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4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 律師
- 被上訴人
-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食用油脂製造業,明知業者郭烈成(現更名為郭盈志)所販售之原料油品為回收廚餘油,仍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購買約200噸,為所製售「全統香豬油」產品使用之原料,並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販售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9日高市衛食字第10337864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30日前將產品全面回收銷毀。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5,000萬元罰鍰部分。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上開向郭烈成購買原料豬油,進而製成全統香豬油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刑5,000萬元,原處分仍就前揭行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000萬元,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暨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刑罰優先原則有悖。㈡被上訴人從未欺瞞添加原料豬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為純豬油,且該油品經食品主管機關送驗結果完全符合國家管制標準;況被上訴人購買原料豬油之數量,僅占其當年度原料油品進貨約1成,進而製成全統香豬油販售,所獲利益只有38,056,640元,原處分逕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9款規定為據,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不但認事用法有誤,且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郭烈成購買原料豬油製成全統香豬油所涉刑事責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刑在案,然其僅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據,而未就同項第3款、第9款予以論斷,故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違前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萬元,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㈡郭烈成販售之原料豬油,經上訴人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酸價暨所含銅、鉻、鉛等重金屬成份均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為使豬油原料充足及降低成本,明知原料豬油屬劣質油品仍予購買,並以此為原料假冒混攙於正常豬油中,再予精煉製成全統香豬油,販售予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不僅罔顧民眾食品安全,亦使下游廠商無端受累,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5,0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罰一併裁處之適用。㈡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購買郭烈成所販售之原料豬油約200公噸,製售全統香豬油,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逕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9款暨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000萬元罰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刑事判決及原處分所評價之事實非「一行為」,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不察,僅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內容為據,卻未進一步說明其與原處分所憑違章行為間,如何該當前揭規定之「一行為」,顯有適用該規定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於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未生效前,依我國實務界往日見解,行政罰所處罰者,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其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刑罰所處罰者,為反社會、反道德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防衛社會及感化犯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當不發生從一重處斷或吸收之問題。但論其實際,應受行政罰與應受刑罰之行為,皆係違反秩序之行為,同樣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其有責性作為其構成要件,只是立法者出於政策之裁量,將其置於行政罰或刑罰領域而已,而非本於一定之法律原理。是自行政罰法施行後,採行政罰與刑罰之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二者僅屬於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犯的數個構成要件中,一個為行政罰,一為刑事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此因刑事罰為國家制裁中最重之制裁類型,且制裁之程序嚴謹,所以經刑事處罰者,就無須再經行政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以維人權之保障。但如有其他行政罰種類,鑒於與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性質不同,准予併罰,此亦經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以但書方式特別規定之。
㈡承此以論,我國行政罰上歷來就一行為不二罰最大爭議問題,就在於其行政罰處罰本質是否與刑罰相同,而導致行政罰之處罰究應以行政義務違反數來認定,或是依刑法上一行為認定不二罰或吸收理論來為處罰。易言之,如單獨從行政義務違反來論其可罰性時,那麼行為數認定就不那麼重要,反而是取決於行政法規中行政義務數目。不過,自從行政罰法生效後,既然採取行政罰與刑罰質同量差之立法政策,則行政罰上關於一行為之界定,即有援用刑法就行為理論所建立基準之必要。據此,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構成法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不得重複處罰,從一重處罰應為已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就此予以明文;至於一行為同時該當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時,即形成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科處刑罰即足以生儆戒作用,無庸再科處行政罰,乃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範,詳如前述。當然,此處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了「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刑法理論上關於行為數之討論,當可援用。
㈢第按,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違反上開各款義務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得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而違反其中第7款者,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並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是以,食品業者因販賣特定成份之產品同時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而應對之處罰之,即涉及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以及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競合。其行為如何評價界定數量,可循刑法之理論推演;而應如何予以對應處罰,則應從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規範定之。
㈣本件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回收廚餘油為原料而製造、販售「全統香豬油」之行為,已據原判決認定綦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為裁判之基礎﹔該等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亦屬無疑。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刑法上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理論,被上訴人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各該販賣行為所販賣之油品,同時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之情事,自屬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構成行政罰之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罰;其中,違反第7款部分,另該當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此部分與前揭構成行政罰部分,乃有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而被上訴人所犯行為時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業經刑事訴追,並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其販賣行為數,論以285罪,科以罰金1億2千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上開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行為,可認全數業經評價,並處刑事罰金刑,而無再科予同種類之行政罰鍰之餘地。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章事實,以其行為另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科以罰金刑,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無庸再科以行政罰,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之罰鍰之處分,當屬無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即有數個行為,因此認被上訴人關於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部分既未經刑事追訴,且另有行政義務之違反,應認屬另一行為,另科以行政罰云云,徵諸過往實務上曾以行政義務違反數來認定行為數之見解,雖非全然無據,但行政罰法施行後,既已於第26條揭示行政罰與刑事罰本質無異,僅有量差,且強調一行為不二罰,避免同一行為遭重複評價致加重其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之立法政策,行政機關應依此行政,法院亦應遵循該意旨而為裁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以一行為不二罰之理論撤銷原處分,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不當云云,實乃昧於行政罰法施行所宣示保障人權之意旨,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