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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林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玆經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OO區OO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所編定使用分區「商業區」內,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㈡嗣因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106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如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㈢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以107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1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的依據,該函於107年1月17日對上訴人送達。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01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然未獲回應。

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故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建物係位於83年、105年計畫案中街廓編號A6範圍內,依83年計畫案已載明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除仍維持與83年計畫案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用等規範外,僅再增列係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堪認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系爭建物經其作為住宅使用,及確有就系爭建物提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足見上訴人確有持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該持續使用行為顯與83年、105年計畫案規定之用途相違。

㈡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時係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該公司當時提供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說明書有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則明載「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本案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登載為依據。」未有任何標明可供住宅使用之文字,上訴人應得疑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相關使用限制之規定,進而予以查證確認,惟其未予確認,上訴人自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參以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系爭行政指導函表示系爭建物不准作住宅使用,其至遲收受該函時,即當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然上訴人卻續為住宅使用,難謂其無過失。上訴人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

㈢建商與仲介如何銷售系爭建物,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均非被上訴人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又「使用執照」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應行請領,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准許之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予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倘上訴人未閱覽該使用執照,其自無因使用執照而就何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者,房屋稅是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相關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上訴人不能執系爭建物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事,即得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

㈣被上訴人前查得系爭建物前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乃多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相關法律規定為行政指導、勘查及陳述意見,因上訴人均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率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暨參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並依相關法規裁罰,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違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至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是否已經發現建商未依規定建築,核屬建築主管機關是否有依法審核或建商有無在領得使用執照後再次施工之問題,此核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上訴人亦難以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㈤系爭建物自83年計畫案生效時起,即存在於商業區內(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嗣後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亦無變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9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使用,上述規定即有適用,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迄今仍持續為違法使用,則原處分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裁處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而於106年間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新舊法之變更,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規定之職權委任被上訴人行使,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新法對已終結之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違反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均無限制商業娛樂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至少包括住宅稅率及戶籍設立之認可等,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法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至新建止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故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有誠違信原則,原判決未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為判斷,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判別上訴人有無具備故意過失,應以「行為完成時」(即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則上訴人本件行為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另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㈣依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分別稱77年及82年分區管制規則),明文肯認商業區亦得為住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之客觀環境均係一般住宅之交易氛圍,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系爭都市計畫案對其所為之規制,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且被上訴人於83年計畫案所為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自於法有違。

六、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街廓編號A6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36.77平方公尺,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級距一且之前未曾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第1階段)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臺北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㈠規定:「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表1關於街廓編號A6部分列於「商業區」之「供一般商業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及㈢規定:「街廓編號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該府以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㈠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不准許住宅使用)及㈣規定:「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大彎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㈣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㈦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件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92及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上訴人亦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第94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四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77年及82年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前揭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容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判決未予適用77年及82年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存根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第8層用途標示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2日,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時起,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予以行政指導後之故意違規行為仍認定為過失行為,固容欠允洽,惟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責性並無影響。至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即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戶籍登記等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戶政機關均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上訴人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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