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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4號

上訴人
鄭啟瑞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499,333元(銷售金額174,988,878元×6%=10,499,333元,四捨五入,下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被上訴人依通報及調查所得資料,另加計上訴人漏報本人利息及機會中獎所得8,869元,合計漏報所得計10,508,202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976,709元,所得淨額10,646,628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594,5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593,747元處1倍之罰鍰計3,593,74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應補稅額獲追減165,643元,罰鍰獲追減165,643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1289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4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8326號復查決定,並追減應補稅額165,643元,及撤銷罰鍰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然以上訴人銷售貨物給啟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瑞公司),卻以不實交易對象三資社之發票充進項憑證。其後改認定上訴人辦理社員共同運銷,借人頭分散一時貿易所得為由,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明顯推翻先前認定之課稅事實。本案課徵租稅要件事實,究屬「分散所得稅」事件,抑或「未辦營業登記」營業稅事件?被上訴人前後認定矛盾。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有釐清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實質調查。又被上訴人徒憑刑事法院不採之「社員戶籍明細表」,不經調查遽全盤照抄,製作「分散所得明細表」,充課稅唯一證據,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啟瑞公司與第4回收站站長既為同一人,則啟瑞公司是否真正向三資社購貨?啟瑞公司是否有實際付款給三資社?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應先予釐清,惟原審並未調查,判決書理由亦未載明與86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未違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個人)分散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所認定之課稅事實與被上訴人初始依據檢調機關資料,認定啟瑞公司取得三資社「不實發票」情況相符,明顯已不符「共同運銷」要件,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論處啟瑞公司違章,原判決何以認定係上訴人(個人)分散所得?課稅要件事實與適用法律明顯相互矛盾。(二)被上訴人就本案提出之唯一證據「三資社第4回收站95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係由調查局扣案證物「三資社IBM電腦中之資料轉錄製光碟」而來。而該證據具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自承明細表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要求重新提出證據,卻就錯誤明細表分析其中有違常理,並成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散所得之證據,甚至成為扣除溢繳稅款之計算依據,原判決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人頭既供利用者一人所使用,豈有供全體站長共同使用之理?原判決指稱三資社「任意篩選使用」,尤不合常理,該不合常態之論述,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謂有據。另原判決指稱每張發票均拆解成5萬元以下,再據以推測係分攤至各社員乙節,亦不合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三)檢察官以「各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為認定上訴人逃漏稅之依據,為刑事法院所不採,何以被上訴人依據刑事法院不採之「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製作「三資社第4回收站95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原判決仍採為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易情形」,原判決何以又認定「分散所得明細表」全屬人頭社員,並據以計算應扣除稅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號、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課徵租稅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忽而主張啟瑞公司取得三資社「不實發票」;忽又主張上訴人自行進貨,自行銷售,而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又僅提出「三資社第4回收站95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該表又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遽然作成判決,難謂適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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