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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洪振耀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蕙謙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 被上訴人
-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潘維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劉維琪變更為潘維大,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於民國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擔任副教授,其於97年間因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上訴人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行為,惟斟酌行為態樣及動機,未對上訴人作何具體的懲處。上訴人於100年間又涉及對學生性騷擾遭申請調查,輔大性平會認上訴人性騷擾成立,移送輔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上訴人性騷擾屬實,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下稱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於101年6月14日決議不予續聘,經教育部101年7月26日臺人㈡字第1010139534G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並自101年8月1日生效(下稱不續聘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其於101年8月1日離職時服務年資共計22年且年滿60歲,認符合自願退休要件,惟迄未領得退休金,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領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答覆:「此申請礙於現行法規,本會無法辦理……依條例規定,教職人員之退休……案件需由服務學校彙轉本會,本會始能受理。本會經已轉知貴校(輔大)人事單位協助辦理。」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輔大及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由該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事件(下稱民案)受理。於民案訴訟程序中,輔大以107年3月8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號函檢附上訴人填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年滿60歲)給與領受資料卡」彙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0日儲金業字第107000084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離職前未曾申請退休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僅能發還上訴人未領取之離職給與本息(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新臺幣〈下同〉394,075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未核定其退休金請領,於107年5月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其間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17日將民案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上訴人訴請輔大給付部分,民案於107年11月29日另以判決駁回),教育部復於107年11月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169057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上訴人乃追加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6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舊制部分2,107,000元」予上訴人的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係受中央 主管機關教育部委託,行使私立學校(下稱私校)教職員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審定的職權,被上訴人的審定結果係 就公法上具體之申請事件所為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 所定一般給付訴訟,須以給付請求權可直接行使為限。私校 教職員的退休案須經被上訴人審定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及 權利範圍始告特定,若未審定則否。本件上訴人退休金請求 權既未經被上訴人審定,則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的行政處分,是本件上訴 人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當。
㈡查上訴人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大,其於97年間因校園性騷 擾事件,經輔大性平會認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惟斟酌行為態樣及動機而未對上訴人作何具體的懲處。上訴人於100年間又涉及對學生性騷擾,輔大性平會認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嗣經輔大教評會於101年6月14日認上訴人性騷擾屬實而決議不予續聘,經教育部於101年7月26日作成不續聘處分。上訴人不服不續聘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依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育部95年7月27日台人㈡字第0950106356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有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而非第8款情事,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則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時已滿足自願退休要件,即得於離職前或離職後請領退休給與,依銓敘部93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91068號函釋,輔大或被上訴人無拒絕上訴人退休的權限等情,均不可採。
㈢私校退撫條例雖無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 稱公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教職員」定義之文義解釋,同條例第5條所定得申辦退休的申請主體即指「現任」教師,不包括前已 退休、資遣及因解聘、不續聘或自願等因素而離職的教師, 規範意旨相同,故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10 2694號函釋認已離職之私 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尚無違背法條文 義。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關於申辦自願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提出相關文件,經服務學校彙轉被上訴 人審定的規定,核與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僅限 現任教師始得申辦自願退休的意旨相符;其中關於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提出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因本件上訴人係離職前未曾申辦自願退休,而與本件無涉。次以在職教師申辦退休時,為設定其在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之消滅時效的起算及任職年資併計標準的基數內涵,須限定一時點作為標準,據以起算時效或決定基數內涵,此所以被上訴人對在職教師的退休申請,須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退休生效日的審定,原則上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尚非申請退休的教師所能任意主張。故因解聘、不續聘或自願等因素而離職的教師,因在職時未曾提出退休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即無退休生效日,無從據以起算上述消滅時效及決定基數內涵,自無法再申領退休金。至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的自願退休,係指教師尚未達同條例第16條應屆齡(強制)退休的年齡,得依意願,選擇繼續留校或轉任他校任教,或申辦自願退休等。倘教師在職時未曾申辦自願退休即離職,學校或被上訴人即無從認定其有無退休意願,自無可能主動為之申辦自願退休,亦無從為退休金的計算、審定。況上訴人任職年資如何採計、有無任職不同機構而須年資併計、新舊制就任職年資採認、基數內涵、有無限制退休事由等,均須經被上訴人核實審定,始有核算退休金的可能,意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的成立,是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為前提,自無可能未經退休審定即得申領退休金給與。則上訴人主張請領退休給與,不以向被上訴人聲請退休為必要,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條規定,以87年12月31(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40940022455號函釋,均表明私校編制內教師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而係依私校退撫條例辦理退休金請領事宜。至於私校退撫條例,在法制體例上係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制為規劃設計,尚無法與勞工相互類比,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本質上係屬工資,為勞工既得權利等情,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並無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的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尚無違法情形。至於訴願決定漏未斟酌上訴人106年3月6日的申請狀,逕以輔大107年3月8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號函僅載明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認上訴人沒有提出退休金申請,而為不受理決定等情,固有違誤,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而非同條項第8款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顯係錯誤將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以外之事由皆解釋為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之解釋方式已違背論理法則。又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並未規定是否得予退休之事項,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得退休之爭議,誤為適用此一不應適用之法規,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私校教職員只需在具備申請退休之資格時為現職人員,非行使申請退休時亦需具備。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何以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之主體僅限於「現任教師」,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逕認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與公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條第2項相同,卻未說明公立與私立學校性質不同如何類比,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審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第474號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㈠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時,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第1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校長或教師依第15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4項)第2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次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的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3項)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綜觀前揭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係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可知私校教職員提出退休申請,應具有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身分。所謂現職,係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而言。本件上訴人因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經不續聘處分確定,已不具有現職身分,嗣始為本件自願退休之申請,依前述規定自無從允准;至於101年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法律特別規定教師於「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情形下得辦理退休,與本件情形無關,因此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其得辦理退休云云,尚不足採。
㈡經查,上訴人於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大擔任副教授,於100年間涉及對學生性騷擾,輔大性平會認上訴人性騷擾成立,移送輔大教評會審議,認上訴人性騷擾屬實,於101年6月14日決議不予續聘,經教育部於101年7月26日作成不續聘處分。上訴人不服不續聘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嗣於不續聘處分確定後之106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審以上訴人於收受不續聘處分前未曾申請自願退休,迄至本件申請退休金時已不具備現職私校教師之身分,核與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未合,因而認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均已詳述其論理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既規定已死亡教職員之遺族亦得申請,可知教職員只需在具備申請退休之資格時為現職人員,非行使時亦需具備;另公私校性質不同,自不得將公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條第2項中有關現職之規定於本件適用等情,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及與本件無涉之遺族申請規定為主張,執以泛言指摘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離職前既不符合退休資格,當無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審究其是否曾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是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能認原判決有其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