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曾受理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已對該案當事人林玉壽之承受訴訟人林晉逸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99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利對林晉逸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需了解系爭案件進行之情形,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卷內文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3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且依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僅足認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林玉壽之繼承人林晉逸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無非欲知悉林晉逸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行,然上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係認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復林玉壽就其○○○○○○○○○市○○區○○段000○0○000○0○號(重測後為光仁段2966地號、中山段6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4年5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839526號函,係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務所辦理過程之陳述及其法律理由之說明,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而裁定駁回其請求,從而聲請人所欲知悉之資訊即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後續登記狀況如何,仍無從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自無准予閱覽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