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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王盟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金泰段96-6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49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7800號函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8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被上訴人經審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係屬於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之83年計畫案「附圖
一、土地使用分區(北段)」A6街廓範圍內,依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明訂街廓編號A6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迄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105年11月9日公告92年計劃案、105年計畫案修訂管制要點部分規定,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上訴人自106年購買系爭建物時起,曾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此堪認其自購買系爭建物時起即移作住宅使用,明顯與前開都市計畫管制要點一、第㈢點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且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管制要點規定後,上訴人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令其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㈡依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適用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之83年計畫案及其管制要點規定,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早已明訂係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迄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105年11月9日公告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修訂管制要點之部分規定仍維持不變。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雖歷經多次修正,但該條文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同。至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而頒布「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範內容之修正。依此可見,本件並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其次,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僅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並未使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合法或正當化。再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其誤信建商、房仲廣告之結果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又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該等公文書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事務所、商業使用,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物權狀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供上訴人援引為前述信賴之依據。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非可採。㈢監察院關於「審計部查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管制情形,據報核有未能詳實掌握違規現況,違規處理機制仍未確定,稽查作業消極任事等情」乙案,於105年8月9日出具調查意見,依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行政責任上固有可議之處,然該區域長期違反都市計畫之違法持續性行為,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常態,因都市計畫為促進都市發展與國家進步的重要機制,除依循通盤檢討之機制作必要變更外,一經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都市計畫規範之限制,此乃達成計畫目的之重要基礎,斷非可容許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以求豁免其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否則都市計畫法制將蕩然無存,遑論計畫目的之達成。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多次發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資訊,應屬了解上訴人是否有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之必要方法,屬任意性調查,並無違反行政調查需遵守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要求。㈣上訴人雖主張對本件之違規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且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遵守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本件爭議肇因於臺北市政府之違法失職,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足以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上訴人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上訴人仍任意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改正使用狀態,在此逾1年半之期間內,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自應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且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其主張委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仍持續迄今,因該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尚未終了,自無處分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此主張亦無可採。㈤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是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商業區中第1種至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不論其過去與現在規範內容及方式如何,仍不妨礙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是系爭都市計畫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可採。其次,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範之目的在於早於都市計畫擬定實施前,為原有之合法建築物原則上均得繼續維持原來之使用,地方政府認有必要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時,例外始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惟與本件83年計畫案早於83年即發布,系爭建物嗣後於106年移作住宅使用之初即屬違法之情,二者迥不相同;又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第94條第2款規定乃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然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於106年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至上訴人另援引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個案,因與本件事實、背景時地,俱不盡相同,自難遽以允其比附援引作為主張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依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5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上開第85條規定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另於72年4月25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6條訂定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至100年7月22日則將名稱分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尚稱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上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於法相違云云,洵非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惟上訴人並未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以上,屬於級距1,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違規態樣,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所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長達多年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裁處作業原則係在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26日函(原審卷第89至91頁)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亦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再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