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判字50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的裁判准許訴訟救助,復經上訴審即本院指定陳郁婷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在案。又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既釋明本案依法適用上訴程序,則前開二裁判均已依法准許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規定,爰請本院依法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並依本院教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原律師陳郁婷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核其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為據,然查上揭准予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就該案件獲准扶助之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2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