易對象之Dianyuan Trading (THailand) CO.LTD.或上述公司所稱系爭貨物來自BOONTIP FOOD PRODU CTS CO.LTD.,則鼎鑫公司之產品焉會存在於系爭貨物中,故BOONTIP FOOD PRODUCTS CO.LTD.指稱有遭故意栽贓之說,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設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非專精人士組成,然系爭2袋遭疑為大陸蒜酥,究否確係大陸蒜酥,並未經該委員會鑑定,僅以包裝上有大陸公司標籤即遽予推定屬大陸物品,容嫌率斷。另泰國外貿部(DEPARTMENT OF FORGIEN TRADE)乃泰國正式官方部門,既簽屬認證「產地證明文件」,即有其公信力,若有疑義,則應依職權透過我駐外單位向泰國外貿部詢明其證明系爭貨物原產於泰國之證據為何,而非逕認乃形式證明文件,欠缺實質證明力。(三)上訴人與BOONTIR FOODPRODUCTS CO.LTD.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不能謂無足供信賴之基礎,交易既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並未動搖,原審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賴基礎以判定上訴人應注意之程度,即謂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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